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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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16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69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應予處罰,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與前 案素行,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5,600元,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媒介 之印尼籍女子即證人NANA AYU AGUSTINA之證述相符,並有 卷附之匯款紀錄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徐國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智前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9日期間,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詎又於5年內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113年6月10日起媒介 印尼籍女子NANA AYU AGUSTINA(下稱A女)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8樓207房1床」,非法 從看護工作,看護鄭美珠之夫陳榮傑,A女獲取每日2,800元 作為報酬,徐國智每日向A女收取仲介費800元作為報酬。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6月19日 在上址查獲A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鄭美珠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現場蒐 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0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華113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警方盤查,但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 年籍資料,員警因而無從確定其身分,只能要求林文華同行 至警察局確認身分。詎林文華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明知 身著警員制服之陳怡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陳怡珊 在上址欲將林文華帶至警車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腳攻擊陳怡珊之頭部、四肢,並以手掐陳怡 珊之手臂,使陳怡珊受有左臉、左前臂腹側、右前臂腹側擦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怡珊依法執行職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陳怡珊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陳怡珊、鄧子杰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2片、擷取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 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林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 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傷害,其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 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966號 ),與本案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年紀甚長, 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5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淑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 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補充為「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 0時3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 )」,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業已發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淑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 之項鍊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項鍊1條歸還予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照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侵占得手之項鍊 1條已返還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仍具有悔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 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項鍊1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李淑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拾獲莊孟諺所遺失之LV 黃銅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項鍊侵占入己。嗣 經莊孟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項鍊後,忘記處理等詞。 2 證人莊孟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查證項片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拾獲上開項鍊,至同年7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始提出上開項鍊 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5-03-31

TPDM-114-審簡-7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4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地點 之「133號前」應更正為「131巷與該巷1弄交岔路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與告訴人陳昕陽間並無宿怨,自述等待女友蔡雨璇下班時,見女友與告訴人狀似親密,上前口角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跌倒受有左、右手擦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許育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呈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昕陽,致陳昕 陽受有右臉挫傷,左手0.5*0.2公分擦傷、右手0.5*0.2公分 擦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昕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呈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昕陽之指述、證人蔡雨璇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1號 原 告 俊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如「利 息」欄所示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積 欠租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1月2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 ,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並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嗣因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期房租未繳,原告乃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表明租賃期滿後無續租意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另可於被告期滿未遷讓房屋時,請求按日依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2年5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租約,當 時因向管理員反映冷氣太大聲無法入眠,遂提出以押租金扣 抵2期租金後提前搬走之想法;但因被告母親失智狀況加遽 ,造成被告心理負擔極大而無法專心在工作上,導致生意不 好,原本醫院通知要於心導管擴張手術後裝支架也沒有錢裝 ,故經濟上無法負擔租金,並非刻意不繳房租和侵占系爭房 屋。請求給予寬限期,被告欠繳的租金都會支付,但因現在 經濟有困難,連吃飯都要跟親友借錢,而無法支付;且被告 實際承租坪數才6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應 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經原告於租 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無續租之意願,並請求清償積欠之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3、80至8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否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及返還不 當得利?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 屆期而未續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準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無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因母親身體狀況及經濟不 佳而無從覓得其他房屋居住等語,並非於法律上得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由,此揭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⒈次按本租約期限內每月租金為2萬5,500元,爾後契約期間內 ,應於每月26日前匯入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扣除押租 金之數額後,尚未給付112年8月至10月等3期租金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為有理 由;被告以上情抗辯其無資力給付,因非屬兩造間約定或法 律規定之抗辯事項,要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各期租金,每期到期日依前述約定即為該月26日,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規定,自得請求就此部分加計如附表「利息」欄 所示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5日期滿消滅,被 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使用系 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 2萬5,500元計算,堪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至每日300元:  ⒈另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日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日 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10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計算式:2 5,50030=850),故依上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租期屆滿後之違約金,固約定為每日2,550元。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 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 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觀以系爭租約雖未明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但原告業已陳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被告稱其與母親 同住,113年4月起母親失智狀況加劇,致其心理壓力極大, 無力繼續工作,其母親又於113年6月底緊急住院,出院後已 坐輪椅,其雖經通知須裝心臟支架,但無資力負擔醫療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53、95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雖使原告受有無 從自行使用或另行出租之損害;但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考量系爭房屋租金、位置、兩造資力、利用情形,及原 告業已請求自租賃關係消滅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之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 補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每日2,550元(即每 月7萬6,500元)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 ,故應予酌減為每日3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積欠之租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5,500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 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積欠租金 計息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9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10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2025-03-27

TPDV-113-訴-6081-20250327-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母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巴金森氏症合 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抗告人銀行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 外人蔡文宏提領鉅款,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 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 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能為與受意思表示, 且本於個人意願經公證贈與款項予蔡文宏,無意提起訴訟,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應選任,亦應以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 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於113 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明確表示其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 清楚,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 頁);又原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雖經該院函復: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MMSE)為21分 、臨床智力量表(CDR)為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5 頁);惟參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 報告、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顯示抗告人之簡易 智力測驗分數為25分(滿分為30分),屬輕度神經認知功能 障礙,僅降低其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前 審卷第39、43頁)。綜合以觀,可見抗告人雖因年邁而有輕 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非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逕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6

TPHV-114-抗更一-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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