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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 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 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 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 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 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 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 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 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 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 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 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 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 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 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 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 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 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 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 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 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 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 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4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再審原證1即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中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根據另一證據作成,且該證物 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原證2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文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為前訴訟程序 已存在,為其知悉而得使用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非 該款所謂證物。又本件前訴訟程序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其他確定裁判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暨載明不予傳喚證人陳中原等人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上訴,他造當事人不得以此據以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 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再審之訴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未依勞動事件法先進行勞動調解,並無違背法令。另上 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明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卷第184頁),並無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 審事由,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8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船公司)原為鄭文隆,嗣由黃正弘接任之,而黃正弘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第281頁),應予准許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世偉(下稱林世偉)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43期電銲技術生訓 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 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 伊得於次月15日前受領工資。  ㈡詎台船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以伊112年1、2月表現不佳,預告 將於同年3月27日勒令伊退訓,可認台船公司實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 付資遣費11,40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 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台船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台船公司仍積欠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下稱甲 期間)之工資未為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 工資17,199元。  ㈣又伊自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9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 而依伊112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9,122元,依勞基法第24條 之1計算出之1日工資為637元【計算式:19,122÷30=637】, 故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 11元。並聲明:⒈台船公司應給付林世偉30,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台船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台船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世偉 。   二、台船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訓練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蓋林世 偉為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伊訓練之技術生,且於接受訓練 時,尚不具備可立即投入勞動生產之技術與能力,自非伊之 「勞工」。  ㈡再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第1項並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工資之 規定,可認林世偉自伊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下分 稱生活津貼、實習津貼,合稱系爭津貼),並非「工資」, 而屬津貼。