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