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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莊鈺德 被 告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 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 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 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 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 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 ,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 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 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 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 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中市大雅區家中遭詐欺集團詐欺, 致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事 實,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憑,惟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僅為侵權行為因 果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 為地在臺中市,況網路詐欺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欺及報案 資料、刑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 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 證。再者,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某一超商內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不起處分書在卷 可參,故被告侵權行為地應為高雄市;且被告之戶籍地亦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 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小-30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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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KXO」、「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於112年10月間,即曾因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其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卻仍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非潘峻益於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後,再涉嫌詐欺 、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此部分再另行起意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繼續擔任車手之 工作。潘峻益與「K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 時許,向廖家儀佯稱欲向廖家儀購買東西,但因廖家儀之賣 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讓買家下單等語,致廖家儀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9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5元、10,123元至鄭家辰(由檢警另行偵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KXO」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峻益,潘峻益並依 「KXO」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5分許,在雲 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提領60,000元、1,0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依指示將領 取款項交付給「KXO」,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潘峻益因此獲取其提領 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廖家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峻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3至 6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4頁、第99、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3至5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 影像擷圖2張(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 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KX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後共出現2次「犯 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就此2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解釋。一方面從文義理 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 得,如此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 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 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 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 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 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 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 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 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 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 」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 律效果之差異。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之報酬是以其提領金額1%計 算,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一共提領61 ,000元,其中60,020元與本件告訴人相關(將本案帳戶中原 先餘額款項981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60,108元比例計 算,小數點以下捨去),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 計算式60,020×1%≒600,小數點以下捨去),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在案,有法務部○○○○○○○○○114年3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4 0001725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 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 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 工情形、所獲得利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及其先前已因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遭羈押,卻於經釋放後,仍再犯本 案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請審酌被告先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獲後, 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謀求高額報酬,惡性重大 ,請加重其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該怎麼判就怎 麼判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暨被告自陳學 歷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阿嬤同住、為工人,日薪約1, 8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 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遭詐欺60,108元,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該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XO」,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 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 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訴-411-20250331-3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尤玉良之介紹,加 入尤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尤玉良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收簿手」。甲○○與尤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向皮耀文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後,由皮耀文於同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將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A7號置物櫃(下 稱本案地點),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甲○○依尤玉良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1 時3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皮耀文所放置之包裹,並 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予尤玉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庚○○、丑○○、戊○○、壬○○、子○○、己○○、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易卷第 201頁),核與證人皮耀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 -30頁、偵卷第35-3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並 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捷運左營站周遭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地點置物櫃寄物取物紀錄擷圖(警卷第9-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皮耀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皮耀 文之高雄市政府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皮耀文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32頁)、及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前開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是透過「大蟒蛇」即尤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 群組的時候確實有超過三個人等語(金易卷第97頁),可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金易卷第97、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尤玉良、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為拿取一個包裹 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為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係以領取一次包裹之分工參與情節,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 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 可憑,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係其等因未到 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為憑(金易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係基於領取 一次包裹之手法,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所 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 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本案涉及8名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未全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300 元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金易卷第99頁),然 其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各該告訴人之總額,已逾上開 報酬,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由被告支配 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同時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 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 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餘地 。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 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收購方式向皮 耀文收集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前開罪名,容有誤會,此部分因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出處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癸○○購買包包,惟因癸○○之賣場資料不足,遭平台封鎖,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22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48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 ⒌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55-57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偵卷第25-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瀏覽庚○○販賣「二手烤箱」之貼文,希望向庚○○購買該二手烤箱,惟因庚○○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 3萬3,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5頁) ⒌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77-79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79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丑○○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丑○○販賣螺絲粉之貼文,希望向丑○○購買螺絲粉,惟因丑○○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6,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7-89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 ⒍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丑○○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99-102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0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精品包包」之廣告貼文,適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購買上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出貨予戊○○。