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
: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
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
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
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
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
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
,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
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
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
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
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