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立方案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 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 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 ,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 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 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 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 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 護字第126號、112年度護字第211號、112年度護字第288號 、113年度護字第5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號、113年度護字 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 顧,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目前N111044B能透過電話提供 親情關懷與情緒支持,113年12月及114年2月安排的親子會 面尚可。本案司法案件雖已裁定不起訴處分,惟考量N11104 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且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 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N111044之書面意見略以:受安置人已即將成年, 希望其有更多自主的權利和空間,之前受安置人暑假在祖母 家和祖母同住,祖母很關心和照顧受安置人,且今年在祖母 家,祖母很熱情,在祖母家,可以有較多的自主空間與權益 ,也能解決在家不安全與學校交通的問題,而祖母之前從事 看護工作,現已退休,可以有較多的時間在家與其同住及陪 伴,也能協助其自主生活。祖母亦有規劃一間房間給受安置 人,房間空間很大,門也可以上鎖,祖母很鼓勵和支持其未 來可以持續升學,希望鈞院可以盡快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 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 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 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8歲,高 二,111年12月8日由本府保護安置。㈡案父:49歲,臨時工 。㈢、案母:42歲,無業,家管。㈣案大弟:12歲,升國一。 ㈤案二弟:11歲,升小六。㈥案么弟:7歲,升小一。貳、延 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會面:本府於112年2月1 3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 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 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後續社 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 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的書狀,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 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 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 案父與案主之中間,讓案母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 哪一方,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 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 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 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 ,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 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 2年10月30日開始迄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雖 案母仍無意願探視案主,但態度有軟化,有持續透過自己的 方式表達對案主的關心,如端午節案母就有包案主喜歡吃的 粽子口味請社工轉交;另有準備案主愛吃的辣椒醬供案主享 用,使案主心理感受滿滿的温暖。經社工持續溝通,於113 年11月23日進行安置後第二次會面,會面過程案主與案母間 有較多交流,案主會主動跟案母分享於機構內的生活亦會主 動關心案家生活近況,並有與案主討論滿18歲後的生活計畫 ,另114年1月31日案母有主動聯繫社工,表示要做年節手工 品,希望社工協助拿給案主享用,並主動申請會面,故於同 年2月6日進行第三次親子會面,可見母子關係及互動更加親 近,另談案主成年後的規劃,案母表達雖期待案主返家,但 也知悉家庭生活空間不足,故未來期待案主能朝自立方向進 行。關於案父與案主會面部分,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 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 拒絕單獨與案父會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 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 ,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 故不曾接聽案主的電話。113年11月19日聯繫案父:『說明案 主的期待並邀請案父113年11月23日前往家扶中心員林辦公 室參與會面。』,113年11月23日案父有出席親子會面,案父 到場後離案主有些距離的地方,當案主與案母聊天過程中, 案父會視狀況給予簡單關心及問侯,並於114年2月6日進行 第二次的親子會面,此次父女對話增加。參、案家概況評估 :一、親職功能:㈠案主安置後,案父母擔心案弟們也同遭 安置,故對於案弟們教養方式有進行調整,會避免以責打的 方式進行管教,然因近期案弟們出現不洗澡及中輟等況,經 案父母多次提醒無效,案母已無力管教,案父曾有動手管教 之情事,此次案母就有立即出聲提醒,另有報警以緩頰案父 的情緒及維護案弟們之安全。㈡案母現階段除願意透過電話 關心案主外,也願意配合親子會面,目前案主與案父母互動 關係有慢慢修復,惟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及保護量能不足, 恐無法妥適發揮保護功能。二、案親屬照顧意願:㈠114年1 月22日家處社工表示經與案父母討論,案母認為案主成年後 可以安排自立,案父則表示尊重案主意見,期待可在案家附 近租屋或是回去案祖母家,並提供案祖母居住地址及聯繫方 式給社工。㈡114年2月6日親子會面過程中,與案主了解過往 與案祖母相處互動情形及了解是否有意願與案祖母生活等等 ,案主表示年幼時曾與案祖母同住,過往寒暑假也會至案祖 母家居住,認為案祖母對案主很關心及照顧,對於與案祖母 的生活並不排斥,惟案祖母似乎仍在工作,故不確定案祖母 之照顧意願,另案主也表達很想回去探祝案祖母,經社工與 案主討論後,社工於同日下午帶案主至案祖母家進行會面。 ㈢案家親屬的照顧之意願及想法:1.案祖母表示先前因需要 負擔房貸,故長期從事居家照顧老人之工作,且工作時會需 要長期到受照顧者的家中居住,後續房貸繳清後較無經濟壓 力,故退休約有半年的時間。2.案祖母表示退休後都待於家 中,家屬僅住案祖母及1名案表哥,房屋空間充足,可以讓 案主自已選擇1間房間居住(皆可上鎖),案祖母已退休有 充足時間陪伴照顧案主,案祖母表達會尊重案主的想法,並 將鼓勵案主能夠持續完成學業。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 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 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 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現階段機構也積極培養案主生活 自理的能力訓練以協助案主做自立生活的準備,本府亦已協 助轉介自立方案提供服務。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 過程中,案父母現比較能接受及配合社工,雖其家庭親職照 顧及親子互動有改善,但仍需進一步調整及輔導。㈢諮商服 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有安排諮商,第一階段與第 二階段共16次諮商,目前第三階段也已完成8次的心理支持 與復原,後續機構社工評估案主的心理狀態穩定,暫無繼續 安排心理諮商,現由機構社工持續針對案主的生活進行關懷 。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 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 職及保護功能提升有限,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 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㈡持續與 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 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 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 親子互動界線。㈢評估漸進或責付後交由案祖母照顧的可能 性:目前案主有意願由案祖母照顧,另初步評估案祖母也有 意願照顧案主且確定祖母家有安全的居住空間,後續將持續 與案主、案祖母討論照顧計畫與提供適切服務。」等語;另 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受安置人意見具狀表示意見, 其意見略以:「…二、意示意見:㈠關於返家:114/3/2經社 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詳如附件),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另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經商討後暫安排114/3/2、114/3/9、 114/3/16會面以積極促進親情間的連結及持續討論照顧計畫 ,另暫訂於114/3/27提出漸進返家會議討論由祖母照顧的可 能性。㈡關於自立協助:因案主已成年且自立需求,故社工 已於113/11/18協助轉介臺灣展翅協會-少女展翅自立生活自 立計畫,目前臺灣展翅協會已排定114/3/13進行面談評估, 惟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祖母家生活,故將不排 除轉介縣内自立方案,以助案主能夠自立生活。」