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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鏡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陳威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萬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許萬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許萬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賴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許萬生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許萬生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賴鏡翔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李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 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 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100萬元 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 生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 100萬元現金。黃志偉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 云云,使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陳威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 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510 萬元現金。陳威禎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丙○○○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 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乙○○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 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家銘、黃志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萬生、陳子瓏、乙○○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乙○○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李駿宏、丙○○○無摺存款單。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丙○○○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 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 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黃志偉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 鏡翔、陳威禎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黃 志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黃志 偉、陳威禎。 (二)核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志偉雖有2次向被害人許萬生收取財物之 情,然被害人許萬生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 金錢,故被告黃志偉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李駿宏、黃 志偉、丙○○○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丙○○○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李駿宏、 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 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 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皆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被告賴鏡翔、李駿宏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 、陳威禎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 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 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李駿宏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黃志偉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 元計算)、被告丙○○○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 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已實際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李駿宏、丙○○○實 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駿 宏、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 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李駿宏、丙○○○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 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賴鏡翔之行動電話1支 2 賴鏡翔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駿宏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黃志偉之行動電話1支 7 黃志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丙○○○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陳威禎之行動電話1支 12 陳威禎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李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9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 (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外幣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臺幣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疑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玉山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三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87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90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01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 證明(本院卷第150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1879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1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2600號函(本院卷第47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0 58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114年2月7日蘆洲字第1140000261號函(本院卷第14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彰作管字第1 142000044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877號 函(本院卷第152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01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6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 月約21,000元×24=50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聲請 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 、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 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000元(計算 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 元=4,000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普通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尚有新光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3,804元(本院卷第101頁)、台灣人壽有 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454元(美金2,587.95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計算日114年2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3.02元≒ 85,454元,本院卷第143頁)、臺銀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73,961元(本院卷第159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 約金分別為38,042元、228,823元、134,087元、245,102元 (本院卷第161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66 ,609元、361,190元(本院卷第162頁),又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705,442元(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調解 時,就債權人陳報所欠債務加計利息已達21,083,298元(司 消債調卷第45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7

SLDV-114-消債清-3-2025030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 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 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 。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 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 ○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 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 。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 ,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 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 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 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 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 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 「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 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 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 ,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 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 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 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 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 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 ,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 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 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 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 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 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 ,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 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 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 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 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 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 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 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 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 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 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 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 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 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 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 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

2025-01-23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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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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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楊佩潔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 票款總金額共189萬3600元。又楊春田於112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於票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有關發票人楊春田之印文係遭他人盜 蓋,被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楊春田係遭訴外人林煌雄偽造 有價證券,楊春田亦向林煌雄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實為受害 者,兩造並不相識,僅林煌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系 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自無須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 範圍內負發票人連帶責任,且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支票係 楊春田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既 稱不認識楊春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 持票並無其他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 故楊春田並未授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造, 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刑事 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緝字 第5、6號),楊春田先前有同意讓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印鑑 章簽發支票等情,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楊春田 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章,然 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章之意 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 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上之 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況楊 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部分盜 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 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 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基此, 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所 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7日 48萬78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9日 40萬58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55萬元 SCAA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21萬元 SCAA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3日 24萬元 SCAA0000000 總金額 189萬36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916-2024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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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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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李秀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全(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景富(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楊惠茹(即楊春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柒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楊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2 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春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秀悌 、楊景全、楊景富、楊惠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未獲兌現 ,合計票款總金額共307萬2700元。又楊春田已於112年4月2 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 繼承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本 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春田與訴外人林煌雄係台灣獨立聯盟所認識, 林煌雄於104年起向楊春田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作借款,其 後林煌雄以楊春田104年開立之支票繕寫有誤為由,請求楊 春田提供印鑑章供其更正,楊春田於105年6月即因腿部蜂窩 性組織炎,行動不便,遂將印鑑章交予林煌雄。孰料林煌雄 除了 將104年開立支票繕寫錯誤部分更正外,在未得楊春田 同意下 ,更私自持楊春田印鑑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申請楊春田之空白支票,楊春田於109年3月起另因舌癌開刀 ,往返醫院頻繁,林煌雄食髓知味,竟私自進入楊春田未上 鎖開放式工廠之1樓大廳,將置於1樓之神明廳抽屜之印鑑章 竊走,另行申請新之空白支票,截至109年11月6日前所開出 去之支票,至今尚有12張票流通於外,總計57l萬元。原告 對系爭支票係由楊春田本人所簽發或楊春田有授權林煌雄所 簽發乙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既稱不認識楊春 田,也稱係林煌雄向其借款,本件爭點上單純持票並無其他 證明如印鑑章或身分證,自無表現代理情形,楊春田並未授 權林煌雄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基於楊春田之繼承人地位 連帶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楊春田」之印文 真正,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 示,該分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 款,而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誤,依前開說明, 推定系爭支票之印文係由楊春田本文所為,係屬真正而非偽 造,被告如抗辯該印文遭盜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另案 刑事偵查結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 緝字第5、6號),楊春田先前已有同意林煌雄使用其名義及 印鑑章簽發支票等情,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如 楊春田欲終止授權,衡諸常情,自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印鑑 章,然迄今未見被告對於楊春田有向林煌雄請求返還該印鑑 章之意思表示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非楊春田所簽發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亦未能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 ,況楊春田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無法證明印鑑章為林煌雄竊取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他158卷第93頁反面),益證被告此 部分盜蓋事實之辯詞,顯非可採。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 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 之交易習慣,自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 基此,原告雖自承不認識楊春田,亦無礙其持系爭支票向發 票人所為之權利行使,併此敘明。 ㈢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楊春田簽發系爭支 票,因楊春田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田之遺產範圍內, 負系爭支票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 承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春田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51萬6500元 CQ0000000 2 楊春田 109年12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9萬8500元 CQ0000000 3 楊春田 109年12月21日 110年5月19日 43萬8600元 CQ0000000 4 楊春田 110年1月6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7700元 CQ0000000 5 楊春田 110年1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64萬4600元 CQ0000000 6 楊春田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19日 48萬6800元 CQ0000000 總金額 307萬2700元

2024-10-09

SJEV-110-重簡-64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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