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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原名:謝子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2時許,在BBS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htt 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 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 ,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 ,雙週結一次獲利等內容之不實訊息,適曾惇彬於同日17時 許,瀏覽上開網頁後與謝浩然聯繫,謝浩然復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向曾惇彬佯稱:「一個月多18萬可以分」、「大概一 個月多10多萬」、「總結都是贏的」、「他們一個禮拜大概 都分3~12萬」云云,再於109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漢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陳漢賢帳戶)供其收款之用。嗣曾惇彬於閱覽上述訊息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謝浩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及本案陳漢賢帳戶,合計411萬6,5 66元,謝浩然復指示陳漢賢,提領曾惇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43、44所示之款項共17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5,000 元,應予更正)。陳漢賢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自本案陳漢賢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後,再於109年5月23日0時40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款 至不知情之何鎮利(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何鎮利帳戶),並委由何鎮利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何鎮利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予 陳漢賢,陳漢賢再將其與何鎮利提領之合計17萬元,連同身 上之2,500元一併轉交予謝浩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謝浩然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惇彬僅自謝浩然處獲得6萬3,319元,並未有如謝浩然 所宣稱之紅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386、4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5、1 85至186頁)。  ㈢證人陳漢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195至199 頁)。  ㈣證人何鎮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195至199 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  ㈥謝浩然與陳漢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  ㈦PTT網路討論區網頁擷圖及本案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第65頁)。  ㈧本案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118頁、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33至138頁)。  ㈨本案陳漢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9至31頁)。  ㈩本案何鎮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39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41至163頁)。  謝浩然與曾惇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第217至25 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3958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9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6387號函及所附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細卷 第165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金額甚鉅,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於告訴人匯款期間以紅利名義給付告訴人6萬3,3 19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 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前開詐術對告訴人詐得共411萬6,566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然犯罪期間曾部分給付投資紅利6萬3,3 19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經不在被告實際 支配下,故應可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應沒收金額為405萬3 ,247元(即411萬6,566元-6萬3,319元=405萬3,247元),即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年4月14日2時15分 2萬元 本案被告帳戶 2 109年4月14日2時18分 3萬元 3 10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4 109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5 109年4月1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6 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8 109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9 109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4月22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4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0 109年4月2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3 109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24 109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4月27日2時17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4月27日2時21分許 10萬元 30 109年4月27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31 109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32 109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33 109年4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09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35 109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6 109年4月2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37 109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8 109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39 109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40 109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09年5月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42 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 5萬6,066元 43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44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7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依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8、148頁更正如下) 提領地點 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漢賢 109年5月23日0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3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2 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 3萬元 3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4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5 何鎮利 109年5月23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5萬元 本案何鎮利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 偵卷 各銀行函覆資料卷 本院交易明細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本院訴緝卷

2025-03-31

CHDM-112-訴緝-3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某群組內暱稱「美金」及「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自同年6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懷遠」、「銓誠客服經理-陳志豪」等名義向陳○○佯稱可藉由參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Q3營利翻倍計劃」、下載投資APP進行儲值交易進行獲利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美金」則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雅婷」印章1顆(業經另案查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及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蘇雅婷」,職稱「外派專員」)、收據(其上已印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艾沛妤持上述偽刻印章於「備註」、「經手人」欄位各蓋用「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中庭與陳○○見面,經艾沛妤當場向陳○○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表彰其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雅婷」向陳○○收受儲值現金等旨,續之將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足生損害於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陳○○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艾沛妤收受。艾沛妤取得款項後再步行至附近某處地點交付給「美金」所指定之「A」,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艾沛妤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 52、56至57、83、99至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 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 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與收據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1頁、第38至6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 無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 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 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美金」、「A」等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 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 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連 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 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賠償能力有限而就賠 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 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金額為200,000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等)。而被 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偽刻「蘇雅婷」之印章、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皆經另案查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52頁),且該等物品並遭另案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6頁),且該案已經確定並分案執行沒收,此有 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上開 扣案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無需再於本案重複宣告及 執行沒收。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5頁),主張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20,000元,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細參被告警詢所述為「取款金額是2%就是我的薪水。一  開始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一直到7月10日左右,我跟他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10日那天他們才給我1萬元,隔天11日又給了我1萬元,一共收到2萬元。都是我將款項交付給他們的時候,二線(收水)順便給我的。」