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該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86元及已到期
利息24,02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55,405元、已到期利
息71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依週
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9
9,750元、已到期利息10,5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
㈣伊分別自普羅米斯公司、渣打銀行及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帳單、還款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5、69、73-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814元,及其中149,786元;給付56,121元,及其
中55,405元;給付110,325元,及其中99,750元,均自113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7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