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美珠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胡宏明 胡俊雄 胡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0元(計算式: 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占用面積150㎡=14,58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6

ILDV-114-補-44-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該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86元及已到期 利息24,02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55,405元、已到期利 息71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依週 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9 9,750元、已到期利息10,5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  ㈣伊分別自普羅米斯公司、渣打銀行及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帳單、還款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5、69、73-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814元,及其中149,786元;給付56,121元,及其 中55,405元;給付110,325元,及其中99,750元,均自113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3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美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胡美珠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6

TTDV-114-司促-65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胡美珠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88-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54、第5955、第5956、第595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使用。嗣「阿龍」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麗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芬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號卷【下稱院卷】第13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林燦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阿龍」是伊之前在工地認識約1個月的人,伊當時 要辦汽車貸款買車子,因之前有欠銀行錢,銀行跟車行說伊 紀錄不好,然後伊在工地跟「阿龍」聊到這件事,「阿龍」 就說他可以幫伊用金流美化帳戶約2個星期到1個月就可以申 辦貸款,並叫伊去辦網路銀行,當天伊先給他存摺,隔天辦 好網路銀行後就將網銀密碼交給他,「阿龍」有留LINE給伊 ,但工地的工作結束後伊回來台北,「阿龍」也離開工地, 後來伊的手機壞掉換新,所以找不到他的聯絡方式了,伊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 所示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 19卷第79至8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 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 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 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 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 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 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 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 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2、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正常之 人,且有工作經驗、自承有欠銀行錢及申辦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足認有與銀行接洽過之金融經驗,並非初入社會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阿龍」僅係其在工地甫認識約1 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空言稱可幫忙美化帳戶 並代辦貸款等語,卻連真實姓名都未敢揭露於被告,即以 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顯屬有疑,加以被 告自陳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工作地點、地 址,若「阿龍」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亦 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真實身分 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預 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是在111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若其所辯為 真亦即其係信任「阿龍」向其表示約2個星期至1個月即可 核貸而提供,則其至遲於1個月後當已知悉遭「阿龍」騙 取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用以詐騙集團用以詐 欺、洗錢之用,衡情當無不及時報警處理或至少向銀行申 請帳戶凍結使用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避免系爭帳戶繼續 被用以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自證清白之舉,然其卻未為 任何處理,甚至離開工地時亦未確認「阿龍」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號碼等足以追查「阿龍」身分等資料,而前揭 資料均係其得以向檢、警證明其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對方之重要事證,其竟完全未能確認、提供,此均顯與 常情不符,從而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阿龍」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 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 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甫認識1個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將系爭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對方使用,對於匯入之金錢來源、去 向毫不關心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之人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以及據以轉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則被告冒著系爭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阿龍」,堪認客觀上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轉匯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人數共5人、合計受騙金額甚高之危害程度,又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補償,並審酌被 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 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 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係國中肄業、 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3歲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均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沈麗芳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120萬元 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04卷第16至17、19、21至23、30、33至35頁) 2 被害人 胡美珠 111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0時33分許 220萬元 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明宏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19卷第111至114、121至123、第141、147至161頁) 3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萬元 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074卷第4至5頁反面、12至14、16、18至68頁) 4 告訴人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IG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1卷第7至13、71、77至98、105至109、135至137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緝-84-20241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26號 債 權 人 何燕卿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沛渝即胡美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台上字第 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 ,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 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 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 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 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名稱:本院85年度票字第232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然未提出本 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 新院玉113司執廷字第52526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 ,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9

SCDV-113-司執-5252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