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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 、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 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 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 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 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 )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 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 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 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 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 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 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 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 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 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 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 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 、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 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 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 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 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 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 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 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 、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 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 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 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 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 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 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 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 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 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 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 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 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澤欲購買公司以申請帳戶出售予「 胡宬瑋」(起訴書誤載為胡宸瑋)之成年人使用,竟與「胡 宬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對面之公有停車 場,與「胡宬瑋」見面,明知「胡宬瑋」並未得告訴人即宇 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負責人鐘婉如之同意,仍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 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造「鐘婉如」之簽名1枚,以虛偽 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全部出資額及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並由 「胡宬瑋」於112年9月15日造具相關文件後,持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核准宇伸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宇伸公司股東出資 額、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商 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 第11253737100號函文暨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本案股東 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胡宬瑋」要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以申辦並出售公司 金融帳戶,「胡宬瑋」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下宇 伸公司,並拿已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 書給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未同意出售公司及為變更登記,我 簽自己的部分後,持本案股東同意書親自至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與「 胡宬瑋」有前揭犯意聯絡等語。 肆、經查: 一、宇伸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告訴人,且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至11 3年8月9日暫停營業,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持復業登記申請 書,及載有「鐘婉如」、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 親至高市經發局,並填載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 宇伸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文件上與 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辦理宇伸公 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 宜,嗣宇伸公司之代表人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而經 本院當庭測量112年9月15日高雄市政府函稿原本上領件時蓋 印之宇伸公司公司章(俗稱大章)、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 婉如」之印章(俗稱小章),均與宇伸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長寬尺寸未合 ,為不同印章(印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 年8月1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112年9月8日 復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 156121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3、7至9、17、23至27頁、 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佐,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 院卷第47至48、143、162至1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向 高市經發局提出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後,宇伸公司之代 表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所持復業 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宇伸公司大章及鐘婉如之小 章,均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暨代表人之大小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伸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自己 保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股東同意書的簽名及印章不 是我親簽、親蓋的,也不曾授權別人代刻印章、代簽名辦理 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復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 文之簽名(警卷第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1、181 頁),其筆跡、字型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 有異,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印文確與宇伸公司 設立登記時留存之代表人小章不同,業如前述,是本案股東 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應係偽造無訛。 三、被告雖有親持本案股東同意書向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之 申請變更登記事宜,惟否認有偽造「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 ,亦不知悉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係偽 造等情。審以被告向高市經發局申請宇伸公司復業、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之過程(依宇伸公司申請案 發生時序、申請文件內容及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簽名、印文 等分述如附表所示):  ㈠觀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宇伸公司大小章)上簽有 被告之姓名,填載日期為112年9月8日,且蓋有「代表人親 自送達本登記案件」之印章,及復業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宇 伸公司大章,但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之大章)申請日期亦為 112年9月8日,聯絡人記載為被告,上開申請書均留有被告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通知宇伸公司關於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公司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要 求重新蓋用正確印鑑,印鑑若有遺失者,則須檢附切結書申 報印鑑變更等語,此有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復業登記 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 00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7、21至23頁)在卷。