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7834號函文 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103年5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 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 動棍管教,另於109年6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 案父於111年3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 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 父母之上開作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再者,雖然司 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評估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提升 有限,未能確認案家屬保護支持功能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 顧。另社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雖已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也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然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 祖母家生活,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其後續照顧計畫 (自立生活)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 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 置人N111044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1

CHDV-114-護-50-202503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2014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甲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 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安置於花蓮 縣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期間不得逾2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 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後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始知受安置人因缺錢花用 ,且與其母即關係人甲 00000000-A關係不睦,因而未向關 係人提出調高零用金之規劃,受安置人便自同年10月起,透 過包養網站「甜心網」認識網友,並於同年10月至11月期間 ,與2名網友相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從事性交易 ,且對色情行業有高度認同。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同年11月26日起安置於花蓮 委託安置處所進行保護安置,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㈡又經聲請人調查,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採取放任式管教,且 未與受安置人同住,故不清楚受安置人住校生活及交友狀況 ,亦疏於管教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對於色情行業有高度 認同,顯見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尚待提 升,為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進行後續 之追蹤輔導,以便協助受安置人回歸正常規律之生活,爰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 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2年,以保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8、47頁)。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 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 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 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 置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 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3-4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到校及離校時間均規律,學習 狀況穩定,據學校觀察受安置人與學校、機構之配合狀況良 好,無異常情形。而受安置人對於目前在機構之狀況表示適 應,惟感到有太多限制,以致於多次表達希望能恢復住宿生 活,若是平日住宿、假日返回機構居住也可以接受。受安置 人並表示安置後原本可以與同學交流的時間沒有了,自己已 下定決定不會再從事性交易,希望能夠讓自己恢復正常的學 校生活。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表示平時與其男友同住 ,目前其在臺東市區經營安親班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 ,其中尚包含每日提供學生之教材、點心等支出,因此其個 人可支配所得也不高。關係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 才能對其行為有所約束,並拒絕社工安排其與受安置人會面 交往,因其對受安置人不再抱有任何期待,故同意聲請人延 長安置2年之請求。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表示,其為未婚生女,受安置人之生父也未辦 理認領,過往受安置人之父系親屬也未曾與關係人聯絡,而 自己雖有1個哥哥及1個弟弟,但其等均有各自的家庭,且擔 心受安置人之情緒狀況不穩定,會造成手足之困擾,故不考 慮由其等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雖過往與關係人之 母同住,但關係人亦不認為其母有辦法約束、管教受安置人 ,其表示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則表示安置期間小舅舅由與聲請人聯繫安排會面交往,也 有告誡受安置人不要為了幾千元出賣自己的身體,若有困難 小舅舅願意給予資助,因此其認為可以聯繫小舅舅接手保護 照顧之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花蓮之機構,其所需之各項資源如教育、醫 療等均由機構進行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 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因其受安置之狀況尚稱穩定,且其 年齡已將滿17歲,縣府將朝向持續安置,並預計在今年暑假 評估是否進行自立方案。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今年暑假安排轉銜自立 宿舍,會讓受安置人在外租屋、機構內住宿,會有社工協助 其生活、經濟、就業等規劃,就學部分仍在花蓮高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目前平日如何上下學?假日如何安排?)機構阿姨開車 接送,假日就是待在機構裡面。」、「(問:家事調查報告 提到想要回學校住宿,假日返回成功居住?)是的。」、「 (問:假日能否在校住宿?或一定要返家?)要有學校活動 ,要填單,假日才可以住宿。」、「(問:在校住宿時有無 門禁、點名等規定?)有,7點前要回宿舍。 點名是7點跟9 點40分各點一次。」、「(問:另提到願意平日在校住宿, 假日返回機構?)是的。」、「(問:媽媽假日有無回成功 居住?)她比較少,若我回成功居住,只有阿嬤,大舅舅有 時候也會在成功住。」、「(問:在安置機構有無遇到不愉 快的事情?)有時候會有人際困擾,有的安置小孩情緒比較 激動,就會有事沒事情緒起伏會比較大,整體來說,還可以 適應機構生活。」、「(問:對於方才聲請人提出自立方案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縣府的自立方案。如果在 外租屋的話,就可以出去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頁);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延長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目前居住何處? 假日是否會返回成功居住?)住臺東市,假日不會返回成功 ,除非是有事情才會回成功。」、「(問:受安置人安置後 還有無給予生活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本次因缺錢花用,便與網友 從事性交易,將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 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雖其表示已下定決心不再 從事性交易,然考量受安置人與關係人相處不睦,關係人對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態度亦相當消極,且依關係人之經濟能 力,及其於安置期間均未給付受安置人生活費等情,難期待 關係人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人,實不宜遽然結束 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 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相關資源,本院 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並藉此協助受安 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亦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 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及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 學業與培養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已著手規劃受安置人之自立 方案,受安置人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認為宜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持續安置於花蓮縣財團法人天 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妥予保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 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5-02-26