(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審理實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雖曾自承取得20,000元,但其收取此筆款項的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應是其涉嫌他次犯行之報酬,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縱使(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有於7月10日、7月11日各取得10,000元,該款項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收取得手款項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該款項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是當無從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未詳究被告所述取得上開款項之緣由、時間,驟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請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有誤會。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詐欺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然起訴書載道「業經另案扣押、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但細觀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判決附表除了前述印章、行動電話外,該判決附表編號1乃是「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編號2則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且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有前往超商列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茲收證明單1張。從而,堪認該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並不包含本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1張,起訴書所載上情應有誤會。查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既是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再審酌該物之性質、內容並不宜再發還由被告持有、保管,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行使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原件,雖已交付與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但該物仍屬被告供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雅婷」印文2枚雖皆屬偽造之印文,但此等偽造印文既構成此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並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1.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金訴-23-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家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旗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 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 、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未宣告緩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沒收 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且被 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此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認罪,然 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 顯正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 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歷經 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 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及不 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被告犯 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是懇請鈞院明察上 情,撤銷原審違法判決,賜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 會,以勵其自新。㈡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 減其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亦 將犯行獲利1萬元全數繳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逃 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㈢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雖指涉詐欺、洗錢犯行 ,然其仍須服從其上層首腦之指示,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 且無從置喙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方式擬定,是以經總檢視被 告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就應執行刑1年 ,仍屬過高。職此,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 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 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 領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 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 工之層級較低,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綜上論述,揆依首揭法文及 實務判解,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念及被告坦承犯案,與 多數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再 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年邁父親,以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 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 監所大染缸內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於正值青壯年之被告 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亦不利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依 法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 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 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 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 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 原審收據1紙可證(原審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145、214頁,原審卷第39、81頁,本院卷第110、1 35頁),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 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 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 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 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尚有眾多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詳後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併予 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 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被告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所採於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予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 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 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0萬元(詳後述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 ,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 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 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本 件判決量刑應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 所犯洗錢輕罪自白之減刑量刑斟酌事由,另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原審並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 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妥適之裁量,且刑 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 中,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同 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4 年3月18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7 頁),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仍併為量刑 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 (原審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達525萬元,被告業依指示轉交 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報酬部分其已全部繳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 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被告業依指示 轉交上手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為本案洗錢金額沒收 與否之說明,僅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 補充敘明如上。  ⒉犯罪所得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 關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1萬元,業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惟原判決認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請求審酌其諸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簡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第74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 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本院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4-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再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 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因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3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 鎰、施丞輿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林慧中、尤瑞祥部分待緝 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李沁恩 112年5月1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3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20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31-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景渝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負 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以迂迴方式將財物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景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彥均 、薛稟澄以投資為誘餌,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面交投資款項予吳景 渝(施用之詐術、面交之金額、地點、購泰達幣之數額等均 詳如附表所載),吳景渝得手後,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收到錢,再由吳景渝指示「曾昱誠」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轉 入先前由詐欺集團提供予李彥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該泰達幣隨即被轉出, 並佯稱已入金其等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李彥均、薛稟澄,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彥均、薛稟澄依 其指示交付現金,惟均無法提領獲利,始查覺有異報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景渝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李彦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偵2卷第13至19、45至72頁);證人薛稟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 7至37頁、偵1卷第61至109頁);被害人薛稟澄交易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警卷第39至44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起訴書及卷 證影本(偵1卷第155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偵1卷第43至 49頁、同第135至141、177至183、193至19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起訴書( 偵1卷第185至1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4359號起訴書(偵1卷第189至192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起訴書(偵 