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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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5號 原 告 胡連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3

TPTA-113-交-3895-20250213-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11日113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姓 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及未檢具申訴決定書,而有起訴不 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監簡 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僅補正申訴決定書,惟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10

TPTA-113-監簡-87-202502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 胡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 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設有必要合理之例外 規定,對聲請人之生存權造成過度限縮,不符憲法第 15 條 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 訴訟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同時裁 定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96-2025020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1日113年申字第22號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核 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1條、1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㈡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陳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㈣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30

TPTA-113-監簡-8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5號 原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80329號裁決,提 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 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胡連庭。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種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30

TPTA-113-交-38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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