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德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德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南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6月2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8-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間離婚等事件,依 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74、7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10萬元,相對人應於取得該款項後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受領遲延,故聲 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 案,今相對人以聲請人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受領該提存金,並 聲明異議拒絕履行過戶,但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 人申請不動產過戶遭地政機關駁回,故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9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此有 聲請人自承於聲請狀及所提前開證據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自應 依該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非屬本院依聲 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26

TPDV-113-司家聲-287-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民國73年12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6-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裘紹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裘紹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裘紹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裘紹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裘紹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裘紹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裘紹鈞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1月16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2-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忠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忠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 114年1月1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忠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忠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忠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忠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君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1月15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3-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劉怡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建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建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繼-679-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黃虹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喬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1)於113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喬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喬楠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繼-593-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端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阿源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端端前於114年1月17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被繼承人李阿源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 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26

TPDV-114-司繼-396-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以達律師(即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彬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5-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登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登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登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登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胡登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胡登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登禮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1月12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34-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