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志華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羅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2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60,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560-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0

TNDV-114-司促-2187-2025021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11月4日止。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報到製作緩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並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 刑條件、應遵守之事項及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惟受刑人瞭 解後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 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衡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 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 96號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1 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5日至起115年11月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告知應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受刑人表示保護管束需定期 報到,其工作性質有時需出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揭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 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因其工作性質不便配合定期報到 ,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撤緩-1-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偉恭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上瑩即黃蘭熹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309號 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黃上瑩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于瑢 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琇楨即黃蘭熹之繼承人、黃筠珊即黃 蘭熹之繼承人、黃謝正妹即黃蘭熹之繼承人、羅志華即羅傳 水之繼承人、羅雅玲即羅傳水之繼承人、羅曉妍即羅傳水之 繼承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其 中債務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業於109年8月6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 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許金蓮即羅傳水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0

SCDV-114-司執-288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志華即羅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039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朱志華即羅志華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5

NTDV-114-司促-322-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號 及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462-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郭慈儀 債 務 人 羅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 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04

TYDV-113-司執-11621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