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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紀伯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豐禾公司)接洽之客戶係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大額不 明款項之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潘 聖文等人(余季淳、潘聖文等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帳戶,再以向豐禾公 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紀伯墿申請 設立之豐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後,由紀伯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由紀伯墿臨櫃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再轉匯至戴睿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由戴睿臨櫃提領現金(戴睿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紀伯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26頁至第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帳戶;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豐禾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戴睿申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豐禾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 公司之老闆及金主為訴外人余季淳;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 控制現場虛擬貨幣、確認客戶款項有無入公司金融帳戶、確 認款項後向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發送虛擬貨幣至客 戶指定地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 款項,係豐禾公司客戶李妗陵、葉順和向公司購買泰達幣之 用,我有使用個人電子錢包匯出泰達幣至李妗陵、葉順和指 定錢包;我向李妗陵交易後,係為支付豐禾公司員工薪水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款 ;我向葉順和交易後,係因向豐禾公司虛擬貨幣供應商即同 案被告戴睿購買虛擬貨幣,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 至戴睿申設帳戶,均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確以系爭豐 禾公司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9-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宜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他卷第11-14頁),並 有告訴人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211頁)、李 妗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 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3-36頁)、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 第37-39頁)、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暨銀行提款 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五卷第41-45頁;第325-326頁 )、民國111年10月5日紀伯墿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65 -66頁)、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317頁)、葉順和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 人資料(警五卷第319-321頁)及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 33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 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 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 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 害人。故依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 宜煒匯入詐欺款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轉出,縱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層級帳 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額 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為上開提領及轉匯 行為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轉匯告訴人張宜煒 之款項,併此敘明。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豐禾公司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宜煒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自其所有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提領 、轉匯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妗陵、葉順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為合法幣商,並與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均進行真正泰達幣交易,並提出與LINE暱稱豐 禾公司以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 3-485頁)。惟查: (一)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徵之被告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賺取價差,其會以當 下交易所幣值之1%至1.5%向虛擬貨幣供貨商購入,再以高於 交易所幣值1%至1.5%之價格轉售其他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4 2-643頁),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 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之1%至1.5%之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本有可疑。 (二)被告所辯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亦為虛假虛擬貨 幣交易:   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形式上雖呈現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之人有向被告詢價、被告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 、其等告知已匯款、其等告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及被告匯出 泰達幣記錄、其等回送購買契約、被告拍攝發票之過程(本 院卷第443-485頁)。然細譯上開交易經過: 1、被告與李妗陵間交易,係LINE暱稱「李妗陵」要求被告將購 買之泰達幣匯至「TUix3Haq8fKz9 TQVW11hapKxLETvtXwGvZ 」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前揭對話可參(本院卷第455頁)。 查「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係訴外人 潘聖文申設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有潘聖文「火幣」虛 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USDT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53頁。原附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卷附警一 卷三P31-37頁)。而潘聖文實係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招募 及管理員工,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1頁)。是被 告與李妗陵間交易,李妗陵要求被告將向豐禾公司購入泰達 幣,再匯至豐禾公司員工申設帳戶,其等交易之泰達幣實際 僅在豐禾公司內流轉,此筆交易實難認係真實之交易。被告 對此亦無從解釋,僅稱:我就是複製客戶指定地址打幣過去 ,實際是何人的錢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2頁)。可 見被告與LINE暱稱「李妗陵」間交易,實非真正之交易。 2、又觀之被告與葉順和間交易,LINE暱稱「葉順和」於111年1 1月14日10時52分向被告詢價時,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回覆 「目前32.44元」,暱稱「葉順和」之人於同日11時13分至1 5時22分回覆要購買80萬元、再購買30萬元、再購買10萬元 ,並告知已匯款等語,被告回覆「收到了」後,被告於同日 16時14分傳送「交易0000000元,目前價位32.61元,36798. 52顆。麻煩您合約重傳。最近起伏較大」之內容,然暱稱「 葉順和」之人全然未回覆是否同意以高出原約定價格購買, 被告即於同日16時15分傳送已匯出36798.52顆泰達幣之交易 記錄,暱稱「葉順和」嗣亦旋即回傳合約,有該對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471-477頁)。是此筆交易實係由被告單方決 定「葉順和」購買價格之情形,與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 應非真實之交易。 3、此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 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 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 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 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 及之風險。惟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係待確認客戶匯入款項 後,才再跟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客戶指定地址,本 件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交易也是等語(本院卷第641-642頁 ),可見被告係待所謂之客戶詢價且匯款後,才著手向所謂 的供應商購入虛擬貨幣,此與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故需 即時交易之特徵,實有相違。