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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以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以爵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1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翁以爵、陳禮佑(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3年5月11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工作;陳禮佑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 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翁以爵(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劉曉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 海山瀏覽後與「劉曉曉」取得聯繫,「劉曉曉」向陳海山佯 稱:可申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然需以 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繼由「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 「翁立爵」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大廳 ,配戴前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假冒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並 化名為「翁立爵」,收取陳海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 現金,復將前開收據交與陳海山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由其代 表全啟投資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再依「卡 西法3.0」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取得2, 000元之報酬。 (三)翁以爵完成前開行為後,陳海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佯裝欲再交付投 資款160萬元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翁以爵即承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聯絡,陳禮佑此際則與翁以爵、「卡西法3.0」、 「劉曉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 式實行詐術),俟翁以爵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4所示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1張後,其等即 依「卡西法3.0」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各 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陳禮佑在外監控翁 以爵之行動並把風,翁以爵則配戴前開工作證進入上址社區 大廳,向陳海山出示前開收據,而欲收取款項之際,翁以爵 、陳禮佑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 37頁、本院卷第12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2頁、原審卷 第23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 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 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 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 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協助警 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 人施翔允後,已使該二名共犯為警查獲之情節,即便屬實, 仍難認犯嫌許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進一步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而 僅得作為後述量刑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案 發後已透過其母積極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綽號 :萬三)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一情,業據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其悔悟 之心,應已決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斷絕關係,不會再犯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此為其一;②被告係因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5日2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欲自行支出修 理機車費用4萬5600元,不想造成父母負擔,經友人介紹打 工始涉入本案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審法院亦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情節,亦有未洽,此為其 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 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翁以爵之科刑 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宣 告一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 -43頁),素行尚可,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實際上 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 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 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 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一 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09-21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後,目前就讀大學企業管 理及時尚經營科系,有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3、4千元, 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之現金款項雖達50萬元,但 僅取得報酬2千元,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3年以前之素行 尚稱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 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924-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翁立爵」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以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777號鑑定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所定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 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為4年11 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各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 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翁 立爵」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卡西法3.0」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但因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3.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董姵讌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自 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及未扣案「翁立爵」之偽造 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告訴人所提 供給警方另一面交車手所交付之收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繳回經本院扣案在卷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 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收據 備註 1 偵卷第107頁 2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以爵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翁以爵及「卡西法3.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振盛於113年1月27日 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蔡依依」及「宏亞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下載宏亞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 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 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前往 臺北火車站之男廁,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內有工作機及上開文件之NIKE牌黑 色背包。再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王振盛之住處,持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致 王振盛之配偶董姵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0日 下午2時2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予配戴上開工 作證之翁以爵,並由翁以爵將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記載於113年5月10日收取客戶董姵讌之儲值 費242萬元,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等欄位蓋有「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之印文)交 予董姵讌而行使之,表示宏亞公司確有收到上開儲值金額24 2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翁立爵」。復由翁以爵依 「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王振盛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盛及董姵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以爵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盛及董姵讌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王振盛與「宏亞客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卡西法3.0」、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董姵讌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01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 3、43673、43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已繳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以 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佐欣、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劉佐欣(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翁以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故此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翁以爵則 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補充為「翁以爵則 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 指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更正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事長「黃再○」印文各1個,再由翁以爵使用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蓋印於上)給張家福收取 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並致生損害於張家福、遭冒用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立爵』、『黃再○』。」;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5、229至242頁),以及被告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卷<偵40413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39至46、131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認該 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符合自白要件(見偵43673卷 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故均符合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以及附表 編號2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劉佐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卡西法3.0」 、LINE暱稱「陳佳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要件 (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 已繳回本案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 242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 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實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意願 以及現正於大學就讀望能精進學業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32頁),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 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0至24 1、246之13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 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 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害,綜衡上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 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 1枚,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 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扣 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為被 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雖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參卷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惟被告亦自承該案件已 上訴至二審,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確認屬實,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院對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既經另案扣案,故無庸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1枚 3 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03號   被   告 劉佐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佐欣、翁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張 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 社團」,再依對方指示面交投資款。嗣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張家福收取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化名「李祐佳」之收據2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再持上開款項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 地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 元酬勞。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張家福收 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翁以 爵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劉佐欣 、翁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交付收據2張之事實。 2 被告翁以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3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收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洪菖投資邀請函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投資詐騙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佐 欣就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3、43673、4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涉被訴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 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 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告訴人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 面交投資款。嗣被告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 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 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 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 祐佳」之收據2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 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被告翁 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 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 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 」之收據1張,給告訴人收取以取信之,被告翁以爵再搭乘 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被告劉佐欣、翁 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佐欣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佐欣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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