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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林宏銘 馮全嵩 陳珠霞 被 告 徐茂棋 劉閩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全嵩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珠霞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宏銘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馮全嵩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珠霞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徐茂棋、劉閩峻為被告,分別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宏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 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茂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均自民國11 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 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價購 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 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 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 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被告劉閩 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又為免訴外人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 劉閩峻、徐茂棋及訴外人吳杰良輪流看管;另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 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被告劉閩峻、徐 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被告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 金予被告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訴外人鍾鉦權 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 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原告3人施以詐術,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3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 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閩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被告徐茂棋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遭被告等人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誤信係從事買賣股票或虛擬貨幣之投資行為,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3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及匯 款回條聯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劉閩峻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茂棋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 全嵩15萬元、原告陳珠霞1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林宏銘15萬元、原告馮全嵩40萬元、原告陳珠 霞1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1 林宏銘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 馮全嵩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珠霞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2025-03-20

SCDV-113-訴-1259-2025032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晁任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晁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晁任前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月10日,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4日 更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 月2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 本院卷第1頁),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撤緩-15-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 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 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 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 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 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 (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 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 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 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 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 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 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 、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 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 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 、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 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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