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權廢棄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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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李侯麗珠 被 告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下列理由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甲○○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有同院 公告在卷可查。是甲○○既已非被告之繼承人,本院命其承受 訴訟,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無人繼承,則應自行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提出蓋有該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到 院,或提出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以利判 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4

GSEV-113-岡簡-274-20250224-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馬許水衽 被 告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下列理由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甲○○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有同院 公告在卷可查。是甲○○既已非被告之繼承人,本院命其承受 訴訟,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無人繼承,則應自行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提出蓋有該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到 院,或提出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 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欠缺當事人能力 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4

GSEV-113-岡簡-445-20250224-3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2024-12-03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審理單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 王○明 王○義 王○桃 王○日 王○月 朱○澤 朱○昌 朱○芳 朱○華 李○貞 李○貞 李○哲(即李○恆之承受訴訟人) 李○華 周○國(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 李○華 李○英 李○卿 李○○時 李○鴻 李○信 李○○蘭 李○瑞 李○斌 李○裕 李○誠 李○香 鍾○貴 鍾○聰 鍾○明 鍾○惠 鍾○靖 王○文 王○慧 尤○崇 尤○鋒 尤○堅 洪○○飾 尤○越 王○泉 王○星 王○佳 王○芸 王○茂 王○美 王○鳳 王○○妹 王○華 王○迪 王○文 王○湄 王○慧 洪○珠 潘○忠 潘○榮 洪○清 洪○馨 陳○宗 陳○瑋(即陳○飛之繼承人) 陳○玲(即陳○飛之繼承人) 古○性 古○安 白○○英 廖○宏 洪○○金 王○只 王○鳳 王○保 王○招 陳○○甜 賴○○甘 王○鈴 王○傑 王○玉 王○香 王○玉 王○珠 王○珠 王○劭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廢 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宣判,因被上訴人李○政於判決 送達前之113 年6 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於113 年9 月26日以112 年度家 簡上字第1 號裁定本件應由李○貞、李○哲、李○貞為被上訴 人李○政之承受訴訟人。惟查,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業於113 年7 月0 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少 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李○貞、李○哲、李○貞均已拋棄繼承 ,非李○政之繼承人,原裁定就李○貞、李○哲、李○貞有無拋 棄繼承之情形有所誤認,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 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2

PTDV-112-家簡上-1-20241112-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法理,雖非對 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 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命原告於於收受本院113年9月26日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主張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是原告符合前開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範圍,其提起本件 訴訟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則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V-113-壢簡-16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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