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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惠敏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 人,再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 便於行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收受並隱匿犯罪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行騙者。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張惠敏再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張浴潔、吳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轉匯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本案行騙者之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收受詐欺贓款,並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至幣 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 項,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全額損失,並已分別實際賠償新臺幣 14,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提出之轉 帳資訊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查,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已 與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 全額損失,獲得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同意法院宣告緩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又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王美雅試行和解,然因告訴人王美雅並無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79頁)。堪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兼顧告訴人張浴潔、吳玟靜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浴潔、吳玟 靜。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 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美雅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浴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玟靜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張惠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5至96頁 2. 被告提供之投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APP及提領紀錄擷圖、被告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05至110頁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111至142頁 4. 被告之虛擬錢包位置擷圖 警卷第143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8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7至161頁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完整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29至241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8. 告訴人王美雅相關: 遭詐騙之投資網站擷圖、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7至9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7頁 9. 告訴人張浴潔相關: 遭詐騙之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於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1頁 10. 告訴人吳玟靜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53、88頁 告訴人於虛擬貨幣APP內交易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加密貨幣買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5頁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浴潔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 ⒈當庭交付肆仟伍佰元由告訴人張浴潔收受。 ⒉其餘餘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浴潔)(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玟靜陸萬元,給付方法: ⒈當庭交付肆仟伍佰元由告訴人吳玟靜收受。 ⒉其餘餘款伍萬伍仟伍佰元: ①自民國114年1月至5月,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吳玟靜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玟靜)。 ②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吳玟靜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025-03-31

PTDM-114-金簡-9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 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以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再於11 3年4月6日以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 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 n帳戶】,再將郵局帳戶和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帳號及密 碼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資料(郵局帳戶、聯 邦帳戶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交 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 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夏夢瑤」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 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稱可以用比特幣貸款,且待辦公司稱若虛擬貨幣有賺到 錢可以讓我分2.5倍的錢。我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夏夢瑤」使用,而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受騙因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電 子錢包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 4頁至第35頁)、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 至第3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及被告與「夏夢瑤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與現代公司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4011118號函附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 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 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 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62頁),且前已二度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分 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及102年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 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被告教 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 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 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 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 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 ,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 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 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 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㈤況本案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 形同將本案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 向申辦金融機構及現代公司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 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 出本案帳戶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 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 見,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夏夢瑤」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夏夢瑤」持 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然 觀諸該發話者「Globalvisa」稱「甲○○,你好!請問您是有 資金需求嗎?最新渠道美國貸!可無需還款!請問你要瞭解 一下嗎?」等語(警卷第229頁),單就「Globalvisa」表示借 款可無須還款,顯不符金融借貸常規而甚詭異,則被告辯稱 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⒉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 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 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 ,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 ,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 況被告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密碼(本院卷第54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對象「夏夢瑤」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 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且未詢問「夏夢瑤」所謂操作虛擬 貨幣所需投入資本數額及投資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 形,被告全然不清楚「夏夢瑤」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究係如何 運作賺錢及貸款,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夏夢瑤」是否具 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 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 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 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意欲。     ⒋至被告雖嗣後於113年4月30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雄派出所報案遭「夏夢瑤」詐騙等情(警224頁至第227頁), 然因報案時點已在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為 ,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 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夏夢瑤」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被告本案 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從事加油站工作,與家人同 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丁○○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依法判決和告訴人乙○○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己○○ 己○○於113年3月底於Instgram瀏覽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老師沈金榮」好友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向己○○佯稱「在晁元投資公司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無摺存款19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2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8萬9000元至MAX帳戶。 ①己○○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頁至第5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 2 丁○○ 丁○○於112年7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淑君」,「陳淑君」向丁○○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6分、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MAX帳戶。 ①丁○○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4頁至第82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頁)。 3 丙○○ 丙○○於113年3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臉書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 Kavan」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緣自在」,再以暱稱「shopee_陳宏遠」向其佯稱「投資國外蝦皮網站經營賣場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92萬3400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8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4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①丙○○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4 乙○○ 乙○○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抖音瀏覽「切割緬甸原石直播」影片並加入直播客服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翡翠客服小鹿」好友,再向乙○○佯稱「已中獎但須先匯款代墊賭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20萬4000元至MaiCoin帳戶。 ①乙○○113年5月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0頁至第148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9頁至第165頁)。 5 戊○○ 戊○○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李偉琦」,「李偉琦」向戊○○佯稱「於BELLAGIO網站註冊帳號,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聯邦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15萬元至MaiCoin帳戶。 ①戊○○113年5月17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2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2頁至第220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2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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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翔於本 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簡崇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之告訴(其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 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 字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兼衡其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暨其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所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 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 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 ,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簡崇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慎擦撞簡崇珉左手肘,造成簡崇珉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王品翔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簡崇珉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簡崇珉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簡崇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且經過後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左手肘,造成左側手肘擦傷,而雙方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837號函暨急診病歷、外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其車道前方,有朝告訴人按喇叭,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後,車內明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撞到他,我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看,渡方沒有 任何受傷跟反應,我做完筆錄後,有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 人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自 告訴人左側經過時,車體有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同時稱「 靠,你娘,機掰」等語,並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可見當時被 告明顯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不會有如此激烈之反 應,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傷口位 於左側手肘,與行車紀錄器中,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 可見該傷勢確實為車禍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2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AM KHANH(范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AM KHANH(范南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NAM KHANH(范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 別徒手行竊告訴人許珈馨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 物價值,且業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PHAM NAM KHANH(○○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AM KHANH(○○籍,中文名:范南慶,下稱范南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19時57分許,在許珈馨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000號之「○○商行-○○OO賣場」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延長線1組、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范南慶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9時52分 許,再度前開上開賣場,並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袖套2副 ,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許珈馨發現,乃報警前 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延長線1組、手機充電線1條、袖套2副 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許珈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南慶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嗣在本署偵訊中則僅坦承竊取延長線及手機充電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取袖套2副之犯行。 2 告訴人許珈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被告行竊暨查獲之經過。 二、訊據被告范南慶固矢口否認竊取袖套2副之犯行,並辯稱買 袖套時我還沒結帳,店家就說我偷拿等語,然觀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係先自貨架上拿取袖套2副,其 後隨即拆開包裝並將其內袖套抽出放入個人口袋,之後再將 空的包裝袋塞在原貨架附近,顯見被告根本無意結帳,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 4013417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0張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范南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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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以不詳數額之金 錢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上傳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餅乾」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至Max註冊,容任 「餅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餅 乾」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蘇憶如、留淑美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方式、匯 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憶如、留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敏堯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敏堯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餅乾」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至Max註冊,且對於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用於存取詐騙 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 稱:我在網路認識朋友「餅乾」,「餅乾」說我的收入不好 ,如果是他們公司的家屬,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有賺 錢他就可以分一些給我,我沒有想到「餅乾」會用本案郵局 帳戶去詐騙、洗錢;我以前有被騙過新台幣(下同)12,000 元,說我可以申請急難救助,但是要我先交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給他,他才會給我6萬元,因為這個經驗,我想說「 餅乾」不會騙我的郵局存簿去做詐騙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敏堯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憶如、留淑美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3至66、7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45頁)、告訴人留淑美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至96 、8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餅乾」之人,並依該 人之指示至Max註冊,嗣本案郵局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蘇憶如、留淑美,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林敏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94年11月間即曾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密碼(以下簡稱另案郵局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郵局資料後,即詐 騙他人使之將現金存至另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以下 簡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 。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可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可能 無法追查資金流向。  (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餅乾」不是親戚、朋友 、男女朋友關係,只知道他的LINE,不知道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以及住在那裡;不知道他會怎麼樣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不能確保帳戶不會被他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54頁),是被告與「餅乾」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或任何 信任基礎,其在無法確保「餅乾」會合法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情況下,仍然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餅乾」 使用,足認被告並不在意「餅乾」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有容任「餅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林敏堯雖提出其與「餅乾」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係遭「餅乾」詐騙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餅乾」互稱老 公、老婆,且被告於「餅乾」發出訊息後,均可於一分鐘 內迅速的回應大量之對話之對話,手機內顯示操作被告對 話框之人,應是熟練、可迅速使用手機之人,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不大會用使用手機,且表示其與「餅乾」 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實難使本院相信該對話紀 錄確實為被告與「餅乾」之對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林敏堯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程序均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餅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林敏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敏堯前已有一次提供另案郵局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因此 遵守法紀、再度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予「餅乾」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尋受 有財產損害總金額共120萬元,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證據,所為實無足取,且可認其毫無法紀觀念; 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 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被告林敏堯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匯入被告林敏堯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 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蘇憶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領取飆股廣告吸引蘇憶如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暐達」APP投資操作股票,致蘇憶如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4時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2 留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留淑美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摩根」APP投資操作股票,致留淑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2025-03-31

TNDM-114-金訴-43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隨唐街」 ,更正為「隋唐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林國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文志所經營之○○市○○區○○街000號○○○五金百貨 ,徒手竊取高粱酒2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20元), 將高粱酒藏放於衣服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拿高粱酒,但我沒有要買,我就放回 旁邊的架子上,我沒有帶走高梁酒,我是有放在衣服裡面, 因為我要拿別的東西,我沒有手拿,我當天有買其他東西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文志、證人鄭素珠於警 詢中證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監視器畫面 截圖明顯可見被告自貨架拿取高梁酒2罐,前往店內角落將 高粱酒放入衣物內,並在1分鐘之內離開店內,未見其有購 買任何商品,是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 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高粱酒2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4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一、陳怡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部分刪除 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後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款 項則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 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718 號函檢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呂明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5 至3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 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13至21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采嫻達成調解,並約 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及其犯後雖原抗辯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係遺失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18萬元確定,被告嗣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 21頁),自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 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采嫻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林采嫻表 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王祊鴒部分,則因匯入款項經 郵局及時圈存,而於本案未受有實際損失;告訴人陳怡錚部 分,則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而並未到場,有送達證 書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81頁)。綜上所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林采嫻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是因朋友之 帳戶無法使用,故借與朋友使用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 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且本 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祊鴒所匯入之29,985元款 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是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1 林采嫻 113年7月26日 12時27分許 透過IG,佯以中獎但匯款失敗,須操作金融帳戶改正交易錯誤之詐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6日 21時21分許 42,033元 113年7月26日 21時24分許 6,031元 2 王祊鴒 113年7月23日 某時 透過IG、LINE,佯以中獎等話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7日 0時38分許 29,985元 (業經圈存) 3 陳怡錚 113年7月25日 某時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怡錚網路販售之物品,但在「賣貨便」平台之交易遭到凍結,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得認證簽署安心取協議始可解凍之詐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7日 0時9分許 99,987元 113年7月27日 0時16分許 49,987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呂明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陳怡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不詳日期,以 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采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祊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怡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林采嫻、王祊鴒、陳怡錚遭詐騙之款項 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 何時何地遺失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是要使用時才發現。伊 去郵局掛失後,再去報警時才被告知上帳戶已遭警示等語。 經查:除非我國全民皆業詐騙,姑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 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 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 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 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 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 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對於 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NSTAGRAM)暱稱「deborahblake659nbf」、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等帳號,透 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於包含告訴人等不特定人而犯之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 名稱與告訴人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指示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此 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用透過 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 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 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林采嫻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22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中獎但匯款失敗,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改正交易錯誤之詐欺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22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2,033 、 6,031元 2 王祊鴒 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0時3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中獎等話術進行詐欺 113年7月27日0時38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3 陳怡錚 113年7月25日至27日0時26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怡錚網路販售之物品,但在「賣貨便」平台之交易遭到凍結,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取得認證簽署安心取協議始可解凍之詐術 113年7月27日0時9分、16分許 透過兆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87 、 4萬9,987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1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和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郭和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向不知情之蔡永 建,承租選物販賣機機臺1臺,再將機臺改裝為:操作夾取 機臺內之骰子,掉落洞口,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 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商品之遊玩方式,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隆來夾」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擺放上開喪 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內,以投幣1次、把玩上 開遊玩方式1次,有機會取得附表編號3至5、市價1800元至2 658元不等價格之商品,如投幣把玩未夾中,該20元硬幣則 歸郭和龍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並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經 警至上址勘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器具及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和龍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 時、地,擺放上開機臺,並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硬 