林世偉係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於112 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林世偉得請求資遣費,按其實際任職期 間,依比例計算後,林世偉僅得請求資遣費6,519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下稱第7條約款)、台灣國際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下 稱第11點要點),如林世偉遭退訓,應賠償訓練期間全額之 系爭津貼,林世偉既遭退訓,伊自無須給付林世偉112年3月 之系爭津貼。  ㈣伊以反訴請求林世偉返還系爭津貼之數額,已扣除補休時數 津貼2,904元,難認林世偉尚得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置辯。並聲明:林世偉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世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遣費11,409元 ,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台船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 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 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 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 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 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 準用之。」分別為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所規範 。將上開規定,比對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關於 勞工、工資及勞動契約等規範內容,可見同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之技術生,與雇主簽訂的是「訓練」契約,而非「勞動 」契約,所領取給付之定性為「生活津貼」,而非「工資」 ,而技術生與雇主間訓練契約關係之基本特徵,在於雇主係 於特定期間,對於學習工作技能之技術生施予訓練(包括理 論課程及實務操作),技術生則須接受雇主管理、輔導及考 勤,故技術生於受訓期間所受之課堂基礎訓練課程或實習訓 練,均僅屬受訓內容之一部,難認技術生已有提供勞務予雇 主,或已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從而,技術生非屬勞基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實無疑義。  ⒊經查,林世偉於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 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得於次月15日前 受領系爭津貼,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台船公司退訓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系爭契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前開契約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系爭契約實屬台船公司與林世偉, 約定於特定期間,台船公司需對林世偉施加訓練,以利林世 偉得學習未來職務必需技能之之契約,依據上述,此契約之 定性並非勞動契約。  ⒋再查「㈡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訓管理 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將予退訓。」 、「㈤訓練考核不合格者退訓。」則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 (本院卷第107頁);而「㈣生產實習期間連續二個月實習考 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或總平均成績不及格者。由台船學院簽 核予以勒令退訓。」皆為系爭要點所規範(本院卷第115頁 )。又林世偉於生產實習期間,連續在112年1月、2月實習 考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有其考核成績表可供證明(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系爭契約既非勞動契約,復查勞基法 第69條就技術生契約,也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勞動契約之相 關規範(包含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部 分),從而,本院認定林世偉主張之退訓,實非台船公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終止,亦不符合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 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㈡林世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 ,199元。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決 意旨參照)。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頁),則此契約內容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 款情形檢驗,如有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者,應歸於無效。 ⒉經查,「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舆生產實習兩階段…基礎訓練( 台船學院期間)生活津貼10,000元,生產實習(進廠實習階 段)生活津貼10,000元、實習津貼11,000元。」為系爭契約 第3條第㈠項所規範。可認林世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可 依約領取上述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 ⒊又按「在訓練(含生產實習)期間,如中途申請退訓或違犯規 章被勒令退訓者,應賠償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津 貼。」亦為第7條約款所規範(本院卷第107頁),是依第7條 約款所規範之賠償範圍為「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 津貼」,可認如林世偉遭受退訓,即會喪失受領系爭津貼之 權利。 ⒋另按「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 點(即系爭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 將予退訓。」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所定。再系爭要點第10 點規範:「技術生訓練期滿後,自結訓起應依培訓年限繼續 服務本公司,未達應服務年限者,依賠償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16頁),而比對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之內容,可 見台船公司除於第11點要點第1項,訂立與第7條約款相同內 容之賠償規定外,另於第11點要點第2項規定:技術生結訓後 ,未服完應服務年限而離職者,應按「賠償金額比例表」所 列比例,賠償訓練期間所領之生活及實習津貼等內容(本院 卷第116頁),可見台船公司就未能完成職業訓練者,有意約 定技術生應賠償全數已受領之全額系爭津貼,縱已訓練合格 、惟未提供與培訓年限相當服務年限之人,亦需賠償1/4至全 額之系爭津貼予台船公司,可認台船公司訂立第7條約款、第 11點要點等費用償還約款,是為保障台船公司培訓技術生之 預期利益。 ⒌然按「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為職業 訓練法第11條第1項所規範,則台船公司為擇才適所,自行考 選特定符合資格者,嗣與其簽立技術生訓練契約、實施教育 訓練,並透過制度性之觀察、考核,評斷該技術生之個性、 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等職務適格性,作為台船公司是否願 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重要參考,可認台船公司與技術生 就訓練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分別為「施予訓練」、「技能 學習」,難認技術生負有「訓練考核合格」之義務。 ⒍另查,技術生訓練目的是為培養事業機構之「基層技術人力」 ,台船公司未能證明林世偉所受之雇主訓練,具有極高度之 專業技能,況與林世偉同期受訓者,尚有19位技術生(本院 卷第109頁),可認此等技術生訓練合格受留用後將擔任之職 務,仍有相當之勞動替代性,則台船公司之雇主經營預期利 益,是否確有以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予以保障之必要,已 屬有疑。 ⒎再台船公司於訓練期間提供技術生定額之系爭津貼,每月總額 約自10,000元至21,000元不等,應有激勵技術生士氣,用以 吸引人才、降低人事流動風險之目的。該等津貼既屬台船公 司進行培訓所願投注之成本,且成本之多寡,亦可藉由台船 公司招聘技術生之人數、契約內容之商議等方式,加以控制 ,反觀技術生於訓練期間,雖花費相當時間參與訓練,惟仍 未受勞基法基本工資之保障,較有維持生計之需求。併觀林 世偉原定應受之技術生訓練時間為1年,其自111年6月開始訓 練後,直至受訓6個月後之112年1月、2月,始具考核不合格 之情形,然其不合格之成績已逾55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0頁)等節,則台船公司預先以第7條約款或第11點要點,未 論技術生實際訓練未達考核標準之樣態、期間及受考核分數 ,就退訓之技術生一概以賠償約款,限制其於訓練期間「全 部」原得依約請領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之權利,綜合上開說 明,並考量第7條約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締 約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 相關因素,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第7條約款,使林世偉拋棄權利 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⒏系爭要點如認業因台船公司公開揭示,而成為系爭契約之附合 契約,得拘束兩造,則第11點要點第1款之內容既與第7條約 款相同,亦因上述理由,而屬無效。 ⒐職是之故,台船公司辯稱因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受退訓, 林世偉已因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喪失受領系爭津貼權利,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云云,難認有據。另 台船公司就林世偉可請求甲期間之系爭津貼為17,199元乙節 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 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199元,自應准許。 ㈢林世偉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911元。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8 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基法第69條已有 準用勞基法第4章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可認技 術生雖非勞工,無法直接適用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但依同法第69條第1定,其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訓練 滿一定期間者,仍應準用該規定,以保障其休假權益。而台 船公司對於林世偉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911元乙節為不 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911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 船公司給付19,110元【計算式:17,199+1,911=19,1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台船公司主張:林世偉於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 於112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故依第7條約款 、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下稱乙期間)領取之系爭津貼共160,293元。並聲明 :林世偉應給付台船公司160,293元,及自113年3月18日反 訴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世偉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伊於訓練期間實已 付出相當之勞動力,第7條約款強制伊於遭退訓時,需全數 返還系爭津貼,實屬追回其勞動力報酬,且限制伊財產權利 之行使,應認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屬無效,台船 公司不得依無效之約款請求伊返還系爭津貼。並聲明:台船 公司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已認定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第1款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台船公司 依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乙期間之系爭津 貼共160,293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31

KSDV-112-勞訴-10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再 抗告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 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 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 5號、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下稱重勞上3號)、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下稱台上137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並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 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勞事聲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16萬8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重勞上 3號判決、台上137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駁 回,原確定裁判未經廢棄或變更,效力不受影響,因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勞事聲1號裁定 之法官非辦理勞動專業案件之法官,原裁定之蔣姓法官非重勞上 3號合議庭法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勞 事聲1號裁定係由勞動法庭承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且 原裁定係就本案訴訟確定後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與法官是否參 與本案訴訟判決基礎之辯論無涉,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其餘再抗告理由所指,無非指摘本案或再審訴訟之裁判不當,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4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代 理 人 徐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1月22日 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鄭世榮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738436000015 85,000元 112年1月6日 AD0503815