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 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 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 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 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 案被告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643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 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 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 「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 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 云云,實非合理。 4、是以,本案被告指稱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以及 被告所辯豐禾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 、貨幣選擇等,均存在上述顯與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堪認被 告所陳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 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抗辯其為合法虛 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正常從事泰達幣交易云云, 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並非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 易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且徵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偵查程序自陳:余季淳開會時有向 賣幣給我們的幣商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 給我,他們接受我轉帳的帳戶會有圈存及警示帳戶的風險, 他有跟這些幣商講過,我們的客戶是網路來的,錢的來源不 清楚,有可能是詐騙的,所以有這些風險;我買虛擬貨幣是 以成本多1%跟其他幣商買,我也覺得我墊高2、3倍變4、5倍 再賣給別人不合理,但余季淳說反正買賣你情我願,我知道 客戶是他找來,我也不會去詢問這種問題等語,有該筆錄附 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701頁)。被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余季淳 指導我成立,我曾經詢問余季淳客戶來源為何,余季淳稱客 戶是資金盤跟娛樂城的款項,因為我不會接觸客戶,叫我不 要去管。余季淳跟我說如果員工有被警示,就提供客戶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教員工這樣去做解釋,他說這樣叫跑流 程,余季淳請我持續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余季淳 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沒 有找等語,亦有該則筆錄在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1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均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638-639頁)。由是可見,被告在余季淳開會討論過 程中,已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客戶持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 。且依據被告自陳情節,豐禾公司之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對象係持有龐大金流者,並非 單純一般個人幣商;又被告雖辯稱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然從余季淳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帳戶遭警示、員工是犧牲品 一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可預見豐禾公司交易客戶之款項來 源,並非正當,才可能導致豐禾公司收款員工帳戶頻頻遭到 警示,而需處理或持續尋覓新的員工收款帳戶;另豐禾公司 更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行情4倍至5倍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亦自陳其認為該交易確實不合理。故被告預見豐禾公 司之客戶之特徵,係持有龐大金流、款項來源非正當之人, 又願以顯不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豐禾公司進行所謂虛擬貨 幣交易。而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 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 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 ,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為大學畢業,曾於精密機械公司任職,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44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上述豐禾公司客戶之特徵,與被 告所能認識前述詐欺集團詐得來源非正當之大筆款項後,常 將詐欺贓款以提出、移轉他處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 核及監理之特徵,實屬相符。益見被告對於豐禾公司進行交 易之客戶,有高度可能為詐欺之非法款項一事,確實有所預 見。 (二)此外,觀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向情形,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5萬 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 以大筆金額83萬9,000元轉往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同筆轉往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並於 同日上午11時26分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1 月14日12時47分許至13時許陸續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25萬元至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 爭豐禾公司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6時31分、翌日即111年1 1月15日11時4分至12時13分再匯款10萬元、11萬1,453元、3 6萬元至第四層帳戶,並經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1月15日15 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 36萬元、77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均有前揭各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 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經被告完成提款,或於同日及 翌日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 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 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 模式一致,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款 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 理。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行為,係為給付員工 薪水;為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係為向上游幣商戴睿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偵五卷第12頁、第16頁)。惟查,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徵之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移動時程,該 筆款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往系爭豐禾公司帳 戶後,隨即由被告於6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6分以現金提 領其中50萬元,款項提領速度甚為快速,殊難想像單純發放 薪水,有何需要於匯入後旋即提款。且衡諸被告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陳稱:豐禾公司係由 余季淳擔任大老闆,我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金融機構轉 帳,及將獲利轉回去給余季淳;豐禾公司賺的錢沒有分,都 是余季淳的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4頁),被告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應係轉回予余季淳,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正常供發放薪資使用。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為,同案被告戴睿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自系爭豐禾 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一情,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案件偵查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由余季淳指導買幣, 開會時余季淳跟他們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 幣給我們,幣商一開始是不知情,但後來大家或多或少都知 道,豐禾做幾個月就發現問題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 701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案(本 院卷第638-639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買幣之對象 ,亦存在非正當之情形,被告抗辯其款項匯出係基於買幣之 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上,被告既非合法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經手之虛擬 貨幣交易亦非真實,被告主觀又可預見其以豐禾公司經手、 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卻 仍執意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以及時提領或將款項匯予非正當幣商之方式,遮斷此2筆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當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據被告自陳豐禾公司除其以 