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1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22頁) 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壬○○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如操作該銀行貸款專用APP,即可申辦20萬元之貸款,惟壬○○所使用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20%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131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243頁) ⒍告訴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51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騙APP網頁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236頁) 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子○○佯稱:其為借款公司人員,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45-246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2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7-258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26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貸款網站擷圖2張、告訴人子○○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照片4張(警卷第263-26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3-275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己○○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己○○販賣「二手推車」之貼文,希望向己○○購買該二手推車,惟因己○○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7-278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1-293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偵卷第53頁)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辛○○販賣二手書之貼文,希望向辛○○購買該二手書,惟因告訴人辛○○之賣場欠缺某種功能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6時5分 1萬4,981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9,985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95-296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辛○○通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07-30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癸○○ 甲○○願給付癸○○7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癸○○指定帳戶 40,000元 ⒈癸○○113年9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81-82頁) ⒊給付紀錄擷圖4張(金易卷第215-221頁) 2(附表一編號6) 子○○ 甲○○願給付子○○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子○○指定帳戶 5,000元 ⒈子○○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0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11-112頁) 3(附表一編號7) 己○○ 甲○○願給付己○○2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 尚未給付 ⒈己○○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4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45-146頁)

2025-03-27

CTDM-113-金易-188-2025032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VAN TINH 馮文靜(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6

TCTA-114-續收-158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3月期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聖元」之人面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聖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施昇輝(股)」、「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偉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案件繫屬於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許偉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 款項之工作。嗣許偉志即與「黃聖元」、「施昇輝(股)」 、「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適有 張芳菱點擊該廣告而與「「施昇輝(股)」、「陳語欣(股 )」成為Line好友,渠等並向張芳菱佯稱得以股票投資方式 獲利,指示張芳菱下載「豪成股票交易」APP及加「豪成官 方客服」為Line好友,致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豪成官方 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至執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下稱交款地點),面交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許偉志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 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後,前往交款地點,並向張芳菱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俟張芳菱交付70萬元現金後,則將 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張芳菱 ,足以生損害於張芳菱、「林偉浩」、豪成投資公司。待許 偉志取得7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2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4頁)、 取款車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113年3月19日收款收據及取款車手之照片(見偵卷99至10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 道於113年3月19日要拿的錢是詐欺被害款項,我不知道我收 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 訊時辯稱:是上手跟我講被害人投資,要我收款,我不知道 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其所涉本案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 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 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收款收據上之蓋章欄位內蓋有「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且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3(月)19(日) 」、「柒拾萬元整」、「現金儲值」等資料,並在該收款收 據經辦人欄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徵豪成 投資公司經辦人「林偉浩」於113年3月19日,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70萬元而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以為證明之意, 故本案收款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 明知其非豪成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 本案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偉浩」之公共信用 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影印「豪成投資公 司」之識別證,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自稱為豪成投資公司之經辦人「林偉浩」,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黃聖元」、Line暱稱「施昇輝(股)」、「陳語欣 (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 「豪成投資」之印文與其在該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偉浩」之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並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 案,是該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豪成投資 」之印文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因屬該等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 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27 頁、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業已依指示 ,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61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HOANG VAN HUNG(中文名: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 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廖 澤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文興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廖澤 賓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黃文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極 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廖澤賓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 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廖澤賓之同意,逕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遽然將甲車留在現場 後自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澤賓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3年3月12日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  ㈣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甲車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被告駕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甲車車籍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廖澤賓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 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得其諒解(交訴卷第31頁 ),尚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採職權宣 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罪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CDM-114-交簡-107-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王冠然等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或利益。嗣經王冠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莊文賢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宇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蘇庭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榮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柯捷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楊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慶 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念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周立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曉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皓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沈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梅雅雯訴由基隆市 政府第一分局、李家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侯 鍀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佩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莊雲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鄭得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巧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堂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潘欣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然、莊文賢、葉宇翔、蘇庭頤、鍾榮涅、柯捷友、楊嘉怡、王慶琳、張惠婷、吳念錡、周立紫、梁曉欣、楊皓翔、沈芝雅、梅雅雯、李家秀、侯鍀淅、劉佩靈、莊雲涵、鄭得樂、劉巧媛、林逸綺、林堂生、潘欣妤;證人即被害人鄭雯倩、張致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戴靖軒、陳宥銓、陳宣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陳宥銓、陳宣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戴靖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IP登入歷程紀錄、安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購買歷程、儲值歷程查詢資料、臉書帳戶調閱資料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7、9、10、11、13、15、2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6 、8、12、14、1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6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向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王冠然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利益,受有財產上損失,對網路交易安全亦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 害人數、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31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犯 行之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尚屬相近,且所涉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外,詳如下述)之財物或 利益,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詐得告訴人楊皓翔所匯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600元,然被告另有匯還8,000元一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 5至14頁),故僅就差額即5,6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前開已匯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5頁),核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資料足徵其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術 詐得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1 王冠然 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王冠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王冠然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楊淳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楊淳閔轉匯4,000元至林姷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87至3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3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391頁) 4.