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