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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河川街76巷口東南角」部分,更正為「河川街76 巷6弄口東南角」。 2.第11行「右膝扭挫傷並擦傷」部分,更正為「右膝扭挫傷併 擦傷」。 3.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翁子宏」部分,均更正 為「翁子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5頁),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翁子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陳宗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河川街76巷口東南角路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翁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子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前額挫擦傷、雙膝部挫擦傷、陰莖擦傷、左小指挫扭傷、左足部擦傷、左手小指伸肌斷裂、右膝扭挫傷並擦傷、左腳踝扭挫傷併擦傷、左恥骨扭挫傷併血腫、前額擦傷等傷害。陳宗志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翁子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了後方,對方在我後面離我還有段距離,但我一迴轉對方就撞上我車子左後車門,車門都被撞凹了進去,可見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2 告訴人翁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