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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彭春英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苗交簡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交簡附民-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凱嵐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嵐自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 復於同日16時許,在同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萊爾富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某 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揭居所。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途經苗栗 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67-20250331-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章莉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40006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莉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章莉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外 。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戴士淵發生口角,並自BRD-328 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拿出1把番刀未拔出鞘放置在車箱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戴士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之番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 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苗秩-7-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豪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名輝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貨車助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 ○0 0○0號中和迴天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通61線省道與苗11線縣 道交岔路口處時,失控與吳名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對陳彥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名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696-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嶸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吳嶸賜(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 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 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嶸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嶸賜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0公 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嶸賜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16-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 ,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 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31

MLDM-114-聲-193-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UY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吳維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DUY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電動二輪 車上路」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第4列「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後應補充「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卷 內無該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NGO DUY DAT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時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NGO DUY DAT(越南籍,中文名:吳維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DUY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 新興路某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至苗栗縣○○鄉○○路0○0號前處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1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DUY DA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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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第5列 「199號」應更正為「197號」、第6列「所有之民宅」應更 正、補充為「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 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廖晨鈞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所掌管之路燈、李怡青 所居住民宅之鐵捲門及停放在屋內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已與蔡純惠(李怡青之阿姨,停放在民宅內之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權人)、苗栗市公所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號   被   告 廖晨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鈞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街00號某視聽伴唱店飲用12瓶啤酒後,於同日5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 29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及由陳震岳 所掌管之編號:2029號路燈及同市○○路000號李怡青所有之 民宅(屋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廖晨 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震岳及李怡青於警詢中證述屬 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廖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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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仍於翌日(7)日3時許」應更正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7)日3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被告李豪峰(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且不穩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豪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7日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因行車搖晃且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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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蘇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蘇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後應 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顏蘇熛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慎與證人黃品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顏蘇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蘇熛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0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 至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八路與科專五路口處,不慎追撞黃品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顏蘇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0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蘇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品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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