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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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 3、43673、43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已繳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以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佐欣、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劉佐欣(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翁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翁以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故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補充為「翁以爵則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更正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印文各1個,再由翁以爵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蓋印於上)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並致生損害於張家福、遭冒用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立爵』、『黃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229至242頁),以及被告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卷<偵40413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6、131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符合自白要件(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故均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佐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卡西法3.0」、LINE暱稱「陳佳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要件(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已繳回本案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意願以及現正於大學就讀望能精進學業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32頁),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46之13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綜衡上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1枚,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雖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參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惟被告亦自承該案件已上訴至二審,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屬實,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院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經另案扣案,故無庸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1枚 3 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03號   被   告 劉佐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佐欣、翁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張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社團」,再依對方指示面交投資款。嗣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張家福收取新臺幣(下同)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李祐佳」之收據2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再持上開款項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地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元酬勞。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張家福收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翁以爵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劉佐欣、翁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交付收據2張之事實。 2 被告翁以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3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收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洪菖投資邀請函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投資詐騙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佐欣就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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