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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7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吳孟迪 紀聿駿 邱子曦 周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孟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孟迪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迪如以新臺幣參 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吳孟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吳孟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姵晴利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之「Q點國際支付」之儲值及積分機制,設計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於108年3月間創設 名為「晴天團隊」之吸金集團(下稱系爭吸金集團),邀集 被告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訴外人吳芳韻、廖宏文、蔡 輝楷、彭家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之工作。而陳姵晴先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系爭投資方案之群 組,且與吳孟迪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8 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系爭吸金集團之據點( 下稱系爭據點),並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或舉辦實體及線 上直播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宣傳系爭投資方案,再由吳孟迪 、紀聿駿、邱子曦及系爭吸金集團其他成員在系爭據點或透 過LINE替有意投資之人解說釋疑、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 立匯款單據及核對轉帳紀錄。又系爭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 金流向及現金流量,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轉帳使 用,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陳姵晴 於108年6月間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自被告周晧哲取得。 原告於108年間因瀏覽系爭吸金集團刊登之不實廣告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共投入175萬元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方案,扣 除自系爭吸金集團取回之122萬8,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2萬 2,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紀聿駿、邱子曦、周晧哲(下稱紀聿駿等3人)則以:紀聿 駿、邱子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吸金集團,並分 擔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周晧哲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吸金 集團使用,並取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惟原告於110年3月9 日即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4364號起訴書,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紀聿駿 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對紀聿駿等3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紀聿駿等3人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孟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紀聿駿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吳孟迪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加入陳姵晴創設之系爭吸金集團 ,明知系爭投資方案均為虛偽不實,卻仍與吳芳韻、廖宏 文、蔡輝楷、彭家華互相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周晧 哲雖未加入系爭吸金集團,然其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吸金 集團使用並換取報酬,容任系爭吸金集團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吸金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被告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2,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提起公訴,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 案起訴書,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9日即知悉紀聿駿等3 人為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3月9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是紀聿駿等3人辯稱其等得拒絕給付乙節 ,應屬有據。   2.又被告及陳姵晴、吳芳韻、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下 稱陳姵晴等5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業如前述 ,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有約定各自之分擔額,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 任,每人應分擔之比例應各為9分之1。參以紀聿駿等3人 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吳孟迪得於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 擔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請求吳孟迪給付52萬2,000 元,應扣除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擔之比例共9分之3,是 原告得請求吳孟迪給付34萬8,000元(計算式:52萬2,000 元-52萬2,000元×9分之3)。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原告雖未能特定其受損害之具體日期,而未能確定其利 息起算日,然原告既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 ,至少應得請求自108年之末日即108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即114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吳 孟迪,見本院卷第24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孟迪給 付3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吳孟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吳孟 迪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期初收款方式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參與人 時  間 工 作 內 容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附表三: 編號 申設人 帳 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紀聿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珈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晧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新臺幣):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領得金額 原告 舊代繳 175萬元 122萬8,000元 黃金一群 黃金二群 大海豚

2025-03-07

TCDV-113-金-417-202503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王敏文 被 告 紀聿駿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 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 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 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 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 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 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 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訴外人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 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訴外人陳姵晴並 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 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 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 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 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 」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 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 其他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陳 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 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 金外,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尚不知陳姵 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 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 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 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 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訴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 「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 