幣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臺是選物 販賣機保證取物,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至於刮刮樂是額外贈 送,不屬於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開 機臺,並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投入20元硬幣把玩,顧客 夾取檯內之骰子後,即可獲取刮刮樂之機會,並依刮刮樂之 對獎結果兌換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永 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9、33、41至51頁)、刮刮樂 1份(本院簡字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 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 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 ,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 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 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 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 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 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 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 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 「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 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 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 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II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 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 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 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 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 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 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 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 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 (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 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 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 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 ,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 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 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 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380元保夾,機臺內所置放的骰 子一個66元等語(警卷第11頁),可知本案機臺固然具有保 證取物之功能,惟機臺內之商品價值僅66元,與保證取物金 額380元相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 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 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再者,依 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機臺內骰子 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1次「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再依 刮刮樂之對獎結果,兌換如附表編號3至5之獎品,而該等商 品市價約在1,800元至2,658元不等等情,亦有網路價格資料 可參(偵卷第21至22頁),佐以被告自陳該刮刮樂共有160 抽、僅有3次中獎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中 獎機率甚低,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 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骰 子僅為代夾物),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 。  ⒋被告雖稱消費者夾取骰子後可以將之取走,該骰子並非代夾 物云云,惟查,觀諸扣案骰子之照片(警卷第47、51頁), 該骰子外觀有明顯汙損,顯見骰子業已重複使用多次,自一 般消費者角度觀之,其所欲夾取者絕非已經有明顯汙損之骰 子,而係於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屬 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又被告辯稱上開獎品係在 網路社團購買,並非全新商品,價格僅約3、400元等語,惟 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資料以佐證其說,且觀諸扣案商品照片( 警卷第45、49頁),上開商品外盒尚在、且包裝完整,實與 新品無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從而,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 取骰子、以刮刮樂中獎與否換得獎品價值高低不等之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 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 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 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及後續刮刮 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依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被告以前述刮刮樂方式抽得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價格約1,800元至2,658元不等之獎品 之機會,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保證取 物金額顯不相當之舊骰子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 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主要係依刮刮樂中獎與否之 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從 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 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 、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 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並變 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 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 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記得這一個月從該機臺取得的零錢約66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選物販賣機(含電子IC板) 1臺 2 骰子 2顆 3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抱抱龍款) 1箱 2490元 4 鮑勃與蒂姆儲蓄罐 1箱 1800元 5 鮑勃儲蓄罐 1箱 2658元 6 10元硬幣 3個

2025-03-31

TNDM-113-易-227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竹華 TRAN VAN VAN(陳文文) 阮金瑄 阮氏映紅 阮氏娥 胡金惠 沈御紘 LE VAN HUU(黎文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惠、沈御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VAN HUU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惠、沈御紘、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起, 在胡金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麗越南小吃 店1樓外所搭建棚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大老二」 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 3張撲克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第一位將手牌脫 手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位可贏50元,第三位 則輸50元,第四位則輸100元。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員 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副 及賭資6,2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於 警詢之自白、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沈御紘、LE VAN HUU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沈御紘 辯稱:我只是幫被告阮氏映紅拿牌,後來才發現被告阮氏映 紅在旁邊又開一桌打牌,這時候警察就進來了,我也沒有真 的參與到打牌等語;被告LE VAN HUU則辯稱:我是去小吃店 吃飯,現場只有第一桌在玩牌,我們第二桌才打算玩,警察 就到了等語。然查被告8人於員警進入搜索時,均在玩「大 老二」撲克牌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沈御紘同桌對賭之同 案被告胡金惠(見警卷第5至6頁)、武竹華(見警卷第27至 29頁)、TRAN VAN VAN(見警卷第40頁),及與被告LE VAN HUU同桌對賭之同案被告阮金瑄(見警卷第51至52頁)、阮 氏映紅(見警卷第61至63頁)、阮氏娥(見警卷第77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警方現場之執行搜索過程,被告8人 當時手上或桌面上均有已發好之撲克牌及賭資,亦有上開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沈御 紘、LE VAN HUU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該2名被告於 警方進入搜索當時既已提出賭資並參與玩牌,自該當賭博犯 行。  ㈡另被告胡金惠、沈御紘雖又辯稱其等賭博場地並非一般公眾 得自由進出等語。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 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 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 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 ,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 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 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 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賭博犯行所在之搭 建棚子處,係與被告胡金惠對外經營之金麗越南小吃店室內 用餐空間相連,被告8人賭博當時,尚屬金麗越南小吃店對 外營業之時間,且該棚子處與並未有人看守或設有門禁管制 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 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42 、53、67、81、95頁),並有賭博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 空拍圖、金麗越南小吃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21頁),堪認該址及後方賭博之處自屬不特定之公眾均可 出入之場所,被告胡金惠、沈御紘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是被告8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賭 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尚屬非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坦承犯行,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胡金惠前已有賭 博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其餘被告未有前科而堪認素 行尚屬良好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8人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3、2 3、37、49、57、73、8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6副為被告8人在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共6,250元,係置於賭 檯上之賭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223至224頁 ),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NDM-114-簡-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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