TTDV-114-護-7-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玄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琴寶 洪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宛芬,並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27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市○○區公 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 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事項二(下稱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之規定,爰 於112年8月15日○○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民 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第1 次申復,經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25日訪視評估,並重新核計 後,仍認其家庭總收入超過限額標準,爰於112年9月15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15日函) 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出第2次申 復,案經被告從寬審認原告長子工作收入以112年8月及9月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0日函) 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 (即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仍不服,再 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第3次申復,被告經進行訪談評估及依 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 不符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乃於112年11月29日○○市○○ 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復(下稱原處分)。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長子薪資不應納入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長子於112年8月2日即入伍服志願役,應符合112年 度被告與國軍南部人才招募中心(下稱國軍人才中心) 合作之3+1脫貧計畫,且國軍人才中心已將原告長子納 入系爭計畫名單,並將名單於112年11月9日提供予被告 ,自應准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之資產累積緩 衝期,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算。    ⑵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第3點及社會救助法第1 5條、第15條之1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足認社會救助法 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更多中低收入戶或低 收入戶積極就業」,且原告長子不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條第1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等服務,即可將就業增 加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仍得予以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 庭總收入。    ⑶又被告顯然誤解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蓋本件為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 系爭脫貧自立方案應屬對人民授益性之措施,本件自得 例外允許溯及。 ⒉況且,原告僅請求被告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衡情對於被告之財政負擔 影響即為輕微,應無被告所指恐影響財政收支情形之疑慮 。至於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可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免計其長子收入,則所有國軍人員都要重審資格, 或者如果是家中唯一的工作者,只要扣掉薪水都會符合資 格,皆屬過慮。蓋司法本質上具有被動性,原則上係不告 不理,他案仍須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判決並未有通 案之效力,至為灼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工作收入,且考量其自112年8月2日服志願役入伍,1 12年8月至9月為新訓期間,每月僅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 薪給(每月6,510元),被告以該薪給核算原告長子112年 8月及9月工作收入,仍核列原告家戶於112年8月至9月為 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被告致電國軍人才中心,確認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服專長訓期間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士 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計算,故以此薪資核算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收入。基此,原告家戶家庭總 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規定,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復,維持原核定,原告家戶僅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 戶至112年9月。且原告家戶經審核自112年10月1日起符合 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規定,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二 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應付健保費全額補 助及學生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 減免百分之六十。另補助原告父親及母親共2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在案,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年為7,75 9元),故已給予原告家戶一定額度之扶助。 ⒉原告長子薪資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⑴被告99年起迄今每年均辦有「脫貧自立方案」,分為理 財脫貧、身心脫貧、學習脫貧、環境脫貧、就業脫貧等 5項策略提供服務。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 展帳戶、存薪當young青年自立計畫、升學補習費及學 習設備補助、脫貧加倍佳-大專青年就業協助方案、希 望之光開創薪幸福脫貧就業培力計畫等脫貧服務措施。 並自112年8月中旬起將國軍人才中心列入被告媒合轉介 輔導就業單位之一,合作方式為配合國軍人才中心辦理 招募宣傳,倘參與被告「脫貧自立方案」合格對象名冊 中,有意願參與志願役者可填寫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 由被告提供名冊予國軍人才中心聯繫及媒合,經追蹤輔 導成功服志願役者,其所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⑵原告雖主張國軍人才中心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提供原告長子服志願役之徵選報名表資料,係告知被 告原告長子有意參與本措施。惟原告長子並未報名參加 被告各項脫貧自立方案且經審查合格後納入輔導名冊, 已經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去電,向原告解釋其於112年1 2月4日向高市1999服務專線陳情原告長子薪資是否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疑義。    ⑶另被告「脫貧自立方案」無溯及既往機制,原告自不得 主張其長子服志願役所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⑷此外,社會救助法為中央法規,如何修正與地方無直接 關係,且修正草案並非現行法,目前修正草案有諸多爭 議,尚未有經行政院核定之草案版本,而所提版本非衛 福部版,提案說明更只是對提案內容的文字說明,頂多 是民間立法建議,多做討論,並無實益,併予指明。   ⒊本件原告家戶列冊人口為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計4口, 家庭應計人口加計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共計6口計算。依社 會救助法第5之1條規定核算原告家戶家庭總收入如下說明 :    ⑴原告林明玄(00年0月00日生,52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47,772元及 其他所得每月1,125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以48,897元 核算。    ⑵原告長子林○○(00年0月0日生,20歲),112年10月起受 志願役專業訓,依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 士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核算。    ⑶原告次子林○○(00年0月00日生,18歲),為在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⑷原告長女林○○(00年0月00日生,24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9,002元, 惟案長女為在學生且檢附離職退保證明,故依社會救助 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⑸原告父親林○○(00年0月00日生,78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為6,630元及其他 所得621元,每月合計7,25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⑹原告母親林吳○○(00年0月00日生,75歲),依最近一年 度(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9,068元及其他 所得233元,每月合計9,30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100,769元,按全家共計6 口平均分配,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16,795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否計入? ㈡被告認定112年10月至12間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已超過最低生活費,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 原告申復,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告長子服志願役薪給部分︰   ⒈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89-191頁)、三民區 公所112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112年 9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1-202頁)、112年10月20日函( 本院卷第207-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0-221頁)、 原告全家112年之財稅資料明細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9 -2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7-237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長子於112年大學畢業,並於同年8月2日服志願役,同 年8-9月期間為新訓期間,每月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 給6,510元,同年10-12月期間則為專長訓,領取士兵二等 兵薪給每月35,320元。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⑶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 訪查;……。」    ⑷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    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 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    ⑹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3項) 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 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 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 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 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第2項)參與前項措 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 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 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⒉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 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 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 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 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 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 持性服務。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四、彙 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 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 4類:……四、 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 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 低標準者。」    ⑵第8條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其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 稱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⑴第9點第1項規定:「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賠償金、勞 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 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 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⑵第11點規定:「依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 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規定辦理。」    ⑶第1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 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條……規 定。」 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 點第1項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 序核算;……。」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⒍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者。……。」   ⒎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略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 因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 。另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 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 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 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先予敘明。2.另依103年12月25日『脫 貧機制暨社會救助議題研商會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實務經驗及討論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 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 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3.至所詢自行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登記求職或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就業者, 請依前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權責審 核認定之。」   ⒏高雄市脫貧自立3+1適用要件之說明:    綜合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5條、15條之1及協助積極自立脫 離貧窮實施辦法規範可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脫貧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 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而各項脫貧計畫或方案之實施 ,因涉及參與脫貧措施而增加的收入及存款,於一定範圍 內可以不必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可能達4年( 最長3年,評估有必要者可以延長1年),影響每年列冊低( 中低)收入戶數之認定及有限社福資源之分配。