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釆凡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派單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睿、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向葉家睿
、江慶軒、雷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施以詐騙
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葉家睿、江慶軒、雷
凱莉、黃暄筑、曾少廉及朱柏翰等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
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偵卷第22頁),且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
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
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家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9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支付儲值代匯人民幣廣告,葉家睿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葉家睿可代匯人民幣,致葉家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 4萬4,500元 2 江慶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攝影機(Go pro 11)販賣廣告,江慶軒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慶軒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攝影機,致江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 6,500元 3 雷凱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雷凱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雷凱莉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雷凱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2,900元 4 黃暄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除濕機販賣廣告,黃暄筑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筑告知有販售其需要之除濕機,致黃暄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5 曾少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7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任天堂二手Switch販賣廣告,曾少廉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少廉表示願意販售,致曾少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6 朱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於臉書社團刊登平板電腦販賣廣告,朱柏翰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柏翰表示願意販售,致朱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 2,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誤載「被告曾梅瑞」應更
正為「被告王采凡」。
2、卷內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
3、卷目
【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610號
【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4876號
【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采凡
①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②113年12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23頁)
③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5-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編號1】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編號2】
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編號3】
11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編號4】
113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編號5】
11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編號6】
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9-35頁)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5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5-8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8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軒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8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13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雷凱莉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1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3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暄筑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41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廉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9-161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翰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5-187頁)
TNDM-114-金訴-55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