2024-12-19

KSDV-113-除-330-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1 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煌(下稱聲請人)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華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程公司)承 辦內政部役政署「98年替代役役男外套、帽子、管理幹部帽 子採購」採購案部分: 1、「調查局依華程公司及何鴻卿扣押帳冊所製作之華程公司行 賄『台中檢測單位-鞋技中心』之清單總表」(即聲證1,下稱 行賄清單總表),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計有27件採購 案,行賄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而「案關行受賄 金額一覽表-鞋技中心部分」(即聲證2,下稱行受賄金額表) 乃華程公司行賄之採購案,卻僅有1件採購案,行受賄之總 金額則為2000至3000元,且行賄清單總表所記載之行賄金額 ,除編號32、33之採購案為4萬元,其餘之採購案各為5000 元,惟行受賄金額表記載之收賄金額,卻為每件採購案2000 至3000元,對照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足明證 人何鴻卿應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之情事;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鴻卿於民國99年10月7日調詢時之供述( 即聲證3),可知其既未逐一記載每月以送檢案件名義請款之 帳目,且無法確認其究有無將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全數交付予收賄人,甚至將其向華程公司請款之行賄金額, 逕予支用,而有私吞華程公司行賄款項等情,則證人何鴻卿 是否確有將回收信封裝著的1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行賄事實 ,即屬有疑; 3、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證人何鴻卿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   時沒有看到」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判決前已存在   之上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表及證人何鴻卿之調查筆   錄等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遑論證人何鴻卿乃對向   犯,其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更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辦理99年度「員工制服」採購案部分 : 1、聲請人於99年6月28日至7月3日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h 所舉辦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訓 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即聲證4),因在桃園受訓,累積了一 個星期的工作量,亟需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星期一)進經 濟部標檢局臺北總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工作時處理,而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7日調詢時供稱搜索當天(即99年7月 7日),其於上午10點有至臺北市富及第公司進行商品安全鑑 定,10點半左右結束,結束之後就回桃園家中休息、其於同 年7月6日有請同年7月7日之公假等語(即聲證5),聲請人因 辦公事務極度繁忙,於99年7月5日下班時方發現桌上遺有共 同被告謝志誠放置之載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因找不到 共同被告謝志誠才將該信封袋帶回住處,又因隔日整天都在 標檢局大樓門口值班台值班而未碰到共同被告謝志誠,惟共 同被告謝志誠於同年月7日公差且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 以致無法退還該信封袋,如此短暫1天半時間,豈能遽認聲 請人無退還賄款且有收受賄款之意?   2、自共同被告謝志誠9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3月22日14時 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聲 證6、7)觀之,其曾因缺錢,假藉聲請人之名義,就遠鵬公 司「99年度PDA專用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 」、科進公司「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沅新公司「99 年度PDA專用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申請試 驗案,向廠商收取賄款;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14日 、8月5日調詢時所供稱其與聲請人間有默契,且聲請人有收 受其所交付之彙通公司承辦「新北勢三峽等鄰近地區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台北市市中 心地區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委託民間辦理案(北區)」及聯輝公 司、沅新公司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9年度PD A專用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印製案」等採購案之賄賂(即聲 證5、6、8)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供述內容並非事 實,是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稱因信封上有寫案號跟台船,所 以未多跟聲請人說什麼,且同仁之間有默契等語,豈能遽採 ?