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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簡林彩華、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 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判 決對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已對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罪。  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 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 絕非如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所偽證稱由告訴人照顧 生病之簡文龍並同住,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 )、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中正東路房屋),反而證 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並 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報案證明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長孫,緣告訴人於101年11 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並居住 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中正 東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 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 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之情,更為 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 日,在中正東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中正東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 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 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 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 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 中正東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正東路房屋 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 為中正東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並有中正東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 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 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 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中正東路 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 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 做偽證,而指述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反而係由簡 文龍照顧同住之告訴人及簡其萬,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 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述,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 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二第81頁),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 痛、腸躁症等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 並無重大疾病,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事實上是 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 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固提出簡 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當初我父親是為了整理 房子而搬進去,101年12月前,我父母親就搬進去,告訴 人在房子整理弄好後才搬進去住,我與我太太是去年(11 0年)才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已與其 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中正東路 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 ,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 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 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 中正東路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 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 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 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 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無論告訴人 是否因受照顧或照顧簡文龍而與簡文龍共同居住於中正東 路房屋,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出租給聲請 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 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新事實與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 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 再審,附此說明。   ⒋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之證述係偽證,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 告偽證云云,並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言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 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 ,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 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24-202412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惟未檢附 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僅陳稱:聲請人因未發現簡林彩 華、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主張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如另紙 書狀所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 定,原判決對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 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依其聲請意旨,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聲再-524-20241120-1

司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德 陳怡如 上列被告與原告簡林彩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怡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 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 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 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 除土地公告現值,據此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 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 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二、本件原告簡林彩華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第一審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簡林彩華於第 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陳怡如於第二審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第 一審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簡嘉德應自 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於64年11月19日 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48年),層數2層,另有3樓增建( 無獨立出入口),1、2層面積合計94.14平方公尺,3樓增建 面積42.30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第一審卷第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見第一審卷第31頁)可稽。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30日以3 3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含3樓增建部分),並據此推估系爭 房屋於112年8月2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338萬元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11至23頁)可 參,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屋於113年間之交易價值 為300多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8頁),是本件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8萬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 稅現值為9萬9,200元,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188萬6, 736元(每平方公尺2萬7,600元/平方公尺×68.36平方公尺=1 88萬6,73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見第二審卷第15、25頁)可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 額之比例換算,應為16萬8,835元【338萬元×9萬9,200元/( 188萬6,736元+9萬9,200元)=16萬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835元。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萬8,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另上訴人應各自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依上開歷審裁 判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中被告簡嘉德已繳納其上訴第二 審之裁判費,而被告陳怡如部分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被告陳怡如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5 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23

ILDV-113-司他-3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簡嘉德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簡嘉德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及沒收(處有期徒刑6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 之依據暨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為承租人,應有優先購買權,且原審既 已認定上訴人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卻逕 予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將姓名填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 位處,此事實之認定自有矛盾,亦未於理由交代其認定之依 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以告訴人簡林彩華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與本案有關連性 ,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乃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是 否受監護宣告,及有無失智、不能自理生活之情狀,然原審 未為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述證言,皆受到證人即其女簡 莉婕及其子簡文欽所引導、詐騙,顯不可信,並已提出簡莉 婕投資失利及照護告訴人不當之證明。原審對該事證均未調 查,即逕認告訴人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與事實相符予 以採信,自有證據調査未盡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因未選 任辯護人且不諳法律及司法實務,致未能理解「證明力」與 「證據能力」之區別,原審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亦有違訴 訟照料義務。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郵局存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可知上 訴人及父親簡文龍於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曾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可證確有出資共同購買 系爭房屋之事實。 ㈤原判決於卷内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偽造系爭租賃 契約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故意 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所為認 定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然我 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 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尚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 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 料義務,應盡一定之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 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 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固未選任辯護人,然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日上訴原審之 理由狀內,已載明將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律師提醒 後,在告訴人房間內找到其蓋在其他文件上並與系爭租賃契 約上印文相同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足認 上訴人有相當之管道可向律師充分諮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得以行使完整之防禦權,況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既爭執告 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復未特予證明該警詢 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另關於告訴人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 所引導,而對簡莉婕及簡文欽之陳述則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 ,均係爭執證明力,然因上訴人並未釋明上揭各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其等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益徵原審於審理程序 ,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且完整之程序保障,使其就相關證人陳 述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可及時為對其有利之主張、防禦,尚 難認原審有何上訴意旨㈢所指未盡訴訟照料義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詞,並佐以系爭房屋 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告 訴人既已證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則更不 可能與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依上訴人自承訂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歷程,顯見告訴人或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 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簡文龍,但究無一併以相同條件出租與 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自認其為簡文龍之繼承人,縱告訴人未 同意無償出租,仍可代位繼承簡文龍之權利,始進而自行將 其個人姓名填載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 、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並用印,足認該契約之簽立並 未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已逾越告訴人僅與簡文龍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是其就此部分自屬無權製作,而為 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至上訴人辯稱簡文龍就系爭房屋亦有部 分出資並提出相處和樂之錄音檔、照片及影片等資料,與其 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客觀事實,然此等情事均無從證明 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限期且無償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等 旨;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 詳為指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告訴人及卷內各證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無欠缺補強證據,亦非僅憑告 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㈢、㈣、㈤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聲請調查告訴 人是否受監護宣告及已否失智等情狀,以釐清本案租賃關係 乙節,已說明依全案卷證資料,既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 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簡文龍是否就系爭房屋有所 出資、事後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經監護宣告等,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涉,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而 予駁回之旨。則上訴人犯行既已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並說 明何以不為其他無實益亦無必要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 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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