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洪小涵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楊惟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2,166元及自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2,16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之○○○○案件,地點在○○市○○區○○○○路
與○○○○路地段1排透天建築(下稱系爭○○○○),○○完成後,
被告未付清尾款,請求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是不願給付尾款,但因剛提供發票完成請款
之行政流程,前調解時僅係希望分3期給付,非不願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
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事實,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19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