是以,被 告主張脫貧自立3+1方案之適用,除涉及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評估、輔導、追蹤,並因關係原 屬低收入戶、中低收戶資格存續之認定,更影響有限社福 資源之評估、分配,於此給付行政領域,應賦予被告較大 之政策形成規劃空間,認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適用對象 ,限於經參與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者(於本案即為經被告 媒合)為限,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將原告家戶112年低收入戶自同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 入戶並無不法:   查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三民區公所 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 ,爰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 低收入戶,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及9月18日提起申復, 其間雖經被告以原告長子入伍後新訓期間即112年8月及9月 ,工作收入應以每月薪資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同 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本市第4類低收入戶(即 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惟原告仍不服,再於 同年10月26日提起申復,案經被告進行訪談評估及依原告最 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高市公告112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1萬4,419元,此有110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 料、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及11 2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審 認原告全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事項 二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長子服志願役符合脫貧自立,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 算等語,並不可採:   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15條就業服務(脫貧)措施得免計入收入 之期間及額度,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    按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 工作,或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積極自立,社會救助法 分別於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 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 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及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 施。且參與前揭條文所定就業服務措施或脫貧措施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 行求職)或系爭脫貧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又關於辦理上開服務或措施 之具體作法,參酌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說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其有 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另依協助積 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5條及高市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第11點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脫貧措施,應訂定 計畫或方案實施;至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 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 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⒉原告長子非依循上開管道服志願役:    查依原告112年12月4日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2 年12月19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原告對其長 子服志願役並非依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即經被告媒合)並 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長子既無參與被告就業服務或脫貧措 施,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 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 總收入之適用,原屬有據。至原告以國軍南區人才招募中 心已於112年11月9日將其長子納入3+1脫貧計畫名單,並 將名單提供予被告一節,與被告辦理之脫貧計畫相似,認 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不應全數計入而影響原 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然既與前揭高雄市脫貧自立3+1 適用要件不符,其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之計算,依被告審核時最近1年 度即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7, 772元及其他所得1,125元;原告長子則依實際收入即自11 2年10月起每月薪給3萬5,320元核算;長女因係在學生且 檢附離職退保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另原告之父母分別有平均每月營 利所得6,630元、9,068元及其他所得621元、233元,以上 合計10萬769元,按其全家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分配後,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795元,已逾高市111年9月27日公 告之112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從 而,本件原告全戶自112年10月起未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 要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否准其申復,並無不合。末以,本 件原告雖不具低收入戶資格,仍屬中低收入戶,仍享有全 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二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 年應負健保費全額補助及學生就讀國内公立或立案私立高 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百分之60,且原告父親及母親另 亦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 年為7,759元),皆非使原告瞬時處於無社會福利措施之 情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因原告長子112 年入伍後改服志願役,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 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然自112年10月起經審核 原告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標準,爰自112年10月起註銷 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乙節,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被告訴請作 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2025-02-13

KSBA-113-訴-251-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文及陳○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陳○恩(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 國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 對人陳○文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 ,社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 願照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 示將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 故於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 10分起繼續安置迄今。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顧及是否 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專家學者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 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聲請人撰寫完成 相對人2人停親狀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至鈞院,待113年12 月20日第一次開庭。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 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自114年1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 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兩位相對人還是住在安置機構, 後續等停止親權後會走自立方案,目前還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 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生活 過很好、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相對人 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 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 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 慮,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 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 年1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 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