外,尚有老闆余季淳、員工潘聖文等人,且被告主觀亦預見 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顯見被告對於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 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係出於直接故 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公訴意 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加總),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成員余季 淳、潘聖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張宜煒雖為多次款項交付,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告 訴人張宜煒匯入款項亦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 、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張宜煒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以提領及轉匯方式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告訴人張宜 煒之詐欺贓款,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宜煒分別受有2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之損害,損 害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7-297頁),素 行尚可;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軍職及任職精密 機械公司及油漆行,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4頁)。經斟酌上 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金額加總亦僅30萬元, 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涉 洗錢財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睿提領後,當已層層上繳,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戴睿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李妗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文紹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持第三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3-金訴-223-202502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泰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報酬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 月15日前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約定 周泰宇可得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金額之千分之5為報酬。 而陳建宗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 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泰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 司大小章交付陳建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合作意向書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 路上跟別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相信他們,主觀上不知道 是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 2年3月在火幣網上認識陳建宗,陳建宗告知可教被告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才以之前成立之溥辰公司與陳建宗之廣駿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溥辰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約時有看過在 場人使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且看到陳建宗會做實名認證、 防制洗錢告知,確信無任何不法行為、無未必故意。又告訴 人江光弘於112年2月15日起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於同年 3月15日才簽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 ,被告本身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詐欺騙走帳戶,亦為被害 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陳建宗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 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 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 詢時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亦 證述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領款41萬元交付不詳幣商等 情,並有上開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宗提款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 時間一覽表、陽信銀行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2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登入IP位置一覽表、廣駿公司與溥辰公司112年3 月15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辯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 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  1.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前 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 建宗等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 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建宗聯繫、簽約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溥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30、155頁)。而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 14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詐欺贓款層層轉入之帳戶,並 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陳建宗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云云,要無可 採。  2.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乙節,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雖證稱:廣駿公司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在火幣及各大交易所平台PO廣告讓客戶來買虛 擬貨幣,購買人要持身分證、交易帳戶等進行實名認證,我 們會做洗錢防制、保證資金來源宣導,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 告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 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 認證,我有和被告簽合作意向書,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們跟客 戶進行交易。我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分以本案帳戶提領41 萬元是莊立群跟我們買泰達幣的錢,是莊立群跟我聯絡買幣 ,由我提款,我們跟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莊立群,莊立群112 年3月3日已經有進行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41- 145頁)。被告並提出「立群」之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溥辰 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莊立群身分證件及其陽信銀行帳戶 照片、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41頁 )。惟泰達幣於諸多本土及國外交易所均可自由買賣交易, 且更具履約保障機制,以證人陳建宗所證其與莊立群交易泰 達幣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陳建宗等人去買幣後再轉幣給 莊立群云云,對於已給付大額價金之買家顯無任何保障,況 依證人陳建宗所證買家甚至需給付高達3%之手續費云云(本 院卷第145頁),則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為理性投資人所會選擇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建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確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由上開各帳戶 層層轉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要無疑義,陳建宗 領款本身已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況且,陳建宗因 涉及多起由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 匯入與廣駿公司配合之帳戶,再以泰達幣轉入特定錢包方式 之加重詐欺、洗錢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469頁),則其所證以本案帳 戶提領41萬元係莊立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入之貨款等節,已 難逕信。此外,依證人陳建宗於另案警偵訊時證稱:紀伯墿 向我解釋先前客戶都是故意來騙,因為豐禾公司已經不能再 使用,所以紀伯墿找我以我名義成立廣駿公司,用以繼續交 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與豐禾公司成員都一樣。有我、紀伯 墿、施郁晟、莊志偉、潘聖文。