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訴-1110-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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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甲○○及戊○○(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影本」、「被告己○○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01至202、3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乙○○款項,並至111年6月24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3人又於111年2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均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予告訴人丙○○款項,並至112年1月3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等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重利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妨害告訴人乙○○及丙○○自由等行為,應僅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等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就貸與告訴人乙○○及丙○○之款項,係分屬不同筆借款 ,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已著手實施 加重重利之行為,惟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乙○○及丙○○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且為圖逼使其等繼續給付利息,而以恐嚇、妨害自由手段催討重利,使其等處於身心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狀態,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考量告訴人乙○○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5歲、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各定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等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等乘告訴人乙○○及丙○○需錢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告訴人2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均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就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非可採。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有用來與告訴人聯繫,其餘扣案之現金、球棒、 iPhone 12 PRO手機及大麻煙彈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之iPhone 14手機、玉山、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存摺合計5本、現金及隨身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64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主文第4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扣案之球棒、現金跟iPhone 13 PR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364頁),是就該等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告訴人乙○○部分: 查被告己○○於111年6月某日預扣之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 :5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同月19日、24日轉帳之利息4,000元、4,500元,合計4萬3,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00元+4,500元=4萬3,500元),惟被告3人已與其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3人尚保有2萬8,5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萬5,000元=2萬8,5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丙○○部分: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 2,500元(計算式:3萬元-7,500元=2萬2,500元),同年5月某日預扣之利息2萬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2,000元=2萬8,000元),同年11月某日預扣利息3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止告訴人丙○○給付之利息合計19萬元,總計27萬5,5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2萬8,000元+3萬5,000元+19萬元=27萬5,500元),均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陳稱:收到款項為3人平分,1人拿3分 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3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1,333元(計算式:【27萬5,500元+2萬8,500元】÷3=10萬1,33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4、6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乙○○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26、TH0 01818,見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丙○○簽立之40萬元本票1張(票號:TH000019,見偵卷第111頁)、30萬元本票1張(票號:TH000540,見偵卷第113頁)及25萬元本票2張(票號:TH000546、TH000547,見偵卷第115、117頁),僅係供作告訴人乙○○及丙○○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3人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其等清償本息後,被告3人仍須返還,自難認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3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台 被告己○○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7本 被告甲○○所有 3 ASUS筆記型電腦 2台 被告甲○○所有 型號:P2430U、X513E 4 點鈔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5 空白借款切結書 1批 被告甲○○所有 6 空白對保資料 1批 被告甲○○所有 7 台新銀行存摺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甲○○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甲○○ (LINE帳號暱稱「轟」)、戊○○(LINE帳號暱稱「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乙○○、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渠等即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乙○○實拿1萬5000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365×100%₌260.7%),乙○○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己○○。迄至111年6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甲○○向知情、以一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向丁○○(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乙○○無力支付利息,己○○除以電話向乙○○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話向乙○○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乙○○之房東探聽乙○○之行蹤,詎己○○、甲○○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己○○、甲○○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號前往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口等候乙○○,俟同日19時許,見乙○○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門口將乙○○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乙○○帶上其等之自小客車內,要求乙○○支付利息,並向乙○○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乙○○未打電話籌錢,遂又向乙○○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語,並取走乙○○之手機,不讓乙○○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脅迫,要求乙○○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乙○○家人處理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乙○○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敢不從,始由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監督之方式,指示乙○○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乙○○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乙○○再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己○○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乙○○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乙○○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己○○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年5月間,由己○○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於111年11月間,由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丙○○無力支付利息,詎己○○、戊○○為向乙○○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己○○並丙○○脅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己○○、戊○○給與1日期間籌錢,己○○與戊○○始離開上址;翌日,己○○、甲○○及戊○○為向乙○○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再由己○○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己○○、甲○○、戊○○協調,期間,己○○、甲○○、戊○○等3人不斷要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己○○、甲○○、戊○○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迫於無奈,遂向己○○、甲○○、戊○○表示稱:其返家拿地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己○○等人,並簽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己○○等3人,己○○等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務之事。 (三)丁○○明知甲○○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甲○○,而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與己○○、戊○○共同趁乙○○、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乙○○、丙○○,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乙○○、丙○○,供作其等匯款轉帳給付利息,乙○○、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己○○、戊○○、甲○○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經戊○○同意後搜索,扣得戊○○所有之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己○○、甲○○、戊○○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被告甲○○ 、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與被告己○○、戊○○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乙○○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與被告己○○、甲○○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有向被告己○○借款,並遭被告己○○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戊○○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己○○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己○○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乙○○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己○○、甲○○、戊○○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乙○○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戊○○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己○○等人持有之告訴人乙○○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乙○○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乙○○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己○○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己○○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己○○(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己○○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己○○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己○○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甲○○、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戊○○所為,另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罰減輕其刑。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己○○、甲○○就上開對告訴人乙○○之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被告己○○、戊○○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己○○、甲○○、戊○○等3人就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戊○○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乙○○、丙○○2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乙○○、丙○○、黃友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己○○、甲○○、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戊○○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己○○、甲○○、丁○○、戊○○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己○○、甲○○、丁○○及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己○○、甲○○、戊○○等人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戊○○、丁○○等4人自民 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己○○為首,共組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甲○○、戊○○、丁○○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甲○○供借款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己○○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己○○暴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己○○、甲○○、戊○○、丁○○等人均否認有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被告己○○、甲○○、戊○○縱有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人遭受被告己○○、甲○○、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己○○、甲○○、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己○○、甲○○、戊○○、丁○○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