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女性、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 其中「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之申請試 驗案部分: 1、非承辦人員均能自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之「行政桌( 或稱登記桌)」拿取標檢局之試驗紀錄表,而非僅有承辦人 員能取得,此可由共同被告鍾引祺101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 審判筆錄、共同被告謝志誠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判筆 錄,即足以證明(即聲證9、10),又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 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祥之試驗紀錄表,其上既有 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分別於當日決行用印之核章紀錄( 即聲證11),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係為取信共同被告吳呈 祥而自行從行政桌拿取,並非由聲請人交由被告鍾引祺傳真 予共同被告吳呈祥。 2、上開試驗紀錄表實質之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 斷,自屬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佐以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 謝志誠所為其等均能自行政桌取得其他承辦人製作之試驗紀 錄表等語之證述內容,加以綜合判斷,實可知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該試驗紀錄表予被告鍾引祺之犯罪事 實,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⒊彰化銀行辦理「女性 、男性員工制服採購案」其中「品名:女性西裝成品、女性 襯衫」之申請試驗案部分: 1、聲請人從未因檢(試)驗錯誤而遭長官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此 有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 12)所函覆:「三、按查現有留存實質比對之受託試驗案件 中,無分派臺端(即聲請人)參與案件」足以證明。 2、是以,聲請人僅需將原樣品「貼布」即可,而無需以「抽換 樣品」之方式,將抽換後之樣品「貼布」於原始紀錄表,以 避免將來有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之可能,畢竟聲請人根本不 會被要求進行比對試驗,故單獨判斷具有新規性之上開書函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有抽換樣品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沒收 自為判決部分外,請就其他各該有罪部分,均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何鴻卿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其確有將上面寫著哪個案子,且包 著內有1萬元回收信封紙袋之規格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 受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當下不知信封及其內容物,之後 仍未聯絡要將錢退還給何鴻卿事實,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記得當時我有翻規格表,試驗方法漏掉, 證人說裡面有附信封,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時陳稱:何鴻卿有在門口等我下班,說有役政署 的試驗案在我這邊,有規格書要給我參考,我就收下等語, 則聲請人身為標檢局試驗小組檢驗員,本應就送驗物品進行 檢驗,覈實記載所得數據後製作試驗報告,倘檢驗上有需要 ,亦應經由標檢局聯絡送驗單位補正或說明,聲請人卻於與 廠商何鴻卿私下等候,碰面交付規格表時未為反對或婉拒, 甚至以其當場有翻看規格之舉止,理應看到何鴻卿所交付之 款項,其未當場交還何鴻卿,之後亦未聯絡何鴻卿退還款項 ,已難釋人所疑。 2、本案綜合以觀,標檢局檢驗員與廠商私下多有密切互動,廠 商不論送樣、退樣或領件等,亦均會前往標檢局辦公處所辦 理,廠商與檢驗員間僅在疑有弊案或遭檢舉時會注意加以避 嫌,則何鴻卿前揭證稱於標檢局門口等待被告陳明煌交付規 格表及賄款,並非全無可能,而標檢局大門雖有標檢局同仁 、廠商等人進出,然在一般人因此認不可能於該處進行不法 行為下,於標檢局大門等候檢驗員並交付規格表及賄款,反 可免去他人懷疑;何況,何鴻卿交付之款項並不是沒有包裹 ,聲請人辯稱明目張膽地在標檢局門口人來人往情形下交付 賄款,超乎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就其於職務上承辦而進行試驗之98年替代役役 男外套、帽子第2批,收受何鴻卿給予之1萬元賄款等情,事 證已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廖國朝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互核證人練士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指證,以及證人王伶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指稱 ,並觀諸扣案之「99年日記帳」第37頁記載:「T-台船檢驗 交際費、15000」,綜合上開情詞可知,永興公司確因台船 制服試驗案經由廖國朝與共同被告謝志誠聯繫達成1個試驗 案1萬5,000元之協議,並由廖國朝向王伶文請款後聯繫練士 淵轉交款項予被告謝志誠,且永興公司交付賄款予檢驗員之 用意乃在希望檢驗報告不被刁難並順利通過一情無誤。 2、又依共同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堪認關於大青公司承作之台船員工制服標案係 由共同被告謝志誠與廖國朝談妥以1萬5,000元之金額打點該 標案之承辦人員,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將裝有賄款之信封 袋交予共同被告謝志誠,再由共同被告謝志誠抽取6,000元 自用後,將剩餘之9,000元款項連同規格書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收受上開裝有金錢及夾有規格之信封袋後,均未聯繫共 同被告謝志誠取回之情,足認聲請人實無退回款項之意至明 。 3、佐以廖國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 告謝志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益徵廖國朝於99年7月2日透過共同被告謝志誠 查詢試驗案件之承辦人員後,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月5日 撥打電話暗示要求1萬5,000元之賄賂,廖國朝遂指示練士淵 於99年7月5日13時許,前往與共同被告謝志誠碰面並交付賄 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之證詞可知,標檢局 有收取賄款之檢驗員間有聯繫廠商收取賄款轉交承辦檢驗員 之默契,自不得以聲請人與廠商間均無通聯紀錄即為其有利 之認定。 4、何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關於如何取得其上載 有台船標案案號之信封袋,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若聲請人真係基於保護同事謝志誠之立場而多所保留,何以 歷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瞭解事態嚴重,仍於第一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部分犯行,之後卻全盤托出取得之來源 ,是聲請人所辯「基於保護同事之立場」,顯非實情。 5、另聲請人從事檢驗工作長達30年之經驗,應知道收受廠商之 賄款事關重大,而為求自保理應將此事報告科長或想盡辦法 將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謝志誠,且此筆款項對聲請人而言,既 極為棘手,且共同被告謝志誠係於完全未告知有該筆賄款之 情況下,逕自將該信封袋留於聲請人之辦公桌,聲請人理當 將把賄款還予共冋被告謝志誠當成第一要務,然被告陳明煌 卻捨此未為,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帶回住家藏放,且於 面對上班處所遭搜索之過程,全然未想到有該信封袋之存在 ,而儘速將此情報告科長或現場蒐證人員以求自保,凡此種 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所辯稱不足採信。 