廣駿公司買幣跟賣幣、在交 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潘聖 文有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88、399、428頁);而經員警 於另案清查相關買幣之對話紀錄、使用錢包交易情形,「立 群」即莊立群於112年1月11日曾使用「潘聖文」火幣錢包買 幣、於112年3月13、14、27日又分別使用不同錢包買幣,而 「Chi Chi」即張琪、「丞丞」即廖建丞於111年10月26日同 一日亦使用相同之「潘聖文」火幣錢包向豐禾公司買幣,有 另案之整理圖表為證(含「立群」、「Chi Chi」、「丞丞」 等人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本院卷第171、172、175、176頁 ),可見莊立群等人實為與陳建宗、廣駿公司等詐欺集團配 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際上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僅 係佯以有進行實名認證、欲買賣虛擬貨幣、製作不實對話紀 錄、相關金流幣流等,以掩飾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而相關款項金額轉匯至何帳戶及使用何錢包交易,實係由陳 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 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 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以提供報 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 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 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 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 之結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並曾有出資設立溥辰公司從商之經驗,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1 54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  4.又由莊立群陽信銀行帳戶所轉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並非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證人陳建 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要來跟我學習做虛 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 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們是在咖 啡廳教學,被告沒有去過我公司,我們有簽合作意向書,根 據合作意向書他要把銀行存摺提供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 我們在教學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還有我的會計,我們3個 一起教他。我是和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前1、2個禮拜用電 話連繫約時間他下來高雄。因為被告在北部不方便,如果簿 子在他那邊,他又要領錢,而且他臺北這邊沒有幣商,他下 來只學了3天,臺北那邊我有叫他回臺北要自己慢慢開發自 己幣商,他就能獨立操作了,因為還需要一段時間,經過他 同意就先使用他帳戶交易,客人是由我們PO廣告來的。貨款 如果進到被告帳戶,被告可以獲得貨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 。我和莊立群聯絡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41萬元也是我 去提領,我們拿去跟幣商買幣,我再把幣打給莊立群,就莊 立群這筆交易,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 卷第131-133、136-138、142、143、146、147頁)。參以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宗約一個禮拜,就南 下高雄把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宗,我就 只有在高雄那3天見過陳建宗,在那之後本案帳戶都不是我 在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也 有看過流程,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獲利、我也沒有虛擬 貨幣專業知識、不清楚陳建宗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等語(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宗僅因網路廣 告認識1、2週,至多曾有3日在高雄咖啡廳見面,倘陳建宗 係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 、熟識親友或其經營之廣駿公司帳戶即可,實無蒐集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客戶大額買賣價金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又需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再者, 被告與陳建宗及所謂陳建宗合夥人、會計3人在高雄某咖啡 廳碰面,已談及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千分之5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用之報酬,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知識、經驗、技術,對如何藉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也一 無所知,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未實際付出何等勞力、參與陳 建宗等人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根本無從合理確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用途、來源及去向。且觀諸前開合作 意向書除約定溥辰公司應提供帳戶供廣駿公司使用外,未見 雙方有其他具體合作約定。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 會經驗,要無可能僅因對方保證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會進 行實名認證、洗錢防制云云或於咖啡廳短暫示範相關流程、 簽約,即全然相信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等人僅係從事合法 虛擬貨幣買賣,且未察覺自己毋須付出相當資金、勞力、技 術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有 悖於常情、可疑之處。  5.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三條「合作內容」第1至5項記載 :「乙方(即溥辰公司)因營業項目(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 ,故協議甲方(即廣駿公司)全權處理該項目之事宜。甲方為 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XML 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甲方負保管之責,並承諾 於合作終止後歸還 」、「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前項內容之設 備實可更改代號密碼,另於歸還時告知乙方修改之內容」、 「乙方須提供甲方二、三聯式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甲方保證 無虛報及漏開該項目所執行之發票」、「雙方協議乙方每月 之利潤,為其所提供帳戶,客戶購買轉帳匯款入金之金額千 分之五為計算報酬」、「甲方保證該項目操作為單純虛擬貨 幣買賣之行為,若有買賣糾紛會提供所有交易證明(買賣合 約書、發票等),乙方須配合處理帳戶問題及其他狀況,以 維護甲方運作正常」,益見被告所謂合作內容僅為其需提供 溥辰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為廣駿公司等人使用 並可獲取報酬、陳建宗等人甚至可自行變更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而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從掌控、確認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轉出、提領及用途等,尚須配合處理可能衍生之「 帳戶問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建宗等人提供報酬、蒐集其 本案帳戶之用途,恐涉及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應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報酬等目的,率然交付溥辰 公司本案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任憑陳建宗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   6.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所證於112年2月15日起,LI NE暱稱「淑婷」、「陳承真」之人分別自稱助教、老師向其 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其因而匯款40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6頁),而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由陳建宗提領,且證人陳建宗已證稱其以廣 駿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而廣 駿公司為紀伯墿找其成立,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 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在高雄咖啡廳係由 其與其合夥人、會計3個人一起教被告虛擬貨幣等情明確, 均如前述,堪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且此節 為被告所預見。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公司發票及 相關印章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乏充分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主觀上應僅具有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庸審酌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 團可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為圖金錢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公 司帳戶1個及期間、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 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取酬,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尚無前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自述為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及月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幫助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 洗錢,而洗錢之財物已遭陳建宗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7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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