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一第395至396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文賢 ①111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8時57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莊文賢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莊文賢陷於錯誤,①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冠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陳冠宇轉匯3,000元至蔣安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款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林姷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4,000元 ②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9至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至1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19頁) 5.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5至27頁) 6.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9至5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宇翔 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葉宇翔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葉宇翔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65至6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6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79至8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97至99頁、第1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庭頤 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蘇庭頤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蘇庭頤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3至1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1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9至121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27至1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榮涅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鍾榮涅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鍾榮涅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47至14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61至17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捷友 111年11月20日4時4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柯捷友陽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柯捷友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7至1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9至19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99至206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嘉怡 111年12月3日10時5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余生』向楊嘉怡佯稱:願販售咖啡電子票券等語,致楊嘉怡陷於錯誤,匯款8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吳宗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23至2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31至233頁) 5.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35至24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慶琳 111年12月6日12時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王慶琳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王慶琳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7,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49頁) 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261至265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惠婷 111年12月9日21時2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張惠婷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惠婷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李梓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77至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83至285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念錡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吳念錡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念錡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戴靖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97至2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9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30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07至309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15至318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立紫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周立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周立紫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戴靖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5至3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3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9至331頁) 4.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333至340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曉欣 111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梁曉欣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梁曉欣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49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51至35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57至364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367至3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皓翔 ①111年12月22日7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時34分許 ③112年3月3日7時4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楊皓翔佯稱:願出售脫口秀門票、缺錢花用欲借款等語,致楊皓翔陷於錯誤,分別匯款9,600元、2,000元、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宥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6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17至19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至23頁) 4.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25至26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7至3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沈芝雅 111年12月23日12時2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沈芝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沈芝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7至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7至6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67至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梅雅雯 111年12月23日17時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梅雅雯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梅雅雯陷於錯誤,匯款11,2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宣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85至86頁) 2.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三第89頁) 4.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91至93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103至11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雯倩 111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文倩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雯倩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23至1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三第1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33至137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家秀 112年1月1日4時4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李家秀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李家秀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3至1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5至1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59至16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67至1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侯鍀淅 112年1月2日17時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侯鍀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侯鍀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1至1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3至18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89至19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佩靈 112年1月7日11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佩靈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佩靈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9至2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21至2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27至23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45至24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雲涵 112年1月7日22時3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莊雲涵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莊雲涵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3至25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5至2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61至266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69至27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鄭得樂 