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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鎮 羅 斌 羅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 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65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系爭調解筆錄 第5條並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 關稅負、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 等語。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依相關法規及系爭調解筆錄,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30萬2,151元及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 元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30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負 ,始依據法令定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嗣後所辦理之登記 原因為調解移轉不同,而兩造於調解時均認為本件移轉毋庸 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並無共識 ,被上訴人於接獲繳稅通知時,未曾知會上訴人即自行繳款 ,顯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 ,至塗銷登記前之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278號事件審理,然因羅林映雪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 受訴訟,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7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 、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負擔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該等 稅負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 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1.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約定:「二、上訴人應會同 被上訴人於履行第四項第一期款義務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建號:OOOOO)之建 物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五 、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規費則 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地政士報酬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99年2月3日之系爭登記以塗銷回 復原狀之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5日辦畢,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士林地政113年10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7273號函所 檢附111年北投字第097680號登記申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81頁至第204頁),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依照兩造於系 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塗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與該條約定 文義未合,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程序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繳納、何人負擔有明確 認知及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1年8月19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118704021號函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1157063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3頁、第 107頁)後,知悉被上訴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旋委託 施中川律師於111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李岳明律師因稅捐機關表示登記原因並非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塗銷」,而是「調解移轉」,以致產生土地增值 稅爭議,煩請將登記原因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2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銷登記」,以免稅捐 稽徵機關補徵稅款,徒增雙方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16 日向士林地政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從調解移轉更正為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林映雪所有之申請(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於111年9月 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表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而地政事務所為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非以「 塗銷登記」,事涉地政事務所行政登記程序之相關作業規範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提出登記原因之更正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後 士林地政以111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528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無法同意辦理,倘 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於15日內檢附憑審(見原審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0 月3日向士林地政申請延長上開期間(見本院卷第347頁), 惟因逾期未補正,仍經士林地政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17017365號函駁回其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351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7日寄發板橋文化路 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仍維 持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 7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則由上訴人事後知悉被上訴人 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 配合向士林地政提出更正申請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所辯兩 造於調解當時約定以塗銷登記方式辦理,均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達成共識乙節 ,確屬有據。  3.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 員莊玉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伊辦理 登記,伊在111年7月8日送件,士林地政於111年7月14日退 件表示不能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要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 ,並須補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有將此事告 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依照士林地政 補正事項辦理,伊即將原「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變 更為「調解移轉」,並自網路下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 稅、房屋稅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後,重新送件,而當初以 回復所有權方式辦理,伊認為不用繳稅,就直接送件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證人莊玉華既為 被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於委任時顯然亦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否則自始即應指示莊玉華辦理繳納或逕向上訴人 請求繳納;證人施中川亦於原審證稱:調解討論過程中有提 到用塗銷方式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兩造在討論系爭調解筆 錄第5條的時間並不多,只是有提到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 當初和解一直認為是以塗銷方式辦理登記,不是另行辦理移 轉登記,應該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是在筆錄製作快完成時,法官或書記官問到稅的負擔,但 因為和解條件為塗銷登記,應該不會有稅的負擔,所以當下 兩造均無回應,後來法官或調解委員建議記載為依法令負擔 ,上訴人認為既然沒有稅的負擔,就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也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據此可知,兩 造於調解當時既均認知係以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塗銷方式 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又係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 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該稅負顯然不包含土地增 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中川證 述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欠缺憑信性,諉無可採 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均已明確記載為「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塗銷登記」,證人施中川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之處,且由兩 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亦可知「調解移轉」並非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方式,亦足以佐證上訴人 委由證人施中川進行調解當時,確無與被上訴人就以「調解 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 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施中川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可言 。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並應俟上訴人之指示。本 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核無不能通 知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 均未曾通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7 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由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前述上訴人立即於111年9月8日、同 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 銷登記」,以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稅款之情以觀,可認被上 訴人所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縱依證人莊玉華所述,之所以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乃係 依照士林地政補正通知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全然未知會上訴 人之情況下逕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喪失表達意見甚 或另行合意並提起救濟之機會,顯與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利益違背,而增加其不利益之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本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自無從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 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難認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以 ,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5.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 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 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 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 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 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 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 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 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 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 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  6.從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均未認知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無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所為亦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房屋稅4,396元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並於每年徵收一次,113年1 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參照,可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每年 固定徵收,此與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徵 並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 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代為繳納4,396元之 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負擔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房屋稅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即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4, 3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稅4,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關於土地增值稅 230萬2,1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3-上-82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明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 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羅○斌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 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 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聲-1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羅○斌所為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二,從一重依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漏逸氣體 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16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 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 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 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 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 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 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 ,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 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 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 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 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 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 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 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 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 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 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 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 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 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 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 ),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 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 ,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 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 ;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 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 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 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 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 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 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 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 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 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胡秋龍 (住所詳卷)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39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嗣後是否有取得),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高轉帳上限,並設定約定轉帳 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保力達撞 球館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均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為「陳哥」之人(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嗣「陳哥」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2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3頁)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 時供承:對方要求我把轉帳金額調到最高,並要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丙○○等2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確隨即遭大量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警卷第81、83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爰於事實欄補 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是高職肄業,從事吊車起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 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對方說他們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已對金融帳戶常 與犯罪相關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查證,因為急需用錢,我也沒有對方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怎麼避免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 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對價 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 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帳戶,固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期約提 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 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則,均無 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 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相當,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規定即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 元部分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 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 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 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 法應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 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 孰為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 重,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 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 度決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 刑法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每月3萬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個人身分 證件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等2人損失共 計187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丙○○等2人達成和解 ,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告本案行為前,並 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動 機為取得對價,屬販賣帳戶行為,且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高轉 帳上限,使不詳共犯得以更快速、大量轉匯犯罪所得,可責 性甚重,另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 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7分許 13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書1份、股款交割單3份、包裹照片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1份、潮州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5至6、24、29至45頁,偵卷第11頁) 2 甲○○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3分許 5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簡訊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勤創公司」名片1張、匯款匯條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7至8、63至74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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