1卷第143至146頁、同第201至2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15751號起訴書(偵1 卷第205至20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07、11879號起訴書(偵1卷第211至2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 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 ,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景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景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面交之 時間地點亦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景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2年3月間 即開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之詐欺款項, 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曾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 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而 停止擔任車手之面交工作,竟於歷經前述拘提、檢察官 聲請羈押等程序後約半月即因為圖謀獲取財物,再度為 本件犯行,使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彥均、薛稟澄等受 有損害,損害總金額金額高達約115萬元,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原應施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自陳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李彥均、薛 稟澄之損害,故無法與其等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景渝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算月薪的,3月份領到約15, 000多元,4月份領到約16,000多元,一個月的總面交金 額在150萬元以內,我做的金額都比較小,只有李彥均 這1筆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有利被告 原則計算被告之報酬,即以被告4月份的總面交金額為1 50萬元估算,被告本案向李彥均、薛稟澄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所得之報酬應為12,325元(計算式:【李彥均、薛 稟澄面交之總金額共0000000+82000元】/150萬元【4月 份面交總額】)X16,000【4月份領取的總報酬】=12,325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景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為面交車手,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入李彥 均、薛稟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轉出,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主文 備註 1 李彥均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彥均加入LINE,再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網站「HDEX」、「KUCOIN」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李彥均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李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交付款項107萬3500元(換算泰達幣32295)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偵3257號 2 薛稟澄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若雨」加薛稟澄為好友,再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s://linktr.ee/Nodi.com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平台云云,並要求薛稟澄向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上開平台提供之錢包,致薛稟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渝112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交付款項8萬2000元(換算泰達幣2459)予吳景渝。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偵24265號

2025-03-31

TNDM-114-金訴緝-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黃柏凱」均改為「黃柏愷」;犯罪事實之「112年 12月9日下午」改為「112年11月9日下午」;證據清單之「茄 定派出所」改為「茄萣分駐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弘侑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80、82至84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簡弘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將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1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 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 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警卷第2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噢噢 噢」及「西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張子涵」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交付股款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39分 許,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面交股款現金30萬元,簡弘侑旋依「西羅」指示,由簡 弘侑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黃柏凱」前往上址,向施春明出示偽造之「黃柏  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黃柏凱」印文各1枚,及「黃柏凱」署名1枚)各1張 各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春明,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柏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 施春明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 交予「上善若水」,嗣施春明發現遭詐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達正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自詐諞集團成員取得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達正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達正投資 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章、黃柏愷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善若水」、「噢噢噢」及「西羅 」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達正公 司、黃柏愷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育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小富」、「一帆風順」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由陳育文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育文,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 育文,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小富」,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雙方約定陳育文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則可再獲得10萬元之報酬。陳育 文應允後,與「小富」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即陳育文及其他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陳育文並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小富」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育文並因此取得20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鍾愛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係員警引導其陳述以10萬 元之代價出售帳戶,實則對方係表示10萬元係擔任負責人之 分紅,且對方係分次給付,前五次每次15,000元,最後一次 10,000元,之後因其帳戶出問題,對方即失聯,其並未取得 起訴書所載20萬元,警詢筆錄並未按其意思製作云云。惟本 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係被告自行陳述申辦華 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用途係「賣簿子」、「他們說只有 寄簿子的話能拿到10萬,領錢的話再拿10萬」,總共取得2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78、81頁);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 ,被告全未提及「擔任負責人之分紅」等情,且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神色自然,筆錄內容係員警當場依被告之 陳述繕打,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則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證被告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自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 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金額,而未涉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彼 此間之內部分工,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關連;又本院僅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犯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未及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仍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在 臉書上看見「高薪工作」之訊息,前往應徵,對方表示當老 闆比較好賺,遂由其開設公司並開立帳戶交公司使用,從事 汽車零件批發買賣,對方表示擔任公司會計,故其將公司名 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對方使用;又俗稱「飛 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之人表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購買外匯車之價款,要求由其本人前往 提領,其提領後將之交付暱稱「小富」之人,其亦係遭詐騙 云云。  ㈡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詐騙 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亦交付 暱稱「小富」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59至69、193至213、23 9至261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39至44頁)、被告於113年4 月3日、23日、24日、30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南屯分 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65萬元、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 之提款單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3至31、33至37、45至4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2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中港 路分行提領250萬元、33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5 1至54、55至57頁)、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卷第11至19頁)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1至77、139 至141、163、215至219、225、227、301至307、313、325至 327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87至99、234至238、337頁),以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125至129頁)、匯款申請 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11、121、191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已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騙贓款之工具,且被告亦親 身參與部分詐欺贓款提領之過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均係出 售,其將上開帳戶售予暱稱「小富」之人,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對方保管,密碼亦告知對方,領款時對 方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其使用,提領完畢再將之繳回; 其係於112年年底,在FB(即社群軟體臉書)看見缺錢可 以借錢之廣告,透過臉書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下載俗稱「 飛機」(即Telegram)之通訊軟體,當時「小富」表示欲 借款須申設公司戶,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申請公司,於公 司設立後再前往國稅局簽名,公司名稱由「小富」等人決 定,待公司設立後,前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開設金融帳 戶,再將資料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其至銀行辦理開戶時, 另與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聯繫,由該人協助解決開戶 時遭遇之問題;其於3月中在臺中統一超商軍榮門市向「 小富」拿取10萬元,當下「小富」表示「要是單純賣簿子 就拿10萬,但要你幫我們領錢的話,後面會再多給10萬」 ,之後其遂為之提領款項,時間為3月底至4月底,均在臺 中提領,其並因此在臺中賃屋居住;提領之方式係對方載 其前往銀行,由其下車領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富 」,同車亦有其他負責提款之人;至4月中旬,「小富」 有再給其10萬元,之後其帳戶成為警示戶,遂未再與對方 聯繫;其取得之20萬元均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殆盡等語 (本院卷第75至84頁)。   ⒉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最初與暱稱「小富」之人 商定之內容,即係「賣簿子」(本院卷第75頁),亦即售 賣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後又因高利所誘,同意擔任車手 工作。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依被告知年齡及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被告對於暱稱「小富」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對外價購蒐羅人頭帳戶乃至尋求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於警詢中初稱對方 係刊登借貸廣告,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對方係刊登高薪工 作廣告云云,然無論對方刊登之廣告內容為何,被告實際 從事之行為均與其所稱廣告內容不符。況,依被告所陳, 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後,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 已,對於該營利事業究係從事何種行業、員工真實身分、 客戶資料,乃至公司金流等項,均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 該營利事業之經營毫無貢獻,僅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 可獲得20萬元之高利,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並邀其代 為提款進而支付報酬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對於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明顯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情之異常工作內容,欣然接受,並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犯意,甚為顯明。其空 言辯稱遭人欺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警方結束筆錄製作過程後,曾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話,於 對話過程中,被告稱:「(問:你應該知道自己在幹嘛, 當初在問這個部分的時候,在做偏門的時候,你應該就知 道自己在幹嘛?)嗯」、「(問:我說你當初在找這個廣 告的時候你就知道這是偏門的啦,是不是?)嗯,我知道 這個算是...應該...」、「(問:你就知道這個是偏門的 啊!)對,十之八九應該是不正當的」、「(問:對啊, 你知道是偏門的,簿子寄出去,他叫你領錢,你應該就確 信這個不是什麼正當的東西吧!)嗯」、「(問:對啊, 那是因為你缺錢,簿子又寄出去,你沒得回頭,乾脆做下 去。)對」(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行 為係屬不法,心知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取。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 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 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 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客觀上已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其實際上已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而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聯繫者,除暱稱「小富 」者外,另有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負責協助其解決開 戶時遭遇之問題,且其前往提領款項當時,同車亦有其他負 責提款之人,凡此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確認知 與其同屬相同集團之人數,已超過三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 後,持續依「小富」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依其所述,僅11 3年3月底至同年4月中旬約半個月時間,其提領之金額已近 千萬元(本院卷第76頁),此實非任何初創營利事業所能達 成,顯係透過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獲取,是被告對該集團係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難諉為 不知,則被告明知「小富」等人邀其加入者,乃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仍 參與其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小富」 、「一帆風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各該被害人匯 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附 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三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聽命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然仍飾詞卸責否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且 已花用殆盡,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分次取得不及10萬元之報酬,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不符,本院認為全係卸責之詞, 不足據為沒收金額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交付上手隱匿去向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僅 擔任下游車手職務,本院認為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淑華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23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至15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ATM 15萬元 113年4月15日13時17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翌日0時8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 24萬元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0時39分至41分 統一超商嶺春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至31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 200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29分至31分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8時34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43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 50萬元 113年4月30日12時37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 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不詳分行臨櫃 70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至46分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4萬元 2 徐惠珍 113年2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26分 1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45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 165萬元 3 鍾愛幸 112年底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16分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56分 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ATM 1萬5000元 113年4月1日10時13分至26分 26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3時23分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250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至54分 不詳地點ATM 10萬元 113年4月2日8時24分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日11時22分 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臨櫃 33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2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1 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0%。嗣徐暐喆與「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8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謝育書,並佯稱要向謝育書購買商品,但謝育書需 至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謝育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跨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朱孟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徐暐喆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謝育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暐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 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朱中義、杜晋銘、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於警詢 證述(見警一卷第11-18、153-162、187-188頁)在卷。此外 ,並有朱孟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暐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5,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犯行獲 有1萬5,0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 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業已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欄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第378、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初某日, 參與由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及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因此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37、397-421頁)存卷 可稽,惟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二詐欺集團, 均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9頁),且被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11年1月 初某日、112年8月間,與本案加入之時間係112年2月間不同 ,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有吳璟閎等人及「依依」等人 ,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小宇」等人亦有不同,另被 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後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之時間,亦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明顯 有所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足認被告參 與之前述三詐欺集團,確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本院 自得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究,而無重復評價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謝育書,使其接續跨行轉 帳多次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小 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13 0、133頁;警十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育書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謝育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與謝育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謝育書所受之 損害,復未能獲得謝育書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4萬9,968元,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業已供承:伊有拿到提領金額1 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 告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而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跨行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8-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甲○○照片之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甲○○名義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因本案詐欺犯行取 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一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海闊天空」指 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收據及專員證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面交收據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闊天空」、「俊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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