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紫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寧靜于此 張添賜」(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r
chen」,下稱張添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駭客,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之不詳時間,向郭紋琇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郭紋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紫宣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張紫宣並依張添賜之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
入之款項,並匯入張添賜指定之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郭紋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紫宣(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添賜
」是在IG上認識,我們後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是被害人
,「張添賜」用我的帳戶去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郵局帳戶給「張添賜」
使用,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郭紋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依「張添賜」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入之款項,並匯入張
添賜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張添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警卷第15至21頁、23至
25頁、27至31、37至42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
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IG上認識「張添賜」、「Your Ch
en」他們是同一個人(以下均稱「張添賜」),他說有在玩
虛擬貨幣,可以從下載的APP「OKX」裡面賺取資金,就要我
提供帳號,由我當中間人,他會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再轉匯
到該APP,我換成美金時固定是以34台幣比1美金給他,不管
現在匯差多少,我藉此投入「張添賜」的資金賺取匯差,因
為我有賺一點錢,嚐到甜頭,所以才願意借他帳戶,他說有
認識台中的朋友,也是在做類似換幣的工作,但是客人太多
換不了,就要用我的帳戶去換,我覺得都正常;我跟「張添
賜」沒見過面,也無法確認匯入我戶頭金錢的來源,他說要
幫我賺錢,獲利都是我的,他們有任何利得,他說會來臺灣
找我,他說要跟我交往,我們像男女朋友,他說會幫助我在
臺灣買房子,剛開始會覺得很懷疑,但我後面被他洗腦等語
(偵卷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購買虛擬貨幣工
作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張添賜」真實年籍均不
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
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
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張添賜」以供
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
只知道他要跟我換取美金而已,他的意思是用我的帳戶去幫
別人更換美金,轉換到一個帳號裡面,用一個OKX的帳號去
做兌現,並在法官質以:「他跟你說ACE交易所得帳戶密碼
都有保存在備忘錄了嗎?這是要做什麼?」,被告答以:他
就是有點類似再轉換,轉換幣值,我不知道轉換美金的錢是
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是誰,都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去求
證OKX平台跟ACE交易所是什麼,我不瞭解,我有嚐到一點甜
頭,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足認被
告對於如何轉匯、匯款來源均不知情,亦未進一步求證,其
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況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38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對於「張
添賜」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在
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取報酬,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於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個人年齡及
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行,其對於
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陸續轉匯
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張添賜」之詐欺份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
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17時36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2 113年6月4日17時37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3 113年6月5日14時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4 113年6月6日9時41分 臨櫃(無摺)匯款 30萬元 5 113年6月7日12時48分 臨櫃(無摺)匯款 50萬元
TNDM-113-金訴-223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