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原 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姜儀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
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提
供被告所屬新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5%
加值型營業稅),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
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亦與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由原告物業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8,70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
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上開2契約之服務期間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惟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拒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
費給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
公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98,700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理由拒付113年10月之服務費,被告
於113年9、10月間進行社區頂樓防水層修繕維護作業期間,
原告依約派駐人員進行社區管理,惟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總
幹事姜儀卻於113年9月間因個人之不當認知而大面積撕毀系
爭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導致頂樓樓板頓時喪失防水層
,被告更接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反應住戶專有區域之天花板
漏水範圍於113年9、10月間漏水量更鉅且範圍更大,另亦新
增相鄰頂樓住戶反映原家中天花板無漏水情事卻發生天花板
短時間毀壞,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不完全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姜儀連帶
對被告負共用部分內設施遭受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共
同給付被告修繕共有部分防水層修繕費用及住戶專有部分修
繕準備金,爰以被告對原告關於頂樓防水層修繕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242,550元,對原告之服務費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確有分別與原告保全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
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保全
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並由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保全公司服務費147,
000元、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98,700元,當月之服務費應
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2契約之服
務期間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而兩造間既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存在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惟被告於1
13年11月10日以後迄今,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頁),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拒絕給付或得以免除
給付義務之法律上依據提出抗辯並舉證。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因原告之受僱人即總幹事
姜儀撕毀系爭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導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242,250元,欲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服務費債權互
為抵銷云云,然查:
1.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提
供保全員負責系爭社區之安全管理勤務,包括大門勤務及門
禁管制、社區安全巡邏及檢查、緊急狀況之勤務處理等,並
未包含社區公共財產之維護,有系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而總幹事姜儀亦是受雇於原告管理維護公
司,而非受雇於原告保全公司,業經姜儀以原告管理維護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
故就姜儀將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撕毀一事,實與原告保
全公司業務範圍無涉,亦非原告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所為,故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保全公司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要求原告保全
公司與姜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既
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對原告保全公司行使抵押權
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對原告管理維護公司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⑴經查,總幹事姜儀為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而姜儀確
有於113年9月間執行職務時將D棟6樓之防水層撕起,為原告
管理維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姜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姜儀將該區域防水層撕起,導致被告共有區域之
維修範圍擴大,因而支出全部頂樓之修繕費用242,550元,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管理
維護公司賠償242,550元云云。然查,系爭社區頂樓於113年
9月之前即已出現防水層失效之問題,故總幹事姜儀才會在1
13年9月間帶廠商至頂樓察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139頁),是可知系爭社區本即須支出頂樓防水層修復
之費用,是該筆全部頂樓防水層之修繕費用242,550元,究
竟係被告本應支出之費用,抑或係因姜儀撕起D棟6樓頂樓防
水層後所增加之損害,尚非無疑。而就姜儀將D棟6樓頂樓之
防水層撕起後,其頂樓防水層之修復範圍是否因此擴大導致
被告受有原本所無之損害乙節,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⑶被告雖以系爭社區6號16樓、8號16樓住戶於113年9月、10月
間反應其等專有部分之漏水範圍變大變嚴重,系爭社區2號1
6樓住戶於113年10月間新出現漏水問題,而認為姜儀撕起D
棟6號頂樓防水層之行為導致損害範圍擴大云云,並提出照
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就被告所述6號1
6樓、8號16樓住戶專有部分漏水情形變嚴重以及2號16樓新
出現漏水問題之情況,如何能確認是否係因被告撕起D棟6號
頂樓防水層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尚難憑信;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
能因此受有「須賠償6號16樓、8號16樓、2號16樓住戶之金
額增加」之損害,然專有部分受損之增加與頂樓修繕範圍是
否增加並無一定之關聯,故僅以前開專有部分受損範圍增加
之情況,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頂樓修繕費用增加」
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頂樓防水層修
繕之費用因姜儀將D棟6號頂樓防水層撕起之行為有何增加之
情況,是被告稱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原告賠償「全部頂樓防水層之修繕費用242,550元」,
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管
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互為抵銷,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2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得以拒絕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之法律上
依據,則原告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
7,000元、98,700元,乃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契約約定就113年10月份之
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即113年11月10日前為給付,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4條第2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雖均約定,
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
交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定期催告被
告於10日內繳納服務費之證明資料,是尚難認本件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5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