112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得樂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得樂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0,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3至28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5至2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89至291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95至29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巧媛 112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巧媛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巧媛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09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11至31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27至33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41至3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張致誠 112年1月26日2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張致誠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致誠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3至354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5至3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5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67至3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逸綺 112年2月3日21時5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逸綺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逸綺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3至3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5至3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91至398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99至4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堂生 112年2月7日某時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堂生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林堂生陷於錯誤,將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5至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9至1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15至1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四第27至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欣妤 112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潘欣妤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潘欣妤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即證人吳弘逸,依被告指示之地點當面交付14,000元予被告。 1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7至4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51至6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24-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52號、第52947號、第549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丰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姿婷、黃丰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劉姿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黃丰駿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劉 姿婷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 及被害人朱啓潭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之金 額最高,情節較重)。另被告黃丰駿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延禧、洪 麗雪及被害人朱啓潭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 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劉姿婷管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劉姿亭業與附表編號3、6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黃丰駿則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7頁 ),及劉姿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 賴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黃丰駿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牛排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家中有1歲多的妹妹需扶養照顧,現 由爸媽照顧,爸爸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夠,需幫忙負擔家計,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提供劉姿婷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丰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寄交予「陳少禾」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間 ,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依 指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因認被 告就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丰駿前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劉姿婷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交予自稱「陳少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載 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載方式詐欺,致李秋玉、許傢 勝、蘇泓睿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黃 丰駿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 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 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先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附表所載贓 款後,再依本案詐團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或 廁所,交由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丰駿就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罪刑,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㈡觀諸黃丰駿前案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告訴人 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相同 之款項,僅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起訴黃丰駿交付劉姿婷之帳戶 而幫助詐欺、洗錢,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起訴黃丰駿進而提 領前開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 犯,是前案係本案犯意升高後所為之正犯犯行,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先提起公訴 ,而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該案之既判力所 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黃丰駿被訴李 秋玉、許傢勝、蘇泓睿等3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58號   被   告 劉姿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亭及黃丰駿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由劉姿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應黃丰駿之請求,將 劉姿亭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給黃丰駿,黃丰駿旋即轉交給「陳少禾」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李秋玉、許傢勝、 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及朱啓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 雪及朱啓潭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及洪麗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亭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秋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傢勝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傢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許傢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睿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泓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禧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延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單 告訴人李延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雪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麗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朱啓潭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啓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劉姿亭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劉姿亭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李秋玉(提告)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財經名人「盧燕俐」及其助理「李紫萱」,對告訴人李秋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50,000元 50,000元 2 許傢勝(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係「靜雯」女子,並與告訴人許傢勝互加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許傢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 112年11月1日18時3分 50,000元 18,000元 3 蘇泓睿(提告) 112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告訴人蘇泓睿,並以LINE「李若曦」名義與告訴人蘇泓睿互加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蘇泓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6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0,000元 50,000元 13,000元 4 李延禧(提告) 112年11月4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延禧自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李延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20,000元 5 洪麗雪(提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洪麗雪自稱是其兒子,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洪麗雪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 80,000元 6 朱啓潭(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朱啓潭自稱是其友人,需要借錢周轉,致被害人朱啓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40,000元

2025-02-11

TCDM-113-原金訴-21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0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陳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徐瀅益跟我借車去超商領包裹,就 因為他說我知道,就把我判3個月,我很無辜,事實上我就 是不知情。我前面有詐欺案件,不代表我會一直做這件事, 如果出現在我身邊有關係的就判我有罪,我關不完云云(本 院卷第68、75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 9頁),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顯見其刑案偵審 執行經驗豐富,並有多件詐欺前科,足徵倘無此事,以其經 驗閱歷,當無承認自陷己罪之理;且上情核與證人徐瀅益於 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 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 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 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0000-00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其在車上但不知情云 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徐瀅益指證明確,業如前述 ,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徐瀅益與被告曾共犯強盜案,被告亦 有相類詐欺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4、95至99頁),足見其等關係 密切;再者,不得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助力,已為政府多年宣 導,乃公民之一般常識,提領包裹更無須特殊資格,任何人 均能為之,豈有請人代領而特別搭載之必要?況以被告長達 18頁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經歷,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執行 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又豈有坦承認罪之理?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告 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卻未 能說明何以其能與共犯徐瀅益一同前往提領現場?又何以詐 騙之人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洩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 ,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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