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與欠款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不符
,因先前已經調解,每月付款1萬5,000元(已付款2萬元)
,與先前支付多筆款項,以銀行ATM轉帳支付被告。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
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
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
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
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即聲請人以清償為由,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
行程序可資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18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