可見被告 於112年9月8日親自送件辦理宇伸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 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嗣因本案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公司大章與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印鑑章未符,高市經發局 於同年月12日曾通知要求補正。  ㈡嗣高市經發局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補正申請書(下稱本案補 正申請書)暨遺失(公司登記用)印鑑之切結書(下稱本案 切結書),復觀以本案補正申請書下方「聯絡人」欄為「胡 宬瑋」,且電話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留存在本案 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業申請書之手機門號不同,又「胡宬瑋 」同日在高雄市政府准予宇伸公司申請復業、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准予 備查函稿之「領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行動電話」等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 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 第00000000000號函(稿)、補正申請書暨高市經發局商業 行政科臨時收據、本案切結書(上開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 文、簽名如附表編號6所示,調登記卷第3至4、9至11、18至 2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辦理補正事項為其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認112年9月15日應係「胡 宬瑋」自行至高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等補正印鑑一事,並由「胡宬瑋」提出遺失印鑑之本案切結 書,且於同日親自領取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准予申請復 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 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之函文。且從前開高雄市政府函(稿 )上「領件人姓名」等欄位旁均蓋有「宇伸通運有限公司」 、「陳育澤」之印文,而該「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與 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尺寸不合,業如前述,可見當時 係由「胡宬瑋」保管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及「陳育澤」之小 章。  ㈢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至高市經發局送件申請辦理宇伸 公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事宜,上開申請案之後續補正事項、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事 宜均由「胡宬瑋」處理,未見被告再參與其中,又從「胡宬 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時提出之宇伸公司之大章(調登記卷 第20頁)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調登記卷第27頁) 之樣式、字體極為相似,若非經測量文件原本上之印文長、 寬尺寸,難以肉眼即得辨識為不同印鑑,益見「胡宬瑋」對 宇伸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負責保管 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而對於本案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擔任較為主要角色 。 四、至被告所辯當時是「胡宬瑋」要其掛名公司代表人,以利申 辦並出售公司金融帳戶,又「胡宬瑋」稱其已出資買下宇伸 公司,之後交付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 書等語。而「胡宬瑋」持有極為近似真正大章之偽造之宇伸 公司大章,則被告所辯其聽信「胡宬瑋」已「出資購買宇伸 公司」之陳述後,拿到之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載有「鐘婉如 」之簽名及印文,具備形式上之完整性,並非毫不可能。且 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亦無從與告訴人核實,是縱被告持載有 偽造「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申請宇伸公司 之變更登記,因卷內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 人無出資轉讓公司之意,抑或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 之簽名為「胡宬瑋」或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所 為,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為之。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接獲高市經發局人員電話通知 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符一事,並有轉告上情要「胡宬瑋」 確認等節(院卷第162頁)。惟該印鑑補正通知係發生在被 告遞交載有偽造之「鐘婉如」簽名、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 之後,故即便被告事後知悉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正確,亦 無從推論被告遞交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知悉「鐘婉如」之 簽名及印文為偽造,進而與「胡宬瑋」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另本案補正申請書雖載有「陳育澤」之簽名 及印文,及本案切結書亦蓋有「陳育澤」之印文(調登記卷 第19至20頁),惟本案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 之變更登記之補正事宜由「胡宬瑋」處理,業經認定如上, 且被告否認本案補正申請書、本案切結書「陳育澤」之簽名 及印文為其親簽及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又本 案補正申請書與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育澤」簽名筆跡 確有不同(調登記卷第19、22頁),尚難僅憑本案補正申請 書、本案切結書上載有「陳育澤」之簽名、印文,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胡宬瑋」有犯意聯絡 存在。 伍、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胡宬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依發生時序排列) 文件名稱 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 簡稱 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561210號函(稿)。函文主旨略以: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2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1枚 ⑵鐘婉如之印文1枚 無 2 112年8月10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函文主旨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暫停營業,准予備查。(調登記卷第25至26頁) 無 無 3 112年9月5日 (被告供稱實際簽名時間為同年月8日,本院卷第163頁) 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 (調登記卷第17頁) ⑴「鐘婉如」之簽名 ⑵「鐘婉如」之印文2枚 ⑶陳育澤之簽名 ⑷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股東同意書 「鐘婉如」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鐘婉如印文(編號1)不同。 4 112年9月8日 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22至23頁) 陳育澤之簽名 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復業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6至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復業登記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5 112年9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內容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112年9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尚須補正蓋用正確印鑑。 (調登記卷第21頁) 無 無 6 112年9月15日 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 (調登記卷第18至1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補正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切結書 (調登記卷第20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2枚 本案切結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復業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3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 (調登記卷第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2024-12-27

KSDM-113-訴-348-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 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 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 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 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 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 )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 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 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 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 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 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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