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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順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青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雄 彰化商業銀行 營業部 113年12月10日 6,930元 QN5744885 002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雄 彰化商業銀行 營業部 114年1月10日 14,018元 QN5744924 003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0日 237,150元 FQ0232477 004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0月10日 242,346元 FQ0232518 005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1月10日 261,823元 FQ023257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催-69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 、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2年11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 萬8,4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萬8,261元、利息207元),即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 日撥入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1.99%=13.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1日,該次還款抵充 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6 日止尚欠41萬6,700元(包含本金40萬2,137元、利息1萬4,5 6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4萬8,468元 4萬8,261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1萬6,700元 40萬2,13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2-03

TPDV-113-訴-6059-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 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 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 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 ,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 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 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 ,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 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 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 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 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 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 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 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 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 ,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 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 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 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 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 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 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 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 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 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 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 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 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 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 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 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 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 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 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 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 ,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 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 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 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 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 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 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 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 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 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 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 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 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 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 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 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 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 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 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 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 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 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 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 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 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 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 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 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 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 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 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 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 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 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 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 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 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 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 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 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 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 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 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 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 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 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 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 ,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 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 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 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 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 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 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 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 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 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 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 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 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 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 ?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 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 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 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 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 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 ,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 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 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 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 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 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 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 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 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 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 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 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 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 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 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 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 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 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 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 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 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 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 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 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 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 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 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 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 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 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 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 ,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 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 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 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 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 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 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 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 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 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 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 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2024-11-26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蔡芯誼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 被 告 施家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兩造間合資契約而 出資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以購買不動產,因合資契約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故先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偕同清 算,並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如被告未依合資契 約將前開款項中之20萬元用於購買不動產,則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合資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並基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 約定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居住,因斯時被告有工作,經考 量貸款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處 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素蘭以原告 父親即訴外人蔡德勝之帳戶貸與18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分 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年4月22 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下 稱系爭171萬元)至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 惟兩造於111年8月12日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兩造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予原告;另如被告違反合資契約, 將其中20萬元作為其他用途,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該20萬元。  ㈡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合資契約,則原告無贈與之意思 ,又被告未拒絕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71萬元,顯係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171萬元 ;又如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系 爭171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負返還 之責。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出資額 或賠償20萬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擇一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地之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四、夫妻間財產之約定:…㈢…亦不得以其他名義 對他方名下之財產有任何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業已拋棄其 對被告名下全部財產之請求,自不得以任何名義再為追復爭 執兩造財產之歸屬。另原告匯款系爭171萬元予被告,與其 所稱其父母提供之18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顯 有差異,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應將購買價金同時轉匯予 原告,而非分數次以金額不等之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況匯 款之原因多端,否認系爭171萬元給付目的係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或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系爭171萬元其中151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 其餘20萬元則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汽車。又被告係因受原告 父母贈與而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有無存在合資契約?原告先位主張 基於該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71萬元,是否有據?又先位主 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購 買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1至41、139至149頁) 為證,並援引陳素蘭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⒈上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證據,雖能證明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後,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100 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 萬元予被告,並被告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等情,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  ⒉又依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係以98年12月25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及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衡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應於99年1月28日 移轉登記前即已支付,其餘價金則係以貸款之方式給付,依 常情,貸款之清償方式多係按期分次清償,就清償期間、金 額均有所約定,是原告在被告設定貸款後,於99年1月29日 、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間隔 、金額均不等之匯款,目的是否係因與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 有合資關係而給付價金或貸款,自有疑義,亦無法基於原告 為前開匯款,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至原告固稱 :分次付款僅係給付方式之問題,不影響合資契約生效云云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則無法逕謂其匯款 係合資契約之履行,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⒊況依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受領 陳素蘭以蔡德勝帳戶匯入之180萬元後,有數筆提款、轉帳 之支出紀錄,至99年10月4日止,其戶頭餘額為59,536元, 復於99年11月24日因另有款項收入,其始於100年4月22日匯 款46萬元至被告帳戶,亦即,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 似非均係陳素蘭匯入之180萬元,核與其主張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係源於陳素蘭或蔡德勝提供之180萬元等情有所 出入,是其主張與事證未符,亦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與陳素蘭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為避免訟爭, 一再向陳素蘭稱願與其協調,並其中記載:「施(按指被告 ):阿我現在知道你現在很在乎那個,我知道這180萬對你 來說是小case,不過對我來說也是最大的負擔。陳(按指陳 素蘭):家弘你知道嗎?媽媽當年拿180萬時我也有拿本子 給蔡芯誼看…」,雖足認被告知悉原告曾自陳素蘭取得180萬 元之款項,然前開對話並未涉及系爭房地,亦未論及陳素蘭 交付該180萬元予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顯無法以此證明 原告有以該款項中之171萬元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合資契 約。  ⒌此外,證人陳素蘭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是原告之生母,因原告前向我稱其要與被告一起購屋,但 其沒有錢,我與蔡德勝討論後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告 知我房屋售價是620萬元,因被告有薪資收入,故由被告向 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 元是贈與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我不清楚後續 兩造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原告說她當初拿180萬元一起買房 子,不管出資價值多少,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想拿回180萬元 。我沒有跟原告說不用還錢或什麼時候還錢,當時沒有預設 還錢時間,但原告是需要還錢的。我不清楚兩造如何平分、 使用該筆款項,因為購屋事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沒有關心 他們後續如何買房,我錢是匯給原告使用,原告向我強調是 要買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是交給建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則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 素蘭就系爭房地所知均係聽聞原告之單方說法,參酌原告係 以購買房屋之需求向證人陳素蘭索要款項,然於證人陳素蘭 給付180萬元後,依原告之主張及前開認定,原告並未將該1 80萬元均交予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之用等情,顯見原告對證 人陳素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殊異,又證人陳素蘭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情,自無法憑 證人陳素蘭片面聽信原告陳稱其有將180萬元出資用於與被 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 其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爭房地,並返還出資額,自無 理由。又其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合 資契約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取系爭房地第 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 關文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資料及明細、兩造於97 至99年間之勞工投保資料、所得申報資料與財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262、第290頁),以證明原告就合資契約之出資及負 擔或兩造間不存在贈與契約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 告受領系爭171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1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 100年4月22日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貸與被告120 萬元、3萬元、2萬元、46萬元,共171萬元,被告始終否認 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就此,故舉證人陳素蘭證述為證,然其證述均係 本於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所為,且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已就 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 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已就前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1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其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要非有據。  ⒊此外,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自均有責 任。綜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自陳:家用支出由被告負 擔、其主觀上認定夫妻同居共財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則稱:其將151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房地、20萬元用 於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陳素蘭亦證 稱:原告婚後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中,家 裡開銷係由被告負擔。我沒有跟原告說該筆180萬元是贈與 或其他,只說是讓被告拿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及 義務,且證人陳素蘭亦未向其等明示係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 因交付款項,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向陳素蘭、蔡德勝尋 求資金協助,因而自其等受贈款項,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予被告之系爭171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171萬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已 拋棄本件請求等情,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 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資財產及返還 出資額或賠償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見本院卷第323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答辯 含本件款項之受領原因及用途,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 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1-訴-31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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