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