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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87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735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 ,19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其中新臺幣34,62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9,6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7元,並就 各期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 ,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 ,經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57533號函( 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8 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6576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系爭終止函第一次投 遞日即113年9月2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6,300元,而被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15,18 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原告使用費19, 777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7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適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 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二、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 仍不清償者」、「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 之效力」、「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 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 為送達生效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0200 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經原 告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原告復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等情,則有 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而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系爭 租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依約定以首次投遞日即分別1 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 第29頁)為送達生效日,是系爭終止函之送達生效日即為11 3年9月2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生終止之 效力,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 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 原告)接管並遷出戶籍」,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16,300元(含管理維護費1,200元);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逾 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 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9月2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 欠租金未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11 5,1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 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簽訂契約日 至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 「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 …(略)…、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 (略)…,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保證金32, 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300元×2個月=32,600元),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5,18 7元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82,587元(計算式:1 15,187元-32,600元=82,587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190元,為有理由。  1.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使用費19,777元(計算式:16,300×1.3×28÷30≒ 19,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 用費21,190元,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 並給付使用費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使用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10月 逾期未滿1個月 2% 21,190 使用費16,300×1.3=21,190 每月約定租金16,300元,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 113年9月 逾期未滿2個月 4% 1,087 43 19,777 租金(113年9月1日至9月2日):16,300×2÷30≒1,087 違約金:1,087×0.04≒43 使用費(113年9月3日至9月30日):16,300×1.3×28÷30≒19,777 113年8月 逾期未滿3個月 6% 16,300 978 16,300×0.06=978 113年7月 逾期未滿4個月 8% 16,300 1,304 16,300×0.08=1,304 113年6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0% 16,300 1,630 16,300×0.1=1,630 113年5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2% 16,300 1,956 16,300×0.12=1,956 113年4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4% 16,300 2,282 16,300×0.14=2,282 113年3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6% 16,300 2,608 16,300×0.16=2,60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8% 16,300 2,934 16,300×0.18=2,934 合計 115,187 13,735

