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建興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薄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7,349元,及其中11 6萬4,795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萬5,192元,及其中116萬4,795元自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 為上限)。詎被告自101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9萬5,192 元(內含本金116萬4,795元、已結算利息3萬0,397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1119-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 年2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7萬3128元(含本金112萬 3356元、利息4萬9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117-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1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因體恤被告係遭詐騙衍生款項,而同意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係自認理虧並表示朋友均說不用處理,而導 致協商破局。  ㈢Google Pay綁定之手機消費,OTP驗證碼具唯一及代表性,為 持卡人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持卡人不得再爭執 。被告回覆綁定驗證碼即為被告對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後續行動裝置持有人使用Google Pay刷卡視同被告自 行持卡刷卡,原告就此類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 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無逐筆交易徵詢刷卡意願之義務。 同業銀行可能非屬綁定Google Pay之消費,故於信用卡消費 時有電話確認授權。  ㈣系爭信用卡遭綁定Google Pay並進行付款而積欠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Google P ay。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綁定驗證簡訊至申 請人手機,且已敘明係為Google Pay綁定新用卡驗證密碼, 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又原告就爭議交易流 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誤信之販售麥當勞餐券廣告業面發文者為「Boen1105 」,顯非麥當勞公司,被告未查證,即逕行輸入信用卡資料 並提供驗證碼予不明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到綁定簡訊至 系爭交易發生之20餘小時間,未收受原告發送有關350元餐 券之交易通知簡訊,仍未對不明廣告網頁起疑,即時通知原 告確認交易真偽以進行補救措施,至112年6月5日上午始接 獲被告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顯具重大過失。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更有避免遭詐欺風險之能力 。被告受詐騙之損失,應由被告向詐欺之第三方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網站上公告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亦包括Google Pay 行動信用卡註冊與使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在線上申辦信用 卡時已勾選同意接受及遵守原告於網站所揭示之信用卡相關 內容。且原告之信用卡相關條款有變更都會申報並公告,若 持卡人不同意,可隨時終止契約。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購買麥當勞餐點,不知自己點進釣魚網站,原告發送 一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在釣魚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系 爭信用卡因此遭盜刷。被告自112年6月3日發現被盜刷4筆款 項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且依其要求前往警局備案,並將 報案相關資料傳給原告止付遭盜刷之款項,原告長時間皆無 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多次與原 告聯繫後,原告員工於協商過程表示被告將信用卡資料洩漏 予第三人,有重大疏失;而原告之刷卡審核系統不嚴密,且 人力不足而無法於盜刷後立即通知消費情形,因此協商由原 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然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盜刷文件 或收據予被告,導致協商破局。  ㈡依被告過去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習性,從未在國外持卡 消費,然系爭遭盜刷之款項,均於同時間、同金額,且同為 國外刷卡,原告卻未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打電話徵詢持卡 人。又網路刷卡消費,應先發驗證碼予持卡人,被告不知為 何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被告並未就關於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 裝置簽名,且綁定成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以誤導資訊發 送綁卡驗證碼,原告自有監控失職責任。再者,原告稱後續 有三筆款項已遭其阻擋,然若能阻擋後面三筆款項,為何有 爭議之系爭款項未為阻擋。  ㈢被告刷卡消費時有先驗證對方公司統編,非原告所稱未經查 證。且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 ,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均未為通知。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都不一樣,被告認原告係提出假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 被綁定使用Google Pay,並進行刷卡交易,並積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簡訊收發紀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卡片資訊查詢畫面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 別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 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 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 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  ㈡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 擔:(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第19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 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 而否認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 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 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 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原告依據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晚上9 時7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提醒您 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您的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 驗證密碼為458823,兆豐卡號末4碼6472,密碼5分鐘內有效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除需輸 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 所提供驗證碼,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 ,本件得以取得申請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且原告傳 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 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 密之責,依前開約定,因被告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 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監控失職責任,要無 理由。  ㈣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 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 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 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 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被告辯 稱原告未為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 更云云,然查,原告之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若有修正,均有 於網站公告之,且依前揭規定,持卡人如有異議,可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故被告既未對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異議 ,應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188-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臺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5443號卷第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459-202503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9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被 告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依本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 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 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 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 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 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 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5

TPEV-114-北簡-226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廉恩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6,799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344-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為桃園 市中壢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3月20 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 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 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26分庭期取消,併予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4

TPEV-114-北簡-1299-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