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供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 棠(LINE暱稱「棠」)。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昱 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 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下稱 偵44606卷]第32至34、178、191、192頁,112年度訴字第19 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健棠匯入丁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 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下稱「九洲娛樂城」)儲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女子有在玩該遊戲,該 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 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 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不認識黃健棠,是「黃大姐」叫 我加黃健棠的LINE;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 樂城」帳號去玩,所以他儲值到該遊戲時,要存到丁帳戶, 我要用行動電話轉帳;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 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本案毒品是黃健棠向「黃大姐 」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黃健棠雖證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僅係單一指述;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 話紀錄非常片斷,也不能證明是說什麼事情,不足以佐證證 人黃健棠之指述為事實;證人黃健棠證稱其亦知「黃大姐」 此人,也曾向「黃大姐」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所辯「黃大姐 」非幽靈抗辯,被告後來與黃健棠交惡,證人黃健棠才會於 警詢中誣指係向被告買的,事實上黃健棠的毒品是向「黃大 姐」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 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健棠於偵訊、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183頁,訴卷第 269至279、282、284、28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 確,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7日LINE對話(出處: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下 稱他卷]第1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7日18時20分,交易地點即該對話所載之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 附近,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 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1、272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7日18時9分許,行經六順路112號前)、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9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0至22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 我,我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以甲帳戶匯了5000元入 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9日16時45分,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 卷第272、273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9日 15時47分許,甲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7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吉路、樹孝路 口,樹孝路往育才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1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3至25頁),是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 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以乙帳戶匯了5000元 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 等語(見訴卷第273至275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2 日20時4分許,乙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49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精武路、東南 街口;於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行經精武路200巷口)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2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6頁),是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新711」是指統一超商,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 是駕駛B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77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B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B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中華路 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 )。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4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7至29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5月4日21時30分到22 時之間,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 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7、278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4日21時31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 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36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17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30、31頁)中,「 他直接轉6給你」、「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你 出發了嗎?」,是指我請我太太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6000 元價金過去,被告收到之後我才出發,那時候我有請被告 幫我分裝,我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以丙帳戶匯了600 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到14分 之間,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搭 乘友人之C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8、279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7 日9時23分許,丙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5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搭乘C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C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進化北路、大雅 路口;於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大雅路、忠明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 。   7.考量證人黃健棠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綦詳,且與 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丁帳戶交易明細、A車、B 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黃健棠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訴卷第2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44606卷第2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 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雖辯稱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 」是一個網址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惟被告迄未提出 「九洲娛樂城」之網址、帳號、畫面等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與黃健棠於該次會面前先以LINE聯絡,業如上述,被 告不以LINE傳送「九洲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黃健棠, 卻多此一舉當面交付黃健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辯稱 :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則黃健棠實無庸向被告索取帳 號。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無從認 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提供該遊戲帳號予黃健棠。   2.被告雖辯稱:「黃大姐」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該遊戲 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 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健棠好像有 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我與黃健棠會 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等語 (見訴卷第128至130頁),然如附件所示之歷次LINE對話 ,凡提及金錢,均係被告要求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從未 提及「贏錢」或被告須給付何等款項予黃健棠(詳附件) ,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同,且黃健棠既能以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匯款入丁帳戶,被告自亦能以丁帳戶將黃健 棠所贏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實無庸捨易求 難當面交付黃健棠。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 佐證,是不能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交付黃健棠所贏 款項。   3.被告固辯稱本案金流均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 之儲值等語,惟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詢以 :根據被告說你會匯錢給他是因為在玩博奕才把錢匯給他 ,跟毒品交易無關,你針對他說的有何意見?等語,明確 證稱:我沒有在玩博奕,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單純購買 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84、285頁),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健棠匯 款入丁帳戶係因網路博奕等語(見偵44606卷第191頁), 且黃健棠完成匯款後,即前往與被告會面,業經認定如前 ,且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 棠表示:「剛拿到而已!」