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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倪○○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乙○、甲○○分別負 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光奇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博瀚設計公司 ,下稱博瀚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短暫擔任乙○之助理。乙○ 與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交往以來,被告經常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稍有不滿即情緒失控,砸摔物品、搶奪乙○ 物品,於下列時地侵害乙○及乙○父親即原告甲○○權利: 1、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乙○與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因細故起口角,被告 用力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經乙○要求一再 歸還而不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之權利,致使乙○須 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備用鑰匙再返回停車場取車。 2、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乙○與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起爭執,被告奪取乙○所有三星 牌Note 20 Ultra手機,經乙○要求仍拒不歸還,以強暴方式 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3、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途 中,兩人因細故起口角,乙○發現被告情緒狀態不佳,深恐 發生衝突,將車輛停在路邊請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以 手搥打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乙○當下對被告表示:「 請妳不要再動我的車子」,被告卻故意更粗暴地拍打,乙○ 再次警告,並表示:「如果妳再動我的車子,砸我的副駕駛 座化妝鏡,我就要揍妳」。孰料當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北路、忠孝西路交岔口時,被告竟用手將整個副駕駛座化妝 鏡搥打下來,致化妝鏡懸掛在半空中,乙○氣憤不已為制止 被告再度破壞,遂拍被告穗大腿一下,結果被告完全失控, 開始瘋狂毆打乙○頭部、以手掌撾臉,嚴重影響乙○駕車之安 全,乙○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路邊,被告 又將已搖搖欲墜上開化妝鏡連同底座及電源線整個扯斷,致 化妝鏡毀損不堪使用。 4、113年6月20日上午,因被告前一晚在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下稱新莊住處)留宿,兩人原 約好當日下午3時至餐廳用餐,乙○於當日上午10時向被告表 示是否一起出門至博瀚公司工作,待下午2時工作結束再一 起用餐,然被告即不耐煩,表示不想去公司,也不想去吃飯 ,要乙○自己去上班,乙○遂表示沒有關係,願意等候被告, 請被告告知欲幾點起床,兩人再一起出門(因被告並無乙○住 處鑰匙,乙○不願讓被告獨留屋內),如此較好安排時間,但 被告因此心情不悅,於同日下午1時,將乙○衣物丟棄於地, 乙○自行將衣物收好,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欲搶奪乙○手機 ,遭乙○以手阻擋,被告反而故意稱遭乙○毆打,被告因搶奪 手機未成,將乙○已洗淨衣物朝門口、客廳地板丟的滿地, 乙○深知被告情緒即將失控,選擇不予理會,被告卻故意一 再靠近乙○,同日下午3時,乙○從客廳沙發躲到臥室更衣室 ,被告跟進至更衣室一再拉乙○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乙○深感不舒服,向被告揮手表示不 要靠近、不要再弄,此時被告情緒失控,誆稱遭乙○毆打, 被乙○惹怒,並開始瘋狂以手毆打乙○頭部、肩膀,將乙○按 倒在床上狂毆,直到乙○鼻子噴血,甚至噴到床單多處,乙○ 感到巨痛,一再喝令制止,然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瘋狂毆打, 致乙○之眼部、鼻部、肩膀、軀幹多處受有挫擦傷,被告嗣 後又開始抓乙○頭髮拉扯,不讓乙○離開,乙○遂開啟手機錄 影,被告為阻止乙○錄影,上前搶奪乙○手機,乙○一再拒絕 ,並將手機塞進床縫中,被告拉扯著乙○衣服讓乙○難受不已 ,只好放手讓被告將手機搶走,被告即以此強暴妨害乙○使 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搶奪手機得手後走向廚房,直接用力從 高處將乙○所有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乙○見 到手機螢幕破裂,當下表示「請不要再摔了,裡面有很多重 要資料」,被告卻故意再摔第二次,乙○走向廚房欲取回手 機,被告不准乙○靠近,接著將手機往炊飯器玻璃上面砸, 乙○深怕玻璃割傷被告,遂在原地不動,被告接著繼續把手 機摔在地上第三次、第四次,直到裝有保護殼之手機整支破 裂,諸多工作文件、設計圖樣遭毀損,塗有義大利Mortex塗 料廚房地板遭砸出2個洞而破損。 5、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乙○搭載被告返回博瀚公司辦公室 ,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經乙○要求被告離去而不為所動,被 告竟因情緒不穩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砸毀辦公室內物品、 丟擲水瓶,將酒精瓶砸到地上,酒精灑滿整個桌子,並咄咄 逼人,持續騷擾乙○工作,將乙○使用鍵盤搶走,妨害乙○工 作之權利。乙○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並起身收拾危險物品, 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並抓住乙○頭髮, 將乙○頭部抓去撞後方櫃子,乙○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動手,令 被告離開上開辦公室,被告不為所動,不斷騷擾、威脅乙○ ,嚴重影響乙○工作之權利及安寧。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 10分,被告主動將乙○自座位抱起,欲與乙○和好,一再以手 指戳乙○身體,乙○頻頻忽喊很痛,乙○並欲掙脫被告之懷抱 ,卻遭被告所拒,將乙○抱緊不願放手,乙○一再閃躲拒絕被 告之示好,並無數次表示「帶著妳的貓離開」,被告卻仍持 續糾纏,甚至騎坐在乙○身上,更以手肘勾住乙○脖子、以手 摀住乙○口鼻,令乙○難以呼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 活動之權利。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3分,乙○不欲再受被告騷 擾,即逃出辦公室躲到地下室車上,被告卻開始追逐乙○, 凌晨1時44分許,乙○回到7樓辦公室,被告即在辦公室外狂 按門鈴,乙○為免影響鄰居,不得已走到辦公室外,明確向 被告表示請其離開,兩人分手,被告卻不願離開,用手抓住 乙○手臂,乙○將手抽回,被告又誆稱遭乙○毆打,開始瘋狂 用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眼部、頭部、頸部多處受有挫擦 傷,乙○受不了被告之施暴,遂砸辦公室椅子命被告離開, 被告仍不死心而拉扯乙○衣服,不讓乙○離開,乙○不斷朝樓 梯方向向警衛呼喊求救「警衛幫我叫警察!」至少10次以上 。然因辦公室位在7樓,警衛並未聽到乙○求救,待乙○用力 掙脫被告之拉扯後逃向辦公大樓1樓警衛值班臺向警衛求救 ,並使用警衛室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凌晨2時5分許到場處理,乙○向警方表示 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侵入他人公司請被告離開,警員遂勸諭 被告離去,然被告仍不願離開,經警不斷勸說最後始於同日 凌晨3時27分許離開乙○之辦公室。 6、被告明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乙○所 提供與法院及被告之訴訟資料內,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係屬於乙○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8月26 日下午,將自保護令事件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 instagram(下稱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將載有乙○姓名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開發表於網頁,並撰寫:「手機是他在 痛歐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 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次」、「而與他短短 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 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 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 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 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 拳也不會少」等文字,誣指乙○長期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指 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 乙○經多名共同友人陸續詢問告知,始知被告擅自將訴訟資 料張貼於IG及以文字誹謗之事實。 (二)被告前開強奪乙○之鑰匙、手機,妨礙乙○行使權利,另破壞 甲○○所有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85元,多次對乙○毆打成傷,致乙○身體、健康、自由 遭被告所侵害,並砸爛乙○手機,致乙○住處廚房地板遭砸出 2個洞破損,手機價值4萬3900元,廚房地板係使用義大利Mo rtex塗料,維修費用8萬9250元,另將乙○毆打致鼻部噴血, 致床單遭血跡毀損,床單價值2980元,更將兩人間訴訟資料 張貼於IG誹謗乙○,使乙○之名譽嚴重受損,洩漏乙○之隱私 ,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侵害乙○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系爭汽車副駕 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1萬4985元;賠償乙○手機損失4萬3900 元、床單2980元、廚房地板維修費用8萬9250元,精神上慰 撫金50萬元,共63萬613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萬4985元、乙○63萬613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期 間因乙○情緒管理欠佳,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8日 、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2日發生爭吵時毆打被告,乙○每次 毆打被告後即表現出認錯請求原諒,被告為維護感情選擇原 諒,且被告與乙○交往期間,乙○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及毆 打被告,為掩飾其不良惡行,經常編造不實情事,單方面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母親呂㛄萱,營造其為新好男人及 被告脾氣惡劣等假象,直至1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遭乙○嚴 重毆打後始決定分手,針對乙○家暴致傷等行為,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傷害等告訴,通常 保護令業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核發在案。乙○ 另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罪,被告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以113年度他字 第10123號偵辦中。乙○指控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 分搶走乙○汽車及工地房屋鑰匙,妨害原告駕車權利,並以 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指控 ,被告根本沒有拿乙○上開物品,且被告亦無必要拿取這些 物品,全係乙○不實之指控。乙○所提出之所謂證據係其與被 告母親呂㛄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從對話中可知係乙○單方 面告知被告母親呂㛄萱,表示被告拿走乙○之車及工地鑰匙, 被告母親呂㛄萱並未作任何之言詞回應,更無被告之回應, 難以證其說。 (二)被告與乙○於113年4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遊玩, 後因事爭吵,乙○情緒暴怒,此觀之「被告:我不是你的受 氣包不要每天都對我發脾氣喔。請問我到底做錯什麼。說發 脾氣就發脾氣」,且要將被告丟在山上,被告驚恐始將乙○ 之手機從旁取走留在身邊數分鐘,後雙方和好被告即應乙○ 之要求將手機還給乙○,二人繼續在山上渡假。依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闡明侵權行為不法性應採利益衡 量原則,被告取走乙○之手機並無用強暴之手段,而係在乙○ 知悉下將放在旁邊之手機取走,且被告取走之目的非為己不 法之所有,而係藉此方法防止乙○於爭吵下將被告丟包在山 上,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性。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與乙○共同乘坐系爭汽車,113年6月24 日為取回置放於乙○辦公室之手機、錢包及鑰匙等物與乙○發 生爭吵,雖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 車上與乙○發生爭吵時將汽車上化妝鏡、電源線損壞,依甲○ ○提出化妝鏡照片,該化妝鏡根本未有損壞。另甲○○所提供 系爭汽車估價單不僅未載明日期,更無維修公司大小章,不 足證明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甲○○請求被告賠償1萬4985元 ,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常與乙○留宿在乙○所有新莊住處,乙○ 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手機,被告否認 乙○手機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當天因被告不願隨乙○至公司, 乙○惱羞成怒,仗其身高174公分體重78公斤壯碩身材,對身 高162公分體重41公斤身材瘦小被告不斷施暴,造成被告身 上多處嚴重挫傷,體無完膚,被告實無能力在乙○面前損壞 其手機。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手機是否損害及是否為被 告所為之證據,僅係單純將損壞照片及乙○與友人LINE對話 即指控被告侵權行為,實有未盡舉證之責。另乙○提出手機 建議售價圖片係網路資料不足證明該手機之價格,乙○請求 被告賠償4萬3900元,亦無理由。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在新莊區住處以手機在其廚房地板砸出2個洞而破損,並 提出大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乙○此部分之 請求,乙○以原證8之照片,即逕指稱係被告以手機摔地造成 ,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乙○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是否為乙○新莊住處之廚房地板,原先材質是否為乙○ 所稱義大利Mortex塗料,而估價單上工程項目為比利時無縫 地坪塗裝工程,且地板上之破損究係何時造成,若確有破損 ,是否為手機造成,乙○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乙○請求被 告賠償8萬9250元,仍無理由。 (五)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床單,並以 原證15HOYACASA天絲床單售價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乙○住處 床單沾有血跡與被告有關,乙○以鼻子流鼻血之照片,逕指 控係被告毆打後造成床單沾有血跡,乙○之流鼻血不僅未提 出醫院診斷書證明,亦未提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當時被告 係遭乙○以優勢之身材壓制在床上毆打成傷,被告毫無反抗 能力,被告並無毆打乙○之鼻子,且造成被告流鼻血之情狀 多種,亦有可能係乙○於毆打被告時自己碰到造成,與被告 無關,且乙○亦未提出為何係以HOYACASA天絲床單作為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乙○以流鼻血畫面即逕指控床單之損壞 係被告造成,實欠缺證明以證其說,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 980元。 (六)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遭乙○嚴重毆打後,雖乙○向被告道歉, 惟被告深覺乙○非良人考慮分手離開,於同年月24日時,因 被告之手機、錢包及鑰匙均放置在博瀚公司辦公室,且遭上 鎖,當日被告為拿取前開物品至該辦公室,但乙○刻意阻饒 不願開鎖讓被告拿取,雙方始發生爭吵,期間因乙○情緒不 佳,被告深怕再度遭乙○毆打,即以擁抱之方式來緩和乙○情 緒,後因警察協助下始拿回上開物品並離去。如前述乙○與 被告之身材差距,若乙○執意要掙脫反抗,被告並無能力限 制乙○之自由,被告僅係深怕再度遭乙○毆打,以擁抱之方式 來緩和乙○情緒,並無故意妨害乙○之自由,尚難認定被告具 有不法性。 (七)乙○指控被告於其IG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友人對話等不實言 論,妨害其名譽權部分,乙○與其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之 對話內容,係乙○在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附證據,由於乙○於 113年6月20日嚴重毆打被告後,為了掩飾其暴行,到處向友 人指摘被告不是,且在被告保護令聲請案中,乙○於113年8 月19日答辯狀中,極盡歪曲事實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為了澄 清乙○之誣控,始將該份乙○所提供對話在IG上發布,並以情 感話語抒發其遇人不淑之心情,該段乙○與其友人(博瀚-忠 泰老佛爺)之對話內容,完全係乙○在跟友人(博瀚-忠泰老佛 爺)誣指被告毀損其手機,何來妨害乙○之名譽。再者,被告 之抒發遇人不淑之情感內容不僅屬真實,被告本身即是家暴 之被害人,且其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 認具不法性,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為博瀚公司負責人 ;乙○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 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乙○與被告於113年4月21 日,一起在merci裏山咖啡廳;乙○於113年4月22日,駕駛甲 ○○所有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乙○與被告於1 13年6月20日,一同在乙○新莊住處;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 4日晚間11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被告於113年8月26日 下午,將另案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其IG網頁, 以限時動態方式發表前開內文,業據其提出影片、IG截圖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毀損、毆打、限制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六部分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乙○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將乙○所有汽 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乙○雖提 出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指稱因與被告吵架,被 告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拿走,請被告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惟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並 未特定被告拿取鑰匙之時間、地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2、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拿走原告 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 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3、274頁)。是乙○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拿走其手機,妨害 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可取。 3、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駛系 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路段時,車內有敲打聲, 影片並未拍到被告以手搥打副駕駛座化妝鏡,被告與乙○之 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甲○○以系爭汽車所有人主張被 告在前開時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敲壞,受有損害云云 ,尚不足取。 