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趙君朔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但依同條第5項,前開
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亦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人縱獲法院准許之裁定,仍非即刻確定,在該裁定
尚未確定前,聲請人仍無從逕行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逕稱其
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
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
「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陳
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傑
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
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
的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1年度他
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於113年6月11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經北
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本院審酌後,於114年3月10日
裁定准許趙君朔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陳時奮涉犯誣
告罪嫌提起自訴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但前述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已載明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
,而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趙君朔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