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 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 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 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 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 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 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 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 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提供 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訴外人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 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並對公眾散布訴外人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 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 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 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 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 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當初有匯兩筆金額分別入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之帳 戶內,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訴外人陳姵晴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辯稱: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其餘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7、8月間,原告 表示於遭詐騙後之三個月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 為及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 法侵害行為,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即堪採信,則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0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17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吳孟迪 紀聿駿 邱子曦 周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5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係於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節, 主張尚未明瞭,仍待釐清,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闡明其敘 明主張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金-417-2025010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芷綾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陳 明僅請求74,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下合稱陳姵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系爭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系爭支付平 臺開放註冊會員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號稱「餘額」可 用於支付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實際卻無相應 之實質交易支撐,終致「餘額」持續增加,惟其購買力下降 ,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 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竟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 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假借買 賣「餘額」而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以後金補前 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而創設「晴天團隊」, 並招攬附表二所示成員各自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 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陳 姵晴等2人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伊 瀏覽該等資訊而陷於錯誤,加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海豚 」方案,陸續交付307,100元予「晴天團隊」,惟伊僅領回2 32,500元,而受有74,600元之損害。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 「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74,6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起訴 周皓哲、邱子曦、胡富銓部分,業經與周皓哲、邱子曦調解 成立,原告復撤回對胡富銓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陳姵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 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 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 、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卷 宗六第165至19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陳姵晴等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晴天 團隊」,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核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陳 姵晴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賠償 ,為有理由。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晴天團隊」成員至少有8人(陳姵晴及 附表二所示7人),加上提供帳戶之周晧哲,其等9人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 之目的,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而關於其等間就該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9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 ,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8,289元(計算式:74,600元÷ 9≒82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周皓哲、邱子曦 已於11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周皓哲、邱子曦依序願 給付原告1萬元、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3-204頁),依前揭說明,周皓哲、邱子曦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其應分擔額,該超過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陳 姵晴等2人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原告對陳姵 晴等2人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原告就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尚得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僅為44,600 元(計算式:74,600元-1萬元-2萬元=44,6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陳姵晴等2 人連帶給付44,6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訴狀予陳姵晴等2人,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陳姵晴等2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陳姵晴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44,600元,及均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  參與時間    參與工作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55-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賴盈存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陳姵晴與訴外人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與訴外人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 芳韻、廖宏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黃金二群、黃金三群及新黃金等 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 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 、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開 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 路在「Q點國際支付」(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 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 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投資方案,藉 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 、蔡輝楷、吳芳韻、廖宏文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 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 、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等擔任「經銷 商」之層級,以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 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 其他不詳成員及不知情之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 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 彭家華嗣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 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不知情之吳予 彤,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 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 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 姵晴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對價請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周晧哲暨不知情之胡富銓 、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 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吳芳韻、廖宏文及該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姵晴、吳孟 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 覽該等資訊之賴盈存陷於錯誤,而投入黃金二群、黃金三群 及新黃金等投資方案共計352,000元,期間雖領回188,000元 ,然仍受有164,000元未領回之財物損失。