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品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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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趙偉鈞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電話:0000-000-000 被   告 胡品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7(查無此人退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通 譯 陳瑩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EV-114-南小-22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 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 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 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 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 ,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 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 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 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 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 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 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18

TNDM-114-簡-49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頭陸個、機械攪拌棒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雖辯稱其 誤以為案發地點係廢棄之空地,其內物品均沒有人要云云, 惟觀諸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該地點內置放有 流動廁所、大型油桶、鐵箱等物品,集中排列在一起,且被 告行竊時,空地內尚有工作物,顯係施工之工地而非廢棄之 空地,而被告所竊取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均為工地內 常見之工具,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行 竊行為,自是該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先後多次動手竊取被害人郭金 發置放在同一地點內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堪認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竊盜舉動之 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案發後於 警詢中僅坦承有拿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意,且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鑽頭6個、機械攪 拌棒3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工地,見郭金發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鑽 頭及機械攪拌棒等鐵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同日9時3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 1時2分許間,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 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嗣經郭金發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上揭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支等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郭金發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為宜,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3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施 智坤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 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1-16

TNDM-113-簡-43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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