(出處:他卷第25頁),如附 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 「這裡可以讓你用」、「這裡不好停車喔」(出處:他卷 第27、28頁),顯與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情 形不同,實係於匯入價金後交付實體貨品之相關對話及行 動,是難認本案當面交付或轉帳之款項係黃健棠遊玩「九 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 (五)本案無從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然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我找不到「黃大 姐」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辯護人表示:「黃大姐」 的年籍,會請被告再去找找看,庭後1個月內陳報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復 稱:我會於1個月內即113年12月15日前陳報「黃大姐」之 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到院等語(見訴卷第287頁);於1 14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仍稱:「黃大姐」的名字 我忘記了,地址要問;希望傳喚「黃大姐」,但我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訴卷第346、347、352頁) ;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黃大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 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祖母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黃健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僅否認 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偵44606卷第27、31至35、1 78頁),且經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訴卷第270至279、286、287頁),復有被告、黃健棠之 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2 7頁,訴卷第351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經本院 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 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黃怡 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1年4月7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7日17時1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1包 3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在黃昱瑋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自己之妻簡雅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黃昱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 黃健棠於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簡雅君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前 黃健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LINE 語音通話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 黃健棠於111年5月4日20時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黃健棠於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6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1臺 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 (一)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第5、6頁)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第7、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員對照表【證人黃健棠指認被告】(第15至18頁) (四)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第19至31頁) (五)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第32、33頁) (六)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至40頁) (七)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QR碼照片、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4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6830號 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至66頁 ) (九)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居所現 場照片、慶吉公園大地住戶遷入出資料表、現場圖(第10 7至109、117至121頁) (十)A車、B車、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185、187、21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 (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3至59頁)

2025-03-07

TCDM-112-訴-192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曦放置於該機車置 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身分證各1張、陳曦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盜刷地點」 欄所示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 信託簽帳金融卡至櫃檯,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 簽帳金融卡之人,致各該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與鄧孟軒進 行交易,鄧孟軒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 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 戲點數繳費條碼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欄所載),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曦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簡訊截圖 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006803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 卡及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44號函檢送告訴 人申設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盜刷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網路遊戲虛擬 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之權,雖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 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 」欄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雖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此與其他既 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 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1-85頁、本院卷第13-91頁)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 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 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及現金2,000元,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分別為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 之執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等物,其中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盜刷地點 1 113年1月31日1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日日新店) 2 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3 113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日新店) 4 113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台灣大道店) 5 113年1月31日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6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交易失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7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8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9 113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台中金太平店)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11 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街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3849-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育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民國111年初起即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聽從通訊 軟體LINE群組「857...調度室」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至客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物品,並送至客戶 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之事務,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 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 佯稱:我是外匯局人員,丙○○之帳戶外匯功能未開通,需提 供帳戶提款卡後始得開通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帳號加為LI NE好友後,依照「外匯局王國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 地點」。