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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 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 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疫苗不良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後於111年4月6日施打AZ疫苗,然於當日晚上即出現呼吸困 難症狀,翌(7)日更出現血壓飆高、臉色發白、雙腿水腫 與黑青等症狀,伊遂於當日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6日,系爭 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因注射疫苗致身體產生任何不適而住院,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如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症狀與疫苗之接種無 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節;無非 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保險小上-5-202502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 月25日已提起上訴,依修正前規定計算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 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3

TPEV-112-北保險小-16-20250113-3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疫苗不良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疫苗不良險就是注射疫苗後,身體 產生任何不適住院就應理賠保險金。原告於111年4月6日施 打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 困難等不適,即於當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1 0天,日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日3,000元× 10天=30,000元),另住院達5日應理賠2萬元,合計5萬元。 原告前開身體不適係因注射疫苗所致之副作用,被告拒不理 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 接種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其他保險公司有 理賠,係因其保險內容是疫苗不良事件,而系爭保險契約是 疫苗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兩者不同。另 本案是打第三劑疫苗,原告在鈞院112年度北保險小第13號 案件是施打第二劑疫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4月6日接受注射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 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困難等不適,當日至新國民醫院就 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國民醫 院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證(桃院卷 第6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除辯稱原告住院與 接種疫苗無因果關係等語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接種 不良反應:係指接種疫苗後所發生之有害且未預期之反應 ,該反應與接種疫苗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性」、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醫療機構經合格醫事人員施行第二條約定之疫苗 接種,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 須住院診療或致成身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 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四條之約定而於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保險 金」、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於 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且持續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三)本件原告就其符合上述保險給付要件之事實,係提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新國民醫院111年4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高血壓性心臟病,2.眩暈, 3.胃潰瘍。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7日 至本院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於111年4月16日出院,宜 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醫師囑言:病 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AZ疫苗,其後4月7日全身 虛弱,畏寒,食慾減退,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 化,看診後新國民醫院住院,出院後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 皮膚黑色變化持續至今(第一劑2021/07/17為AZ疫苗,第 二劑2021/12/24為BNT疫苗)」、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診斷:疑似新冠肺炎AZ疫苗不良副作用。醫師囑 言:病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注 射,於4月7日來院就診,當時有雙側下肢水腫及瘀青現象 ,疑似疫苗副作用」、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 斷:疑似高血壓性心臟病,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 ,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慢性消化性潰瘍,部位 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頭暈及目眩」等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出院時,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 原告接種疫苗後發生不良副作用,其後原告至新國民醫院 就診,該院醫師依原告自述其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 注射後,出現眩暈、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症狀 ,而診斷有「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惟此僅為 「疑似」之判斷,並未確認二者之關聯性,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確因接受AZ疫苗注射而出現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並就診 住院之事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疾病(如暈眩、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是否 可能為注射AZ疫苗之不良反應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 部以113年10月25日衛授疾字第l1300l1605函覆:「民眾 張君(即原告)因接種COVID-19疫苗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已於113年6月6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2 6次會議完成審議,張君之症狀與接種C0VID-19疫苗無關 」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已符合上述保險給付之要件。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小-16-20241211-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原 告 吳心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52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0頁第2行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6,50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013元【計算式:169,520元-56,507元=11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028元(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第二審卷第273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並業經退款完畢,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0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9

TPDV-113-司他-44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楊婉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萬7,252元(計算式:153063+1810 63+151063+64500+133063=6872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1

PTDV-113-補-605-202410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8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0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安達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查, 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市信義區及中山區,有債權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08

CTDV-113-司執-70824-202410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2-保險-10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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