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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 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 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 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 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 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 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 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 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 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 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 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 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 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 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 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 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 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 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 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 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 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 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 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 、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 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 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 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 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 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 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 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 、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 (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 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 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 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 ;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 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 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 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 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 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 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 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 」;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 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 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 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 ;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 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 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 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 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 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 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 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 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 ,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 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 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 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 ,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 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 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 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 :「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 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 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 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 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 ,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 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 ,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 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 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 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 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 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 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 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 、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 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 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 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 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 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 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 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 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 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 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 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 ,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 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 ○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 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 ,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 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 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 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 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 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 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 ○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 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 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 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 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 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 ○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 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 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 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 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 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 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 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 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 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 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 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 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 」;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 「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 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 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 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 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 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 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 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 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 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 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 、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 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 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 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 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 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 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 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 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 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 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 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 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 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 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 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 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 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 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 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 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 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 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 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 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 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 ,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 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 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 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 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 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 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 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 ,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 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 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 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 ○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 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 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 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 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 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 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 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 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 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 、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 ,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 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 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 ○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 ,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 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 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 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 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 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 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 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 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 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 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 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 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 ,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 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 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 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 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 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 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 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 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 ,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 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 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 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 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 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 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 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 。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 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 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 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 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 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 ,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 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 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 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 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 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 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 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 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 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 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 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 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 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 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 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 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 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 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 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 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上更一-1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王偉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歐長昇、林美玲夫妻(下逕稱姓 名,合稱歐長昇等2人)為多年鄰居及朋友,其等於民國105 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借調需求,拜託被上訴人以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借予歐長昇等2人,其 等會替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息以為清償。嗣於110年3月初, 林美玲以當初房貸似乎有問題,要與銀行確認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林美玲於數日後亦稱確認無誤,而將 上開物品返還。惟數月後被上訴人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發現系爭房地經上訴人以清償 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行查證後,方知有人冒 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偽簽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再偽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遭第三人冒名向 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及 給付票款之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參予分配之權利等語 。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2日作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4之執行 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新臺幣500元、次序8之抵押 債權新臺幣92萬5,019元,均應予剔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秀珠於110年3月初致電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急需資金,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同意貸予80萬元。兩造與葉秀珠、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鄭永 進於110年3月3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被上訴人除出示系爭房地權狀與身分證外,並有提出 具公示效力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經鄭永進核對無誤後,鄭永 進始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亦當場在系爭 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予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 人之板信銀行帳戶,由上訴人匯入借款,是被上訴人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亦為真正。如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賴德宏」之簽名均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然簽名旁邊既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依 民法第3條規定,其效力與簽名相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5 日將8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與系爭抵押權均已成立生效。倘系爭抵押權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屬無權處分而設定,則因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及印 鑑證明之公示效力,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先前 對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61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准許,並送達被上 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提起抗告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借款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章與印 鑑證明等具有公示外觀之資料予他人,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 賴,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使被上訴人仍負債務人之責任,其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0年3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終結,上訴人陳明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同一,並 陳報尚未受償之債權計有:本金80萬元、111年5月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1年5月14日起至1 11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法院則作成 系爭分配表,分配上訴人94萬8,343元(即次序4之執行費2 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 019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偽簽系爭本票 、系爭契約書,及偽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至50頁、53頁至54頁),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系爭契約書第10條後方簽名處及 「立約人(甲方)」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賴德宏」簽名,及系爭本票之抬 頭(即記載「本票」文字處)、發票人欄上之指紋捺印,實 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2枚,與 所附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簽名旁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 相符者;另送鑑爭議文件之「賴德宏」筆跡,與參考文件上 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1126027780號、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42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5頁、251頁至253 頁),顯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賴德宏」簽名及指紋捺印,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即不 得以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逕論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⒉另依證人鄭永進於原審證稱:伊是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的地政士,是上訴人委託伊處理的,當天我們直接約在新莊 地政碰面,到場的有「賴德宏」、上訴人,還有一不知名女 子陪同「賴德宏」,伊是以身分證上的照片確認、核對「賴 德宏」的人別,對其長相沒有特殊印象,也沒印象「賴德宏 」長相與身分證上照片有落差,當天「賴德宏」全程參與, 整個過程大約60至90分鐘之間,系爭抵押權申登資料等都是 「賴德宏」親自簽署,伊有特別指出要簽名的地方,印鑑證 明是「賴德宏」親自交給伊,還有權狀正本,印象中上訴人 也有請「賴德宏」簽借據,本票部分伊沒有注意,這些是他 們雙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雖可見11 0年3月3日當天有一自稱「賴德宏」之人在新莊地政簽立系 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亦於當日簽立,僅係考量設定抵押之程序時間,故記載簽 發日期為110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上開鑑定 結果所示簽名、指紋與被上訴人本人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 定該「賴德宏」實係持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 狀正本,而偽稱為被上訴人本人者,並佐以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上「收件日期: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24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宇強國 際有限公司,平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晚間6時30分,其於110 年3月間無請假、曠工等缺勤紀錄,而領有全勤獎金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5頁、第213頁)不符,益證該「賴德 宏」非被上訴人無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不能利用上 班空閒時間,或公司通融下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相關手續云云 ,然此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上開簽名、指紋之鑑定結 果有違,尚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歐長昇等2人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林美玲在 該案偵查時供稱:伊105年間曾跟歐長昇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貸得款項借給伊跟 歐長昇,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當時先把系爭房地登記 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才能向銀行貸款,過了2年之後再登 記回來,之後110年3月間伊找理由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這 件事需要申請印鑑證明,伊跟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權狀,被 上訴人叫伊幫他寫一寫蓋章,伊拿被上訴人的證件是為伊房 屋二胎做保證,要向葉小姐(即訴外人葉秀珠,下同)介紹 的金主即上訴人借錢,這件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所以伊將 被上訴人的證件拿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忙轉給上訴人看, 後來伊才知道房屋被設定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到 場,伊不知道設定時到場自稱「賴德宏」的人是誰,因為伊 是把證件交給葉小姐,她跟伊說不要跟金主見面,之後是葉 小姐自己去辦設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8號卷第2頁反面至3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林美玲要 求,而將印章、證件交由林美玲辦理其所述事宜,但對系爭 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林美玲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該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35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傳拘未到而 發布通緝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本院限閱卷),衡情倘被上訴 人雖未親自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或捺指印,然對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之 事均屬知悉,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立相關文件,林美玲實 無供稱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自陷於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均不知情,其並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使用自己身分處理相關事務。  ⒋綜上,應可認定110年3月3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同時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應非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該人逕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或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遭人冒名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難以系爭契約書之簽 立,及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節,論斷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冒名並盜蓋印 章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印被 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應與本人簽名效力無異,系爭契約書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交付具 公示效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件予他人 ,有以自己行為概括授權他人之外觀,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借貸債務人責任云云。然查 :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揭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 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 。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 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多數,故其例外,自 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 為由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 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 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 名無異。」,核其規範意旨在於考量立法當時教育尚未普及 ,倘有以訂立書面而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不必親自書寫, 僅需簽名或蓋章於上,以表明書面文字即為本人之意思,自 須以該簽名或蓋章為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為前提,而系爭契 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盜 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即不得逕以系爭 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被上訴人印章,而 認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已成立生效。  ⒉再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 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 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 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 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謂「 賴德宏」係假冒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偽稱其為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如前所述,則上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係屬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並非以他人代理人 名義為之,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他人,冒名者應自負其責, 與代理行為並不相同,是該「賴德宏」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甚明,更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 人雖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交由林美玲, 然其交付目的原在於辦理林美玲所稱房地原有借款之特定事 項,則本件借款、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自不在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範圍內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信該「賴德宏」有代理權 之表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又自風險分配之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 印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他人後,已難控制使用範圍, 或是否遭他人冒名使用,反之上訴人仍可透過相當查證方式 (例如核對身分證等),確認該自稱「賴德宏」之人是否為 被上訴人本人,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查證之責乃屬二事,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由被上 訴人負借款人責任云云,即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屬單 純之沉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何承認借 款債務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其符合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云云,惟按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乃係規範登 記權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但第三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 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顯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同,自不得由上訴人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仍應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始有取得實行抵押權後受分配之法律上地位,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已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亦無從基於 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有系爭房地執行款之分配甚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債權參與分配。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94萬8,343元 (即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元、次 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萬2,824元、次序6之程序費500 元、次序8之抵押債權92萬5,019元之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其他約定事項 賴德宏 新臺幣80萬元 110年3月5日 (未載)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附表二 登記日期:110年3月4日 權利人:王偉青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借貸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其他各項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3月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德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賴德宏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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