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 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丙○○之 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   ㈡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丙○○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兆豐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 紀錄手機擷圖1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對話擷圖39張、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11 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丙○○所 寄出裝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照片 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 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 ○○○街0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詐 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338至339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加入高達300人 之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跑腿,隨機由司機承接, 司機無法知悉包裹內是否及違禁物,被告確信群組內之工作 有經過過濾,是正當派案來源,不會涉及詐欺、洗錢,附表 一部分,告訴人丙○○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時存 款金額僅有13元,是該提款卡不具財產價值,不應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 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欺集 團共謀,故被告無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342至34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113少連偵1 06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本案包裹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143至156頁 、113少連偵106卷第203、209至2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內含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本案包裹,並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面交方式將該包 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63 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並有7-11貨態 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112年7月25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 1513至155頁)、告訴人丙○○所寄出之本案包裹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 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丙○○兆豐銀行帳戶,經不詳 之人加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見112偵56464卷第205至207頁),並有丙○○兆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09至1 13、209至223、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 兆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  ㈣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代為 領包裹後轉交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 而為,對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 成員人數約3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857...調度室」 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有 時要先墊付包裹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同為上開群組成員即 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1、205頁) 。  ⒉客戶即LINE暱稱「老田」之人向「857」客服提出跑腿服務之 請求後,調度員(暱稱「野原しんのすけ」)將該案件訊息張貼 在「857...調度室」群組內,被告接單後,依調度員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詳如上開㈡),並賺取報酬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857...調度室」群組車隊管理者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57...辦 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01至205、 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在「857...調度室」群組接單跑腿而為本案行為,所得報酬 200元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院 卷第147、338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乙情,有該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偵5646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稱其所領取 之包裹,外觀上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 實無法從外觀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加入「857...調度室」群 組每月要繳2,000元,月底有繳款的下個月才會被加進新的 「857...調度室」群組,我加入「857...調度室」群組迄今 約4年,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派單的是調度 員,接單內容為跑腿、代駕、載客,官方帳號「857」之管 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看 有沒有司機要去,再跟客人對話,所以司機接觸不到客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857...調度室」群組內之工作是司機自己想接案就隨 機接,我們不會指定某司機接案。因有段時間蠻頻繁聽到司 機跑腿領包裹後被警察傳喚的事情,故後續就跑腿領包裹工 作就拒絕或過濾,即客人要我們跑腿時,我們一定會問清楚 要跑腿的內容物,基本上客服亦會請客人拍照佐證,去超商 領包裹送至某地點給客人或從客人處收物品送到另一地點, 都算跑腿工作,例如在蝦皮購物,客人要提供蝦皮購物之訂 單,我們才會接,以前客服防備心沒那麼重,現在沒有很確 定的,我們都會拒絕。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客服與「老田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是客戶「老田」傳送本院卷第21 7、219頁之其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給客服, 表示他係幫別人叫跑腿,但真實性我不清楚,被告本案涉訟 後有向我要資料,我把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至327頁),並有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不詳 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3至219頁)。可見,「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該 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係官方帳號「857」之 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 看是否有司機接單,而司機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7... 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而「老田」係以幫 他人委託司機領取快電商之商品,並附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不詳包裹照片以取信客服。  ⒌基上,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2,000元加入「857... 調度室」群組接單工作,本案係在「857...調度室」群組內 接單跑腿工作而去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而被告接單前接觸 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 務內容,則以本案案發時,「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 年,群組內司機人數約300餘人,有一定規模,被告已加入 該群組相當期間,且接案工作內容包含常見之載客、代駕、 跑腿,跑腿低消200元,並非不合常情之高額報酬,而衡以 跑腿工作內容有多種,又一般跑腿司機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 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 人隱私,再參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從包裹外觀無法知悉包裹 內容物,則被告對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 有所認識,能否預見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行為,確屬有疑。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並非全 然不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同事己○○曾對其提及「包裹也很辣ㄟ」 、「亂搶單」,係指這個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在盛行 的送毒品,或是詐騙,其接單當下有懷疑等語(見112偵564 64卷第289頁),且被告與己○○LINE對話中,被告亦提及「 我街口應該收不到銀行轉來的」、「這個我不敢給我女友的 帳戶」,有被告與己○○(LINE暱稱「Dexter」)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12偵56464卷第79頁)。然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分辨正常跟不正常的包裹,不是每一個 任務都有風險,司機接單後取消要罰500元。這單完全看不 出來是否有問題,但我自己覺得有危險,不是每個人都覺得 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頁),且依被告與 己○○之LINE對話紀錄,己○○說「包裹也很辣ㄟ」後,被告隨 即表示「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我接單當下有懷疑,但無法拒絕接這個單,因為我已經接這 個單了,如果不是詐騙,這樣我就要被罰2,000元,如果知 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接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289頁), 雖就接單後取消會被罰款金額與證人己○○所述不同,然該跑 腿領取之包裹是否有問題,從接單內容無法判斷,證人己○○ 並無法說出其認為該單工作有何實際問題,堪認僅係主觀上 覺得跑腿領包裹有風險,而被告雖表示曾有懷疑,但當時已 接單,若片面取消將被罰款,為避免遭罰而選擇完成該趟跑 腿工作,則被告既係在其一般日常例行工作群組中接單工作 ,為在成員人數多達300餘人之群組中搶先接到工作,未多 加思索而搶先接下此單工作,嗣雖曾想到該領包裹工作有風 險,然為避免遭罰款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且為避免其 女友帳戶因而受波及而變成警示帳戶,故就本次報酬,選擇 不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而改以其他方式收取報酬,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經警移送檢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前案係因從事 跑腿代購,協助客人購買5000元GASH點數2張,並提供帳號 給系統端,系統端再提供給客戶匯款,獲取跑腿費200元, 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261頁)。 是前案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以被告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 不起訴之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固有領取內有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被告既就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則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丁○○遭 詐欺而匯款至丙○○兆豐銀行帳戶,及該款項遭提領部分,即 難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2年7月23日16時17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翔門市。 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7,000元至丙○○之兆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4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 112年7月2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8分許 1萬6,000元

2024-10-24

TCDM-113-金訴-97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