6、至聲請人雖辯稱其連該信封都未拆開,且其內之規格書亦以 迴紋針夾好,然其自承其甫自科長處取得該檢驗案,尚未開 始進行檢驗,則在開始進行檢驗前,實無需先行將該規格書 打開予以察看確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7、此外,有關共同被告謝志誠向廠商收取賄款之情形並非單一 ,自難期待其就每次收賄之金額逐一清楚記憶而供出,倘若 聲請人與謝志誠間確實無此收賄之默契,共同被告謝志誠交 付信封袋之際,按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理應會詢問該信封 袋內容物為何,卻未見聲請人有此詢問之舉,遑論聲請人亦 曾供述其知悉信封袋裡面有錢一節,又帶回家放置抽屜而無 退回之舉,若非基於其等間之默契,聲請人何以見到信封袋 及規格表即明瞭廠商之目的。 8、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因為陳明煌的報告不是交給我,而是他處理到報告合格交出 去,所以我才會說怕如果錢給太少不過的話,沒辦法對廠商 交代等語,可見證人謝志誠係因不會經手報告無法確定,且 擔心其與廠商談妥的價格是否為聲請人所接受,才為此部分 證述,且縱使無任何聲請人所認識廠商送驗案件,係由共同 被告謝志誠承辦,再由聲請人拜託謝志誠讓廠商通過之情形 ,亦無礙於其等間收賄默契之存在。 9、綜上,共同被告謝志誠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就永興公司關於「台船員工制服」採購案電話 中暗示要求賄款後,由廖國朝指示練士淵交付1萬5,000元之 賄款,被告謝志誠從中抽取6,000元自用,在該信封袋註記 並附上驗收規格文件,將9,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而被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⒈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 同被告吳呈祥確先行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鍾引祺確認檢驗號 碼「699」號標案係由何人承辦,復於知悉檢驗員是聲請人 後提及是否可透過共同被告鍾引祺處理,之後共同被告鍾引 祺要求共同被告吳呈祥再拿「7」並表示拿「7」後會幫共同 被告吳呈祥「用到好」且「該給的就那個,反正能把事情用 到好最重要」之事實無誤。 2、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 法院之證詞及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收受吳呈祥交付之款項 及有無轉交給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然由共同 被告鍾引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彈劾證據可 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 ,明確供述有收取款項,且經由調查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 通聯時,其逐一確認何時、地與吳呈祥見面,而吳呈祥請託 之事項就是希望向聲請人關說、行賄,及其有另外要求之款 項金額為何,甚至表示吳呈祥希望能拿到試驗記錄表,其如 何取得並以傳真方式交付,相較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間已 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以其於調查 、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足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自吳呈祥處收取1萬7,000元之賄 款,並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部分款項7,000元轉交給 聲請人,並要求提供試驗記錄表給吳呈祥核對之行為,是共 同被告鍾引祺改口辯稱沒有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3、依共同被告鍾引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佐以99年3月4日19時15分52秒自標檢局傳真予吳 呈祥提供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彰化銀 行總務處、品名:女性員工冬季西裝外套、裙子布料、受理 日期:99年3月1日、完成日期:99年3月3日、陳明煌核章」 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有取得 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試驗記錄表進而傳真給吳呈祥之事實無 訛。 4、依證人陳俊哲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顯見承辦案件僅會針對委託人,且不 會將試驗結果先行傳真或告知,反觀試驗案件00000000000 號之委託人為彰化銀行總務處,且本案亦非共同被告鍾引祺 所承辦,其為何會違反規定將聲請人所製作之試驗記錄表傳 真給吳呈祥,而本件標檢局試驗報告係於99年3月5日簽發, 若非聲請人將其於當日製作完成之試驗記錄表交付給共同被 告鍾引祺,被告鍾引祺如何知悉聲請人何時完成該試驗並將 試驗記錄表送出簽核,又如何任意翻動科長等人之公文取得 此內部文件,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確實自吳呈祥處收受賄款 後,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聲請人,才能要求聲請人配合提供試 驗記錄表進而傳真予吳呈祥核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辯稱係 鍾引祺自行拿取試驗記錄表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5、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及第一法院審理時除否認有交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鍾引祺外,對於通聯中關鍵用語均以不清楚是 何意思含糊其詞,然其就本案乃屬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 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自無 從以其所為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之供述或證述而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7,000元之賄款,被告鍾引祺抽取1萬元之款項自用後,將 7,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是聲請人有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⒊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觀之共同被告鍾引祺所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吳呈祥所持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堪認共同被告吳呈祥於知悉標號「1394」檢驗案 係聲請人所承辦後,要求共同被告鍾引祺代為「想辦法用一 下」,而共同被告鍾引祺確有私下幫共同被告吳呈祥檢驗布 料,且共同被告吳呈祥有向共同被告鍾引祺提及「我這裡有 1件女生的衣服」並要求被告鍾引祺前來拿取之事實。 2、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可見共同被告鍾引祺對於有無收取賄款及抽換樣品並交給 聲請人等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以共同被告鍾引祺於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 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已明確供述共同被告吳呈祥 有以1萬元行賄,其有收過賄款,都是當面交付等情,且經 由調查局人員播放其與吳呈祥之通聯時,其進一步說明吳呈 祥私底下提供製作彰化銀行女性員工制服之布料委託其檢測 ,其檢測結果不合標準,並確認其之前有塊符合規格的布, 何時拿布料過去、何時拿取抽換的樣品及賄款,且確認聲請 人承辦後,如何交付款項及抽換等細節,其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自應 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互核其與共同被告吳呈祥之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提及相關內容,顯見被共同告鍾引祺確實有自吳 呈祥處收取1萬元之賄款及合於檢驗規格之女性制服成品, 被告鍾引祺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自用後轉交剩餘款項予聲 請人,且交付欲抽換之女性制服成品供檢測之事實。 