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4646、6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280萬671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詠澔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將其使用之蝦皮帳號「alex9847」(起訴書誤載為「al
ex-984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與本案蝦皮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楊明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
廠商」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約定可獲得提供蝦皮帳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銀行帳戶每日2,500元之報酬。謝詠澔並聽從指示,於112
年7月6日至台新商業銀行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本案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告訴人」欄所載之人,
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及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2「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2「購
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刷卡支付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使3,351元之款項撥至本案蝦皮帳號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均以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為要件,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罪。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因於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租用及買受金融帳戶及蝦皮
帳戶,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設定本案金融帳戶之
約定轉帳,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4646號
卷第49頁、偵字第66109號卷第89頁)。衡酌被告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
解提供本案帳戶提供給非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
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為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
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爰依法變更如
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以利大筆款項進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
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字第5464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7,500元對
價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FACE
BOOK暱稱「楊明哲」、LINE暱稱「小楊」、「廠商」之人
聯絡,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4
646號卷第29至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80萬6
71元,係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自本案金融帳戶內依警方指示
領出而遭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第54646號卷第14、19、26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又扣案之280萬671元款項均非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8頁),然被告既得將
該等款項領出,應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所得支配,且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得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0日12時許),與吳宥萱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網路代標,可從中賺取傭金等語,致吳宥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82萬元 1.吳宥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610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4646號卷第71至72頁) 2.吳宥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及假冒代標交易網站之擷圖(偵字第66109號卷第36、39至46、49頁)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2 廖琴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人(起訴書誤載LINE暱稱「李國斌」)向廖琴珍佯稱其在齊魯製藥工作獲利頗豐等語(起訴書記載投資某期貨買賣APP),致廖琴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1.廖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1號卷第116至119頁) 2.廖琴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冒齊魯製藥網頁擷圖(他字第31號卷第81、85頁反面)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3 彭凱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LINE暱稱「李國斌」、「李叔叔」之人,聯繫彭凱綺,並向其自稱為外匯期貨之指導師等語,致彭凱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 13萬元 1.彭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1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 2.彭凱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記錄擷圖(偵字第54646號卷第76至78頁、113他31號卷第50、73至77頁)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購買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賣場刊登出售假冒之Marshall Emberton一代,致洪冠瑜陷於錯誤並購買上開商品,惟收取商品後發現該商品之功用不同且有故障狀況,始知購買到假貨。 112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 3,688元 1.洪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145號卷第4至5頁) 2.洪冠瑜提供之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訂單紀錄、賣家賣場資訊擷圖(偵字第6145號卷第12至1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1037P號函暨檢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45號卷第9至11頁)
PCDM-113-金簡-37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