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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林育伸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互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 本票交付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02年8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2 0%計算,逾期未清償,並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減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返還20萬元,僅就 利息部分,請求不予計算。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 、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本票、借據及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 橋補卷第9-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4-訴-1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宸瑋明知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虛擬資 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或虛擬資產帳戶實施詐欺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UID:51b0b25e號,綁定儲值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該人使用。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綁 定儲值帳戶購買等值USDT虛擬貨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操 作張宸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將等值USDT打入 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電子錢包金流紀錄。  ㈥被告張宸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抖音看到賺錢廣告,就照做,沒要騙人云云,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在等當兵,工作這個月才剛停掉,之前受僱做企業電 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秀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設立投資社群,吸引湯秀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湯秀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秀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38萬元 2 謝鳳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鳳英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謝鳳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12萬2,134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湯秀春 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2 謝鳳英 ①113年6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45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翁祖崧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江幸倖,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對其 佯稱:某人持其之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已交由檢警處理 ,須配合辦理云云,致江幸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所使用 兆豐銀行、台灣企銀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嗣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70萬6,000元遭提領一空,江幸倖始悉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江幸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江幸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 提起公訴之紀錄,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另隨意將個人申辦之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高中畢業,須扶養快80歲的 母親,小孩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 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 成上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 提領,截至112年7月5日13時59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9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載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柏宗 使用。惟證人潘柏宗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約定以1張提款 卡1萬元之代價借用,但我是騙他的,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是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與潘柏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洪嘉濠交付、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柏宗使用,以此方式使潘柏宗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毅、蕭景隆 、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6人施以詐術,致陳 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毅、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嘉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潘柏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柏宗說沒提款卡用,他有跟人借錢,叫我幫忙借他卡讓他去領錢。我是要幫他,沒有利益關係等語。 (二) 1.告訴人陳祥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祥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陳祥毅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蕭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蕭景隆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蕭景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登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登智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許登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智元提供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蕭智元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昶瑋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5所示之告訴人周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蔡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勲提供如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6所示之告訴人蔡宗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潘柏宗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柏宗之事實。 (九)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長年在外 地工作,我跟潘柏宗相處時間不長。我當時有跟潘柏宗說你 不要拿去亂用,他說不會叫我放心,所以我心裡也是有點疑 慮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在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 ,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利潤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 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 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祥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祥毅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蕭景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景隆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許登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登智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許登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4萬元 4 蕭智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智元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中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蕭智元郵局、田中鎮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 周昶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昶瑋結識後,即陸續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蔡宗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宗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2-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武松 被 告 林武東 林武霄 林武森 林益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林益聖 林麗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民國113年2月 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 承人之配偶林文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武東、林武霄、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 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廖彩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349號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林武東、林武霄   、林武森、林益誠、林怡秀、林益聖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惟除被告林益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外   ,其餘被告均曾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林麗 錱亦到場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7、114頁)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   ,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 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 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投資,併考量原告所提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 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廖彩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番路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302,982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投資 臺灣企銀嘉義分公司中國力霸00000000000 1,056股及股利、股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武松 1/6 2 林武東 1/6 3 林武霄 1/6 4 林武森 1/6 5 林麗錱 1/6 6 林益誠 1/18 7 林怡秀 1/18 8 林益聖 1/18

2025-03-31

CYDV-113-家繼簡-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 、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 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 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 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 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 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 人溫榮芳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 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 ,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李政忠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張勝綸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鄭繼剛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李正忠、鄭泰紘、陳逸仙、溫榮芳、陳泓宇、馮建華 、沈慶府(下稱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 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 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 ,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 12Por 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69-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 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 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 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 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 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 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 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 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 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 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 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 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 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 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 、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 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 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 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 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 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 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 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 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 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 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 ○○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 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 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 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 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 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 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 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 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 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 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 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 ,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 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 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 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 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 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 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 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 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 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 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 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 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 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 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 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 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 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 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 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 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 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 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 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 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 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 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 ○○,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 ○○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 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 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 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 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 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 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 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 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 ,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 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 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 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 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 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 ,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 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 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 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 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 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 「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 ,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 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 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 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 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 (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 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 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 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 ○○、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 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 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 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 :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 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 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 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 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 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 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 ○○、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 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 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 ,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 。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 ○、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 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 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 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 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 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 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 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 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 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 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 ,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 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 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 :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 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 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 ○○、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 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 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 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 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 ○○、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 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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