4、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在乙○新莊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拿乙○手機,之後 乙○鼻子噴血,鼻血流到床單,影片並未拍到被告將乙○之三 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亦未拍到被告以手機摔 到塗有義大利Mortex塗料之廚房地板,乙○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亦有乙○流鼻血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47、49頁)。則乙○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拿取其手機之過程中造成乙○鼻子噴血,自屬有據。 其餘主張部分,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至乙○主張其 與被告發生衝突鼻子流血後,因坐在床上導致鼻血流至床單 上,造成該床單污損,受有損害云云。惟床單遭鼻血沾染, 尚得以清洗方式處理,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污損床單之損害 ,尚不足取。又乙○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在 博瀚公司辦公室內詢問被告:「你前三天砸爛的手機,還在 這邊,我要不要拿出來給大家看。」被告回稱:「我不摔你 手機,只能朝你丟過去不然我能怎麼辦,我之後還拿著你的 手機說起不要在過來了。」被告有承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 乙○手機等情。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原證28光碟,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對 話,被告並未承認三天前在乙○新莊住處丟手機,被告只是 那樣講但我沒有那樣做等語。是乙○提出上開其與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 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乙○手機之事實。 5、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 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內,兩人因故爭執發生,被告出言 :「幹你娘」,並將辦公室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 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嗣至 同年月25日凌晨1點26分,被告拿起椅子追逐乙○,影片中聽 到打巴掌聲音,之後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 在後追逐,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乙○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將博瀚公司辦公室 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 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 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請求被告賠償妨害 鍵盤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之損害,自屬有據。其餘主張部分 ,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 6、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在被告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 撰寫:「手機是他在痛毆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 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 次」、「而與他短短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 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 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 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 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 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拳也不會少」等文字,有該IG留言截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並不爭執。查被告就伊遭 乙○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在 乙○新莊住處徒手毆打;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車內抓住 手部,捶打頭部,威脅要打死被告;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 ,持椅子攻擊被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經新北地院獲准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現乙○抗告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抗字第18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是被告在上開IG限動所為之發言,係就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 中被告與乙○發生衝突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乙○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尚難認有妨害乙 ○之名譽或洩漏、散布乙○之個人資料,乙○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 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 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 例參照)。 (四)末查,被告有前開113年4月21日下午,拿走乙○手機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自由;113年6月20日下午,拿取乙○手機過程造 成乙○鼻子噴血,傷害乙○之身體健康;113年6月24日晚上及 翌日凌晨1時,拿走乙○之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 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博瀚 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妨害乙○鍵盤之使用, 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乙○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 銘傳大學產品設計系畢業,擔任博瀚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 等財產;被告則為華岡藝術學校、上海馬蘭歐尼服裝設計學 院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新北中纖排球隊啦啦隊,11 3年收入約30萬元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個資卷)。 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並 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對原告自由之妨害、身體之傷害、 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乙○其餘請求部分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6

TPDV-113-訴-6720-20250326-3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軒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部分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院審酌其等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表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主文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56,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共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 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聰」(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書函、張玉霞施用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書函、張玉霞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軒羽再依「王聰」之指 示,旋將張書函、張玉霞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 E STORE卡,再將序號告知「王聰」,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書函、張玉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書函、張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網友叫伊買卡,伊沒有想很多等語 2 告訴人張書函、張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書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書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玉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 