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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 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 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貴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裁定停止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7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蘇品仁於113 年8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案件查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 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8

SJEV-113-重聲-147-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與欠款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不符 ,因先前已經調解,每月付款1萬5,000元(已付款2萬元) ,與先前支付多筆款項,以銀行ATM轉帳支付被告。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經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 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 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 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 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即聲請人以清償為由,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案卷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 行程序可資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8

SJEV-113-重簡-1852-2024102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胡伯榮 相 對 人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 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22376號受理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 撤回而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聲-148-202410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鈞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有部分清償,實際欠款金額非 35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可言。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撤回狀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簡-18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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