3、至共同被告吳呈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固 否認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共同被告鍾引祺,並辯稱通聯譯文中 提及之布料乃與本案無關之私下送驗布料,惟其對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均未能合理交代,其為脫免己身之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是甚高;又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可知,顯見其確實提及有要共同被告鍾引 祺將私下委託檢驗之布料提供給聲請人比對之情形,惟依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分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 服務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檢驗項目都寫在檢驗之申請書上 ,且本件試驗案件之申請人彰化銀行總務處,並就本件申請 試驗已提供試驗及及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聲請人為本件試驗 案件承辦人員,其依既有檢驗程序檢驗並製作試驗報告即可 ,何以須布料之製造廠商提供布料供比對;況且,共同被告 吳呈祥提供者若為布料,既無各試驗項目之數據,又如何比 對,令人不解,再徵之共同被告吳呈祥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與共同被告鍾引祺見面之時,有解釋布料並強調布料是一致 之情,若非共同被告鍾引祺有表示檢驗結果不合彰化銀行規 格之情,共同被告吳呈祥為何要解釋並強調,足見共同被告 鍾引祺曾供稱布料製作成品不合彰化銀行規格並與被告吳呈 祥討論抽換之情,並非虛妄。 4、另聲請人雖又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虛偽檢驗報告即可 ,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云云。惟由本件試驗案件申請人在 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確實有「貼布」在 試驗說明欄位之情,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 綜觀上開情詞,本件試驗案件有將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 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至明,設若沒有抽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 分之布料貼上,而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之機制,本件試驗案 件自有被稽查並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有檢驗不實之情況 ,從而有抽換樣品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5、此外,縱使彰化銀行挑選之布料送驗由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 進而做成規格,然當時送驗者係布料,而製作為女性制服之 成品是否確實係以該布料製作而成,並非無疑,自難以布料 合格即逕認製作成品之制服必合乎彰化銀行採購之規格;何 況共同被告吳呈祥若真係提供彰化銀行選定之布料給正合村 公司製作成女性制服成品,既然都是合格且一致的布料,何 以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提供先前共同被告鍾引祺檢驗通過之布 料給聲請作為檢驗「參考」之用,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共同被告鍾引祺依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同事間 之收賄默契,收受吳呈祥關於試驗案件00000000000所交付1 萬元之賄款,共同被告鍾引祺抽取2,000元之款項自用後, 將8,000元交給聲請人收受,並由聲請人出具試驗報告並送 交彰化銀行行使之,以完成驗收,其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以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 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 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 資料查核屬實。 五、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指之行賄清單總表、行受賄金額 表(即聲證1、2),均係調查局人員於偵查中依卷內相關事證 所片面製作,顯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製成表格之 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又係華程公司承辦其他機關團體採購 案之涉案事實,尚難以該二表格內行賄次數及金額之不同, 即遽指有何瑕疵、錯誤,或華程公司行賄款項有遭證人何鴻 卿侵吞之情事,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又上 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指共同被告何鴻卿於99年10月7日調 詢時之供述(即聲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19頁、卷六第118- 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觀諸其供述內容,實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鴻卿另涉嫌行賄鞋技中心人員林茂毅之事實,無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其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1所指聲請人參加甲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而取得結業證書(即聲 證4),固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2 8日至7月3日參加上開教育訓練而己;又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 9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即聲證5),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 頁、卷六第118-132頁),尚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以上證據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找不到被告謝志誠才將該載有台船標 案案號之信封袋帶回住處,因隔日整天未碰到被告謝志誠, 隨後於同年7月7日當天早上即遭搜索扣押,以致無法退還該 信封袋一情為真,甚為顯然;至於共同被告謝志誠於99年7 月7日、7月14日及8月5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99年3月22日1 4時33分12秒及99年5月18日14時51分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即 