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下稱陳彥嘉)、視同
被告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下稱陳譿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陳彥嘉、李譿心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5230號),惟陳彥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對陳彥嘉、李譿心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彥嘉、李譿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翰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50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3年8月25日 (1+162/365) 16% 115,506.85元 小計 115,506.85元 合計 615,507元
TCDV-113-補-250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