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113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19415元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19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3分許 28439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63203元 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113年4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45000元 113年4月2日21時5分許 2000元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0 至12行「,另被告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應予刪 除;第12行「以每張SIM卡不詳金額之代價,」,應更正為 「將本案手機門號」;第13行「張原瑜涉嫌…」,前應補充 「另洪俊嘉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第13行「幫 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4行「前開本案門號」, 應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6行「前開本案門號」,應 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7行「詐欺之犯意」,應更正 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 為「詐騙份子」;第24行「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遊 戲橘子公司帳號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達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份子係向告訴人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術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不詳 詐騙份子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遊戲點 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份子,告訴人遭詐欺購 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份子儲值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卷 第17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稱:我將門號給 張原瑜用,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且觀諸 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 、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給付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簡-7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子儀明知呂理億、陳弘恩(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子儀 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 上繳陳弘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楊子儀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被我弟騙進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案發時我 住在旅館裡,由陳弘恩及另一名女子監控我,後來我想要離 開回家,但對方不讓我走,因為他們把我軟禁在旅館,而且 我出去領錢,還叫我一定要回旅館,如果不回去就會把我斷 手斷腳,我也是趁他們有一天出去外面喝酒,用我發燒人不 舒服的藉口,才趁機逃跑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6 頁至第297頁、金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金訴 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呂理億、證人即告訴人 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9 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告訴人岳哲豪之報案紀錄(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偉 豐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李睿智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之 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 6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 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依陳弘恩之指示,外 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旅館,並可自行 決定各次提領款項之超商地點,而無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提領或在旁監控(見金訴字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復 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係單獨 騎乘機車至不同之超商地點提領款項,且其身旁並無他人陪 同(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另 據證人呂理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錢的 人,我跟她見過十幾次面,我跟她會見到面,就是我去陳弘 恩收水時遇到,有時候會在外面遇到,有時會在旅館裡面遇 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居住旅館期間,並無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外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不同 之超商地點,而超商門市出入民眾頻繁,且均有店員值班, 倘若被告斯時確因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其於獨自一人 外出時,沿途中隨時可至警局報警或於超商門市內趁機向店 員、民眾求援,但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多次配合陳弘恩之指 示,外出提領款項,顯與行動自由遭脅迫控制之人所為反應 舉措迥異。況被告若受拘禁人身自由,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 工作,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逃離掌控, 應無任由被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外出提領款項之可能,另被 告亦自承其領有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金 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衡以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 如係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怎可能再分配 被告獲取一定報酬,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 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無 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其於案發時居住旅館期間,另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下稱Α女),與其共同擔任本案欺集團取款 車手,而被告與Α女分別係依陳弘恩之指示,輪流騎乘機車 外出提領款項,俟提領款項之總數至一定金額後,呂理億即 會前來向陳弘恩收水,且斯時被告、陳弘恩、呂理億、Α女 均係使用飛機群組進行聯繫(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有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裡 面會寫其要提領多少錢,也會寫要在什麼時間之內提領完成 ,而該群組人數應該至少有十個人,對話紀錄均係講領錢的 事情(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有三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皆由不同之 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陳弘恩、呂理億、Α女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亦即其對於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猶加入其 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是被告既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陳 弘恩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並層層轉交 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 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應係最早對該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岳哲豪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就告訴 人岳哲豪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呂理億、陳弘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 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 前從事加油站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兩歲多子女(見偵字卷第23頁、 金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過錢,總共只拿到過1萬 多塊錢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 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已將提領後款 