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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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 月2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 編號2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 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行為間隔時間; 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羅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PCDM-114-聲-216-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2024-12-18

SLDV-113-補-18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羅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 璃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克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2024-10-17

PCDM-113-原簡-1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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