陳姵晴上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嗣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64,000元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5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陳姵晴 吳孟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 098、16099、26341、34364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姵晴、吳孟迪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姵晴、吳孟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陳姵 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改判仍從一重論處 吳孟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陳姵晴、吳孟迪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姵晴、 吳孟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姵晴、吳孟迪共同理由:⑴陳姵晴從事餘額(或稱Q點,以 下同原判決稱餘額)之代繳、代購、買賣服務,均係透過餘 額之交易完成。加入會員者只要支付相應之對價,即可要求 陳姵晴以餘額代繳水電等帳單,亦可向陳姵晴購買餘額,並 以所購買之餘額向陳姵晴或其他第三人訂購或兌換商品或服 務,陳姵晴則賺取積分回饋或價差,此與銀行收受款項約定 取回本金給付利息不同,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4至9、11等方案,皆伴隨餘額之買賣行為,並非單純收 受存款,而會員是否取得買賣餘額所得之價金,係取自有否 提供一定數量之餘額供陳姵晴買回,具不特定性,與收受存 款有別。而買回契約係民法有名契約,並非違反法秩序之交 易方式,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原判決 未詳酌上情,逕認陳姵晴、吳孟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⑵陳姵晴自民國108年初即從事餘 額之代繳、代購、買賣等服務,皆能正常支付,並無不法意 圖,且本身確實持有大量之餘額,並進行餘額之代繳、代購 、買賣服務一段時日,原判決僅以陳姵晴、吳孟迪事後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以及陳姵晴未能買回餘額之狀況,復未斟酌 108年11月13日之對話,陳姵晴餘額服務業務早已因資金周 轉不靈而停擺,時序已有齟齬,並未證明陳姵晴、吳孟迪於 債之關係發生當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逕認陳姵晴藉虛構情 詞施以詐術,而有主觀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陳姵晴另以:本件會員取得之款項是來自於餘額買賣,此與 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認陳 姵晴進行餘額之買賣,卻又認陳姵晴收受存款,實有矛盾。 又未能區分買賣餘額有時因買進與賣出的數量不同,而有價 差,原難認係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判決論據不足,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孟迪另以:原判決以吳孟迪曾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姵晴使用 、曾提領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曾協助承租店面供晴 天團隊人員據點、曾與陳姵晴等人開會商討業務、曾參與投 資登記相關業務等,未考量吳孟迪係出於與陳姵晴交往情誼 在場,並未實質參與討論,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原判決對 於證人胡富銓、張雅婷、吳芳韻、紀聿駿、邱子曦、林千暄 、廖宏文於第一審證述吳孟迪僅係偶爾載送陳姵晴到場開會 等有利證詞,全然無視,即遽認吳孟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吳孟迪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證人廖宏文於偵訊之證詞、吳孟迪與紀聿駿、陳姵晴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付單據、經銷資料及終止租賃契約 書,以及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7列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敘明吳孟迪如何因:有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陳姵晴使用;有提領、存入各據點收受或待付資金;有出名 承租房屋供「晴天團隊」人員作據點使用;有於陳姵晴、紀 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後3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吳芳韻 、廖宏文(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人開會商討「晴天團隊 」業務時在場;有參與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 廖宏文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有依陳姵晴指示傳達指揮「晴天 團隊」;有與陳姵晴在通訊軟體對話研究討論俗稱資金盤的 吸金方案等事證,認定吳孟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述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對於吳孟迪否認犯罪,辯稱與陳姵晴為男女朋友,不知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下稱投資方案)內容云云,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又卷查, 胡富銓於第一審證稱:「吳孟迪其實他那時候他比較沒有管 這個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5頁)、張雅婷於第一 審證稱:「吳孟迪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3 1頁)、吳芳韻於第一審證稱:「我覺得他一點都不了解, 因為有會員知道他是陳姵晴男朋友,就會想要去問他,他也 回答不出個所以然」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7頁)、紀聿駿 於第一審證稱:「陳姵晴都是由吳孟迪載來公司,大家會見 面打招呼」、「(他開會時也會在場?)他有時在,有時不 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02頁)、邱子曦於第一審證稱:「 (吳孟迪在你們團隊負責何部分?)我知道的是他只負責開 車載陳姵晴到店裡,我看到他時大部分都會在門口抽菸或在 裡面泡茶」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林千暄於第一審證 稱:「(吳孟迪)有見過面,不是很認識」、「(吳孟迪在 團隊裡面負責何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9 1頁)、廖宏文於第一審證稱:「(吳孟迪本身是否為小幫 手之一?)他應該不是小幫手」、「他沒有在裡面做事,我 們在現場看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他就是載陳姵晴來而已」等 語(見同上卷第418頁)。惟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已說明採信廖宏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綜合前揭事證, 認定吳孟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僅以吳孟迪有參與「晴 天團隊」業務會議或負責何業務,即認定吳孟迪有罪,雖未 同時說明胡富銓等人與廖宏文前述偵訊證詞相異之證詞,如 何不可採,稍有微疵,惟並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 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吳孟迪上訴意旨㈢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應參 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 相符。條文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 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 ,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 代前者之意。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投資 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或部分搭配「餘額」方式,於短期 內即可取回翻倍之高額紅利;或以加入成為股東,期滿即可 取回並可分得月配9%、10%或11%高額利息,均係以高額之獲 利、分紅、利息等使持有餘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投 資方案,已構成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投資方案並非僅係從事「餘額 」之買賣,主要係交付現金,部分搭配「餘額」之買賣,與 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晴天團隊 」係3人以上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持 續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屬犯罪組織。陳姵晴並未 提出除後金以外,另有得以補前金之資金來源,亦未指出餘 額如何有上漲之理由,參以陳姵晴與吳孟迪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有討論資金盤吸金方案,並有使用「套路」、「引導」、 「那些貪的人」、「利用Q點的人爬起來」等用語,認其等 有騙取資金之詐欺犯意。對於陳姵晴、吳孟迪否認犯罪,陳 姵晴辯解略以:買回契約並非違反法秩序之交易方式,與收 受存款之概念有別;確實持有大量餘額並進行代繳、代購、 買賣服務;僅係一般商業組織云云。吳孟迪辯解略以:係出 於與陳姵晴交往情誼,不瞭解餘額之運作云云,如何係犯後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陳姵 晴、吳孟迪共同上訴意旨㈠、陳姵晴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陳姵晴、吳孟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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