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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李滿枝 李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逾期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 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元(計算式:2 650元×62/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273-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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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之 借款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貸款總額1成之報 酬予原告,如於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終止委任者,則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 之律師費。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 位進行篩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方案,核准額度200萬 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 ,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報 酬20萬元(2,000,000×10%=200,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 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34萬元)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新鑫公司核貸建 議書、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31日略興瑩字第113234號函 暨回執、律師費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民事委任狀等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1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200萬元,有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之服務費20萬元(計算 式:2,000,000×10%=20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略 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原告 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 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 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 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規 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依 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40,000=243,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院卷 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9月25日,依法於 113年10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5

TCEV-113-中簡-4233-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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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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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士楓即原智商業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輝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410-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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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114年1月14日起 算(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條件,協助被告於10萬元至100 萬元範圍內申辦貸款,被告同意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5%之 報酬予原告。原告受委任後,除為被告蒐集申辦貸款所需文 件外,並以專業知識評估其信用條件,終於113年4月24日取 得玉山銀行之貸款核准,貸款額度為30萬元。原告業已完成 受託任務,然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元報酬,尚餘7萬5000元報 酬未給付,且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應另給付 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4萬元,以上合計21萬5000元 ,為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LINE對 話紀錄、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3 日內,按貸款核准總金額35%計算報酬並按乙方(即原告 )指示進行支付,甲方延遲支付乙方報酬,應額外支付1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及律師費4萬元 ,洵屬有據。 (三)惟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 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為10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給付 3萬元,足見被告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復參以兩造係於1 13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取 得30萬元貸款核准,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時間僅有數 日,卻約定以貸款總金額35%作為報酬,已高於通常一般 理財顧問公司之行情等情事,本院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 (積欠之報酬7萬5000元+律師費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13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74-20250207-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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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語 被 告 呂玠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 ,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0,000至400,000元範圍內辦 理貸款,並取得貸款核准總金額40%服務報酬。原告受委任 後,除為被告蒐集申辦貸款所需文件外,並以專業知識評估 其信用條件與擔保品價值,終於113年6月13日為被告覓得願 意貸放資金,該貸款方案額度為30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 受託任務,孰料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辦理貸款,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第四項被告應依給付委託報酬120,000元,並依 同條第五項遲延給付報酬應給付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以上共計2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核與主 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 定利率之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 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 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 款,由甲方自由決定...」、「...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 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交付。☐貸 款核准總金額40%...。」;又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 表示:「呂先生(即被告)你一直拜託我們盡快幫你處理, 現在案件也幫你處理到就差對保,就可以馬上拿到款項了, 你卻一直推拖說訂不到票(機票),如果是因為時間拖太久 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對保,這是屬於人為因素對你自身權益不 利,麻煩你看到訊息後,儘快回覆!」等語,而對保是申請 貸款過程中,自審核通過後到撥款前的必經程序,貸款機構 會核對借款人身分,並與借款人確認貸款契約內容,以保障 雙方借貸及後續撥款、還款權益。也就是說,貸款機構核貸 後會先核對借款人是否為本人,而非被他人冒名借貸,確認 無誤就會進入簽約程序。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已取得貸款核 准,其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40%之報酬為120,000 元(計算式:300,000×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二條第五項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 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同年6月 13日即已覓得金主願意貸放資金,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 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 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復參以本件報酬為貸款核准總金額 之40%,顯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此為顯著且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 高,對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 允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本於上所述規定 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 (計算式:120,000+1,000=1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39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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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許祐銓 被 告 李滿枝 李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債務整合之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日間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符合 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委 託費用,期間原告為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之貸款 核准,被告竟表示只願接受100萬元以內貸款方案,原告基 於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重新為被告與貸款單位溝通,於113 年4月3日為被告取得100萬之貸款核准方案,並考量被告資 金需求,同意將原委託費用由核准金額20%降低為15%,以減 輕被告負擔,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藉口推託, 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萬元(100萬×15%=15萬)、違約金10 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被告李韻 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20%之服務費。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5%之服務 費15萬元(計算式:100萬×15%=15萬),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3月2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4月3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 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 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155,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106-20241206-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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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28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113 年10月11日,將原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遷至 桃園市○○路0段000號10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故該次辯論期日未對被告戶籍地依法送達,為免 送達程序不合法衍生爭議,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5

TCEV-113-中簡-1990-20241205-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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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0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敏慧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50-20241118-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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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38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弘毅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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