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第251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子宏明知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
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子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編號2所示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
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第66背面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翁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提供本案門號以幫助遂行如附
表二編號1、2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本案
帳戶以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予
不詳詐騙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
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4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3萬4,000元、月
供家中開銷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提供本案門號1支獲取報酬100元等語明確
,如前所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
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 1 民國112年7月24日、地點不詳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2 112年11月間、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游堂振 於112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佳怡」、「眼影」、「俊貿國際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堂振陷於錯誤,而與持以本案門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4停車場 100萬元 無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遭詐騙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第12至16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添義 該詐欺集團自112年9月4日某時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永恆官方客服」)向許添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門號聯繫約定面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懷民門市店 14萬元 無 告訴人許添義提出之詐騙者LINE主頁及客服等群組、新永恆APP手機翻拍頁面、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6151號卷第16至18、19至47、50至52、13至1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1日2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淑琴」向其佯稱欲購買美髮用品,致告訴人林詠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萬1,10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詠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16至1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向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下單商品,致告訴人梁宸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1分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①1萬8,789元 ②9,456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梁宸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第24、25至27頁背面)
PCDM-113-審金訴-279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