2025-03-24

STEV-113-店原簡-22-202503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簡附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附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原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 號4樓之1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之 性質以觀,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 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 計算所得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 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 、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毋庸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14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2年9月20日,主建 物面積為52.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14.74平方公尺(3211.24×40/8712,小數點後第 3位4捨5入),共計76.92平方公尺,又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14層鋼筋混凝土造單價上 下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至6萬1900元間,依臺北市 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 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5%,依上說明,系爭房屋於11 3 年12月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64萬9511元【建物單 價(61900+495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1)〉×建物面積76.92】(元以下均 4捨5入,下同)。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房屋1年租金比例回推而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然此規定係劃定城市地方房租租金最高限額,實屬租賃關 係之規範,用以核定原告對於承租人訴請永久回復租賃物占 有之性質上非以租賃權為標的之請求,難謂適當。況此規定 之計算基準除建物外,尚包含土地之申報價格,能否憑之適 當反應系爭房屋起訴時價值,並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憑採,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902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系爭租約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228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第17 條第2項約定請求使用費4萬8618元,及自114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使用費8515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259元(0000000+1902 +228+486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8590元,應補繳933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簡-14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0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故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可認原告基此聲明所獲之利益 即為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值。次查,系爭房屋屬1層樓磚造 住宅、總面積為346.17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64 年12月11日,有第二類謄本可佐,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 爭房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前揭登記日期,本院即以該登記日 期作為完工日期為估算,則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 房屋計算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之時即112年3月間之建物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06,01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補-478-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簡瑟芳,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 173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0號0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2分之1)。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 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7日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 。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 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 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 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12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 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 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 下稱109年7月1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於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 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㈢期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 」中有關預拌(新拌)混凝土及硬固混凝土等相關疑義,經 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052號函復原告 除說明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及 第4條規定適用之建築物對象外,並說明被告係針對確有使 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行後續管制,故於訂定鑑定原則手冊 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及後 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做為參 考基準等語。原告復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5日、113年1 月2日、1月8日再次向被告函詢相同疑義,經被告以113年1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168號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回復內 容。  ㈣原告嗣於113年1月12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5日向被告 函詢相同疑義,經被告以113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0090 094號函(下稱113年2月6日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回復內容, 並說明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該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網站,原告若有疑問可至該處網站查詢及原告截至 113年1月30日止,已行文申請函詢逾30次,嚴重影響被告行 政效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原告所提之 陳情事由,因均已處理並回復,後續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 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81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5日向被告請 求解釋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例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至今並未訂定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為何將預 拌(新拌)混凝土之相關標準類推適用在硬固混凝土?被告 未提出相關法源及相關科學根據說明之。被告一再實問虛答 ,未針對原告詢問鑑定原則手冊的「相關法源」及「相關科 學根據」予以答覆,已有違法之嫌。系爭鑑定報告之根據之 一即為鑑定原則手冊,鑑定原則手冊是否有科學根據,為影 響原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行政訴訟之重要 因素之一,原告乃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主動公開。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2月6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提出「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 適用於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其科學根據為何?」之 相關文件予原告(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 」)。 四、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適用預拌混凝土相關之法源及科學 根據,有故意混淆及誤導之虞,經查被告針對其函詢事項共 計回有函文3份,無一不明確表述。自治條例適用限由民間 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 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且明釋該條例於86年訂定時援引之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 NS3090A2042國家標準作為參考基準。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提供之針對「硬固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規定訂定 發布時間,皆晚於臺北市政府前於86年8月25日(86)府法 三字第86062825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高氣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業於98年10月2日修正名稱後即自 治條例)及其後增訂之鑑定原則手冊,前揭規定係以民眾居 住及建物安全性作為優先考量,為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 安全疑慮之建築物且經鑑定程序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 築物進行有效管制而訂立,衡橥該自治條例等規定制定之時 空背景,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健局83年7月22日 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作 為參考基準,並無違誤。關於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等,皆已 公告於被告建管處官網,若有疑問可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前開事項均於被告函復內文中逐項回復 ,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混淆或誤導等事,是原告所述不實 。  ⒉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之請求等云云,觀被告歷 次回復函文內容,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 字眼,況依函復內容,無非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法律依據闡 明暨立法適用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 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應核屬觀念通知,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並非對於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 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且經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稱被告回復內容有「實問虛答」等云云,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函文中敘明: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法規及列管相關資料皆公告於本處官 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 〉〉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 係鼓勵原告利用政府資訊公開之官方網站專案區查詢歷年文 件,助以釐清原告相關疑義,從未有否准原告之申請之回復 等文義,是為明確告知原告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再次敘明 ;次查有關該自治條例及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 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基於制定前開 規範所需時,雖予此比附援引,惟尚無權質疑中央主管機關 當時所訂定之行政專業範疇,如案涉高度專業知識及經驗事 項,本即由該領域之眾專家學者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 以公共安全為最大考量之前提下,共同議成相關規範及數據 以供依循,在一般人無法提出反對該規範內所訂立之標準或 公式或數值之論據前,應對其可信度、確信性及專業性,自 當予以信服並尊重,是故原告指稱被告是為實虛問答等節, 初步判斷應係原告未能理解被告函文之文義,作出逾越該函 文字解釋範圍之主觀論斷,是毫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 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 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 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 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 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 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 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3年2月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 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其科學根據為何?」之相關文 件予原告(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等 情,原告應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 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 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新拌混凝土之 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之「科學根據為 何之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 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中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 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之科學根據為何之 文件。而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然觀被告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1 51至153頁)復略以:「……三、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 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 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及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 間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四、另查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之國家標準始訂於83年7月22日,本市84年1月24日於施工管 理階段開始予以控管。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供之「針 對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等規定訂定發布時間,皆晚於本 府於86年8月28日(86)府法三字第8606282500號訂定發布『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已於98年10 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五、考量高氯離子混凝土雖著時間增長,屋況恐每 況愈下,涉及公共安全問題,以民眾居住及建物安全性做為 優先考量,都發局係針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 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 行後續管制。故本局訂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 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 標準做為參考基準,敬請參處。六、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製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已公告於被告建管處 官網,若有疑問可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 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 」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 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 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定原則手冊與此法規相關之資 訊;況原告係請求鑑定原則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即 「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主 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根 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 必要。  3.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對上 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 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 其科學根據為何?)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 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 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113年2月6日函否准原告 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另原告自稱所提為 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304頁),實屬誤擇訴訟類型,縱 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1

TPBA-113-訴-5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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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游泉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佐(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0元,及自1 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2,890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1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嗣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本院卷第117頁),就第2項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3項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 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 ,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 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 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 之效力,故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尚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24,1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832元之違約金。  ㈢此外,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即12,220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2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 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5頁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18號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租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1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3483號函暨回執、113年2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8333號函暨回執、113年3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3842號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35、37至40、41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均有 理由:  ⒈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 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 ,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損 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0頁)。  ⒉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積欠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即4,832元【計算式如附件】,合計28,992元【計算式:24,160+4,832=28,992】,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 害賠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23條即明(本院卷第29頁)。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1.3倍即12,220元【計算式:9,4001.3=12,220】計算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8,992元、及自113年4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09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本院卷第125頁)。

2025-02-21

STEV-113-店原簡-16-20250221-2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29-8、 29-9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上訴人為開 發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 積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 2年5月30日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 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即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 其董事林敏雄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 用系爭建照為建築行為。上訴人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 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 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 ,參加人之建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遂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 回更審。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雖已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系爭建照起造人,但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 告中,並無敘及將上訴人因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取得之容 積利益一併拍賣之事實,且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 範圍,亦僅限於不動產本身及附麗於有效建照之獎勵容積,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利益,故參加人所取得者並不 及於容積移轉利益,上訴人對於先前移入容積因無法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進行利用,得再申請移入同一計畫區其他建築物 使用,應認為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起造人依建築法規定負有義務及責任, 起造人變更僅是建築法上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證明土地或建 物私法上權利存在,原審以上訴人因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 ,且因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已無權對系爭建照再行置喙, 即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不符,且進而認定上 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 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拍賣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查明拍定人並未經拍賣取得容 積移轉權及智慧財產權利,即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行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 剝奪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又原判決未釐清系爭建照與該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 53項記載的關聯性,率予認定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取得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79700號函(下 稱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的爭議之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確認前揭容積 移轉許可函為無效,而是確認系爭建照無效,如系爭建照無 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有容積移入權利,自難謂上訴人對 系爭建照毫無權利可言,原審未辨分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效力, 是在許可該建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興建建築物, 並非為證明或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 ;而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入容積 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此影響 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亦不會因此使得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上訴人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 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 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4-上-25-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797、798、799、806、807、808 、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 (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 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 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案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於112年10 月6日業已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 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 ;是系爭重建計畫案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原處分即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 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主 張受參加人詐欺,係以參加人送件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建 物平面圖與雙方先前商談者不同之情為據,原告就此另於11 2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2第191頁)。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既為本件前提事實,勢 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2-19