項上繳陳弘恩,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提領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岳哲豪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n Long」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岳哲豪佯稱:想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匯款完成實名驗證程序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5元、5‚985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同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二 余偉豐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的耳語」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余偉豐佯稱:交易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充值解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余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9分許 3萬1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同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李睿智 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r Seven」之帳號佯為告訴人李睿智友人,向告訴人李睿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李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潭龍華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84-20250225-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君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且據被告供稱:沒有領到對方與我約定之補貼金額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婷歡」之詐騙份 子約定,每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蘇 婷歡」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之條件 而與「蘇婷歡」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號之統一超商宏恩 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蘇婷 歡」使用,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 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鳳婷及 黃憶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沈承頡、李俊岳、李詩雲、王可欣、蔡孟蒼、陳 鳳婷及黃憶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本案3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寄件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 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待對價提供三 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 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 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承頡 113年5月17日21時許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 2萬6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李俊岳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辦理貸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1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李詩雲 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 以假解除設定錯誤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 4萬998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17日18時54分 8130元 4 王可欣 113年5月17日16時6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18時35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蔡孟蒼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4萬9996元 113年5月18日0時4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0時7分 4萬9986元 6 陳鳳婷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1時7分 1萬8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20分 6123元 7 黃憶晴 113年5月17日某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7日20時6分 4萬995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0時12分 9999元

2025-02-19

MLDM-113-苗金簡-337-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9962元更正為2萬9986元、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按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 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殷 稜雅等4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 內詐欺贓款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殷稜雅等 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 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殷稜 雅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其 性質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 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書豪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光前」、「江國華」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張書豪復依「江 國華」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稜雅、辜湘晴、魏嘉妏、王菁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依「江國華」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2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陳光前」、「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  ㈢被告與「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殷稜雅 於112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靜雅」、「高子傑」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於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2 辜湘晴 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陽鳳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函告訴人殷稜雅匯入之款項) 同上 3 魏嘉妏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2萬9,962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6分、12時57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 4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Ka Taii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戊○○(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戊○○;戊○○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戊○○(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 94號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 6頁)、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 13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 23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 靜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 號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 頁)、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 13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 53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 逸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 