聲證6、7、8),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並經辯 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7頁、第144頁、卷六第118 -132頁),俱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即便共同被告謝志誠所指聲請人 另涉他案之指證,並非可信,亦不能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謝 志誠所指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全非可採,自不足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1、所指共同被告鍾引祺於101 年7月17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9)、共同被告謝 志誠於101年2月14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 以及共同被告鍾引祺於99年3月4日晚間傳真予共同被告吳呈 祥之試驗紀錄表上有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用印之核章紀 錄(即聲證11),以上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進行調 查並經辯論(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五第129-131頁、卷四第 104頁、卷六第118-132頁),均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何況,其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鍾引祺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何以相對於其先前 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較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甚詳,自非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顯然。 (四)此外,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之標檢局112年6月30日經 標六字第11200037010號書函(聲證12)及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固為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辯稱:若有收款,直接出具 虛偽檢驗報告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抽換樣品等語,為此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聲請人上述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由本件 試驗案件申請人在其他要求上有特別填寫「貼布」之情,且 確實有「貼布」在試驗說明欄位之情,堪認該試驗案件有將 試驗樣品之布料剪下並貼布於原始記錄表之情,設若沒有抽 換試驗樣品並剪取部分之布料貼上,則以標檢局有抽查複驗 之機制,本件試驗案件自有被稽查審核之可能,進而被察覺 檢驗有不實之情況,自有抽換樣品之必要(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頁),是即便依上開書函之內容所載,聲請人先前從未被 要求進行比對試驗,仍無法確保該次試驗案件於日後絕無可 能被抽查進行複驗(比對試驗),為求自保,以避免遭輕易察 覺有檢驗不實之不法行徑,聲請人仍有抽換樣品之積極動機 存在,則上述聲證12之書函,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5

TPHM-112-聲再-502-202412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依序簽訂之「『DECOY SYSTEM』 案(下稱甲標案)-服務合約」(下稱甲服務契約)、「『三 合一天線』案(下稱乙標案)-服務合約」(下稱乙服務契約 ),係屬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 。嗣因上訴人與業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 公司)間依序就甲、乙標案所簽立之合約(下分稱甲、乙業 主合約),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 定雙方均同意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甲 、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或解 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甲、乙服 務契約。又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時,甲、乙服 務契約之付款期程已分別進行至第3階段、第2階段;而對照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間之甲、乙業主合約,上訴人需符合交付 一定文件等條件後,台船公司始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 取得台船公司所付款項,並再依甲、乙服務契約之背對背條 款依序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49萬7,563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予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可見被上訴人已 於相對應之付款期程,完成上訴人要求之服務或工作。被上 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非預付款性質,且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或其收受之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新 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依序返還美金60萬5,679.9元、新臺幣1 49萬7,563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台船公 司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甲、乙業主合約已正式終止,上訴 人得依甲、乙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 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並 非預付款,且被上訴人係於完成相對應之工作後受領系爭款 項,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基礎 事實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19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信安 相 對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濱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文隆 相 對 人 合泰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怡濱 相 對 人 吳昆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蘇怡賓」之記載,應 更正為「蘇怡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14

KSDV-113-救-8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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