TPBA-113-訴-302-20250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第3頁計算書關於「8,69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9,6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3-北簡-7288-2025021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王藝庭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號建物( 領有65使字第194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0樓(即同 區○○段○小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代理 人陳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 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原告所欲申請補註範圍,在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 法定空地,又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 桿扶手,與内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 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内政部1 00年8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下稱内政部100 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603號 函釋(下稱内政部106年7月4日函)等意旨不符,乃以112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⒈系爭建物係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内政部83年9月22日台( 83)内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内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 旨,陽臺並無「計入建築面積」、「設置欄桿扶手」等要件 ,系爭申請應符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之要件。  ⒉綜合行為時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皆認陽臺等突出建築物外牆,係屬上 揭「建築面積」名詞定義以外之規劃面積,其物理型態係附 加於建築面積以外之合法部分。故應認為有關陽臺僅有「每 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之面積 限制。 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台。」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 地板」為要件,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 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 ㈡原告同時擁有系爭建物1樓及6樓,2樓以上樓層,均已完成陽 臺補登,而2樓以上陽臺因結構安全,有連結樓地板建造之 必要,1樓構造上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無同時建造連結樓 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 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 不符合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5日申請書,作成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 ,係置於地面層、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上方 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含人工地盤)亦未達1.2公尺,該平臺未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樓地板。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及106年7月4日函 ,依法不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並無違誤。從建造執照卷內「 剖面詳圖」中,未有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 從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中,更未見有平臺之構造,均 不合於「平臺」及「陽臺」要件,足見建築師設計之時對於 系爭建物1樓欲補註陽臺之處並無陽臺之規劃。系爭建物並 無「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亦無設置欄桿扶手,不 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㈡2層建物未計入建築面積,直上方有遮蓋物、有設置欄桿扶手 ,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 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故依法得註記為陽臺;6樓 同意補登是因為符合法規,離地有超過1.2公尺,有設欄桿 扶手,上面有遮蔽,才會准予補登,被告未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內政 部106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8年7 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 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 為:本件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原處分以系爭 申請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0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 」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 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97條(92年6月5日修正前)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11月17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及第19款(即63年2月15 日修正)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 、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 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 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 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 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 陽臺等部份之面積。……。」「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 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臺。……。」「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第38條 第1項(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 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 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 .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原告申請 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 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 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 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 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 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 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 ,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 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故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 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參照內 政部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 「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自無 可採。 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 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系爭申請補註「陽臺」位於1樓,係置於地面層,依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所示,1 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而2、5、6 層平面圖有陽臺之註 記,另依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4頁),1樓建築物面積 為275.56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之位置,未計入建築面積、 屬法定空地範圍面積部分,且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原 處分卷第38至39頁、第41、43頁)直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 設置欄桿扶手,竣工照片所示「空地」及「正面西側1樓空 地」,建物1樓前方左右側為平整之空地則未有平臺之構造 ,另「防火照片」亦可見1樓後方僅以不同材質鋪設地面以 示與防火巷作區隔,並未見有填高之平臺。又依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卷所附陽臺「剖面詳圖」(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 可見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 樓地板連接之平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 卷第83至87頁),比較系爭建物106年、109年、112年街景 照片,7-1號1樓前方自始未有平臺之構造,而7號1樓前方雖 有填高的平臺,但平臺之材質明顯可見自木板材質轉變為水 泥材質,均足見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 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顯不符合「陽臺」 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既在同建物2樓相同位置,有 預留陽臺空間,自得申請補登陽臺,自無可採,原處分據以 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1樓,構造上並非如2樓以上有結構安全 性疑慮,並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 ,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 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然查, 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 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 已如前述,則其興建主要為建築之初設計施工考量其必要性 ,樓層區別並非惟一設計考量。況依前述内政部100年8月24 日令,針對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說明:「…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 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以 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 工地盤)未達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 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等語。上 開令釋說明部分,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參酌, 而相關令釋既已就陽臺設置於地面層區分平臺高度及是否屬 於法定空地等而為標示,自非無針對設置於1樓之陽臺,依 其設置情形為不同處理,原告徒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1樓未 符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要件否准系爭申請, 即主張相關規定未符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為前開聲明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6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劉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771元(計算式:7,930元×98%=7,7 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2

TPDV-113-司聲-166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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