號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 頁)、丙○○(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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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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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43 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戊○○、「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丙○○,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60-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戌○○(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戌○○;戌○○負責監控 丙○○,並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戌○○、「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丙○○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戌○○(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酉○○(113偵9194 號卷第109至111頁)、壬○○(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乙○○(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偵9 194號卷第119至121頁)、癸○○(113偵9194號卷第123至124 頁)、寅○○(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巳○○(113偵 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未○○(113偵9194號卷第133至13 7頁)、辛○○(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丁○○(113 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丑○○(113偵9194號卷第145至 151頁)、辰○○(113偵9194號卷第153至156頁)、午○○(11 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戊○○(113偵9194號卷第161 至163頁)、子○○(113偵9194號卷第165至169頁)、己○○( 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 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113偵9194號卷第173 至175、177頁)、證人許可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酉○○】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張貼出售「Leviathanv2X」 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員 ~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壬○○】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乙○○】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09 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癸○○】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寅○○】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頁 )。  ㈨【附表一編號9巳○○】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提出之 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484 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未○○】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6頁 )。  【附表一編號11辛○○】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丁○○】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圖 、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賣 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17 、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丑○○】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專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訊 息截圖、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55 1 、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辰○○】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照片、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午○○】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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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戌○○、「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彥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子凡、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酉○○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酉○○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壬○○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壬○○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癸○○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寅○○之堂哥「陳明良」,向寅○○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寅○○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寅○○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巳○○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巳○○,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巳○○購買益生菌,然因巳○○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巳○○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未○○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辛○○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丁○○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丁○○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丁○○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丑○○,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丑○○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丑○○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丑○○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辰○○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辰○○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辰○○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辰○○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午○○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午○○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午○○購買上開商品,然午○○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午○○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戊○○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戊○○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子○○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子○○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子○○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己○○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庚○○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庚○○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庚○○購買上開商品,然因庚○○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庚○○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9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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