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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7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代 理 人 劉璟璨 債 務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07-20250303-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55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2

KSDV-113-再易-17-20241212-1

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裁定未予 斟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並有就再審聲請 人已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 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 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原確定歷審裁定未 予斟酌,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調查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第 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終結,原確 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倘執行 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原確定裁定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後,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 日將本件機器設備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 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 之處,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㈡又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84萬元, 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云云, 然如前揭說明所述,此等原即已存在、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部分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聲再-8-2024103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 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4

KSDV-113-聲再-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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