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羅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遠東商銀)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950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4542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2950號、第45422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原法院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9萬2,145元及10萬1,683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前者經
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01號受理後,囑託原法院執行(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3號,下稱第3553號),後者經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4774號受理後,併入第3553號合併執行。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即保單價值準
備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
同年5月6日以第3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國現
行法律未明確規範保單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法律自應保障
人民基本權益如生存權;伊非不還債,是迫於無奈,伊配偶有
糖尿病且無終身醫療險,伊無固定工作收入,未來的醫療和保
險為伊等最基本保障,若終止保單者,日後重大急症,將無醫
療保險金;系爭保單為最基本之人壽保險,非儲蓄險,係保障
最基本之生存及就醫權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
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
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
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
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
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
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
3月19日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萬4,355元等情,有
第62950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13252號分配表及第
3553號分配表(第3553號卷第9至16、42至44頁)可證。另遠
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為10萬1,613元,及其中本金7萬
2,727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及執行費用822元,亦有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第45422號債權憑證(第3553號外放影印卷第4至11頁
)足稽。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如附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合計27萬1,922元,有三商人壽之
陳報狀及保單明細(第3553號卷第30至40頁)足憑。參酌抗告
人名下除投資財產總額250元外無其他財產,於111年間營利所
得總額為5元及112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17至23頁)為證。則抗告
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
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
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
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系爭
保單除附表編號4外,其他保單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並均另於9
4年間為附約增額選擇權持續繳費中,且該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單自89年起至113年間實繳保費總額依序為31萬8,066元、40
萬3,130元、17萬6,325元及18萬8,765元等情,此有三商人壽
函覆暨保單資料(本院卷第33至76頁)足證,可知抗告人於執
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
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況且,附表編號2至4之被保險人分
別為抗告人之配偶吳國明、長女吳欣瑜,於111及112年間吳國
明有薪資所得70萬1,316元、70萬7,914元、其他所得5,785元
、5,806元及營利所得29萬9,896元、3萬4,709元,且名下投資
財產總額20萬元,吳欣瑜則有利息所得1萬2,579元、1萬3,902
元及薪資所得4,47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車輛各1筆之財產總額
44萬8,400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限閱卷第27至43頁)為證,益徵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
於抗告人或被保險人吳國明、吳欣瑜之基本生存權或就醫權益
。至抗告人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預告修法,保單解約
金額在10萬至20萬元間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該僅為修正草案
,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之保險債權,
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終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以113年3月12日為基準日) 出處 1 000000000000 羅淑玲/羅淑玲 89年11月21日/161年12月21日 5萬4,003元 第3553卷第32頁 2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國明 89年12月21日/160年12月21日 17萬0,105元 同卷第34頁 3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89年12月21日/194年12月21日 2萬6,205元 同卷第36頁 4 000000000000 羅淑玲/吳欣瑜 96年8月31日/194年8月31日 2萬1,609元 同卷第40頁 合計 27萬1,922元
TPHV-113-抗-146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