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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崑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其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 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 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次(24)日0時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崑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 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酒測數值較低,僅等同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本件騎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其本人及父母均領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交簡-29-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UU(中文名:阮登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U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ANG LUU (中文名:阮登劉)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7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NGUYEN DANG LUU             (中文姓名:阮登劉;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彰化縣○○鄉○○街0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LUU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公司宿舍附近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倒地,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ANG LU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7-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ILAR IAN DELG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ILAR IAN DELGA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日5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GUILAR IAN DELGA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撞路旁之電桿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 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撞電桿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 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菲律 賓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 錄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9號   被   告 AGUILAR IAN DELGADO(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ILAR IAN DELGADO(下稱:伊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6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桿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伊安送醫,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1

KSDM-114-交簡-117-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 自撞電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且就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4至61頁)觀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擋風玻璃之右側均毀損嚴重,勘認撞 擊力道強烈,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包商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4-交簡-141-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駕車上路 時間為「於同日15時56分稍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洋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7毫克,且自撞肇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林洋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禾於民國113年12月7日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飲 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自撞電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 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1

CTDM-114-交簡-16-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見偵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曾於民國110年間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77,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 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桿致己受傷送醫,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  ㈢且就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3頁)所載,被告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右側第 4根至第6根外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第4根至第9根後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實非輕微,可認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民、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29-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黃O嘉 (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嘉新臺幣434,2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原 告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被告及黃O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O嘉 因而受有腦出血併氣腦、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9 公分、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擦傷、臉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多處深層撕裂傷、 右側結膜出血、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顱骨骨折及 氣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黃O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27元 、㈡輔具費用6,240元、㈢交通費用6,100元、㈣看護費用155,1 00元、㈤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甲 ○○即黃O嘉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黃O嘉8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 分及黃O嘉、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搭 載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105至1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O嘉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黃O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O嘉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黃O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部分:   經查,黃O嘉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 認黃O嘉確實支出97,127元之醫療費用。另黃O嘉因系爭傷害 ,有使用輪椅及其它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6,240 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 黃O嘉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輔助之必要,此部 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黃O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黃O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   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認黃O嘉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黃O 嘉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5,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21日 至111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 月5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1年3月1日接受臉部及右踝關節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黃O嘉於住院及 急診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黃O嘉於出 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 護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倘認病人須專人照顧應限於 骨折術後初期,即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8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黃O嘉於急診、住院期間及手術 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黃O嘉請求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39日,依 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 式:2,200×39=8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黃O嘉雖另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應依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然參 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載明黃O嘉須專人看護期間僅限 於手術後1個月,可認黃O嘉於手術後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黃O嘉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間 ,有何須專人半日看護之情形及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 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黃O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5,433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O嘉為96年次、現 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為90年 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限閱卷),本件黃O嘉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包含腿部、頭部及臉部,其傷勢非輕,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黃O嘉請求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0元為當。  ㈣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 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 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 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甲○○為黃O嘉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而黃O嘉雖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 從認定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 ,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之情形。甲○○雖因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 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甲○○之擔心及憂慮,惟 此等痛苦乃源自於甲○○與黃O嘉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 謂已剝奪甲○○與黃O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而認甲○○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 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黃O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97,127元、輔具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 8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95,267元【計算式: 97,127+6,240+6,100+85,800+300,000=495,267】。黃O嘉已 受領強制險給付60,970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扣除黃O嘉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0,970元 後,黃O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4,297元【計算式:495, 267-60,970=434,2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 嘉4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2

CDEV-113-橋簡-399-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靠於嘉義縣○○鄉○○村○00○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俊 傑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六腳鄉六斗村道路 時自撞電桿再撞擊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甲車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 徵得陳俊傑同意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 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吳耀彬及潘榮宗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31日 高巿凱醫驗字第85942號)。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武德宮附近之甲車內另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觀諸被告前案採尿所檢出嗎啡閾值相較於本案呈現遞增現 象,堪信被告確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為本案犯行無訛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末期腎疾病併血液透析每周 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6-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聖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給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未備任何具體理由,亦未具體審酌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213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案件 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執行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認上情 屬實。  ㈡查本案檢察官曾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場陳述不能入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固先稱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然經檢察官告以聲明異議人所剩殘 餘刑期、本案就殘刑部分仍應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意 旨後,聲明異議人則改口表示「是,沒有意見,入監執行也 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對本件徒刑5月因係第三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並經聲 明異議人簽名】」。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來已三犯酒駕 ,在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聲明異議 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更卷第24頁),故於113年11月18日 發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甲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44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2年7月15日, 距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相隔1月半、2年3月,衡以本 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約僅1年1月,即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 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 時間為晚間10時3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電桿而受送醫救治,其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而易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 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 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 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 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充分 告知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三犯酒駕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 ,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 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 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認錯、改過,保證不會再犯,且本次酒 駕犯刑惡性甚低,非有心之過,又與前妻共同扶養幼女,有 需要由其支應生活開銷等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所為執 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 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 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 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 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 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 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 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 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 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聲-926-2024112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 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88年間,曾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 其本案竟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未及代謝之際,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行為已然使其他用路人 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有 上述前案紀錄,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普 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交通工具而言,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危害更大,且其本案確實有因醉態而肇致自撞電桿之 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起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高鐵體育館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鄉道虎褒長話85右38電桿 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14

ULDM-113-虎交簡-1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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